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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騰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騰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騰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