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邱東全被 告 陳育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檢察官於106 年度偵字第
971 號案件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東全為被告陳育良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使用,按月由聲請人之甲仙鄉郵局帳戶扣繳汽車貸款本息。嗣因聲請人於105 年3 月間中風引起視網膜病變,開刀後視力減退,無法自任駕駛,乃將A 車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載送聲請人就醫或為日常生活代步。詎被告因涉詐欺案件遭羈押,A 車亦因而遭到扣押,聲請人仍須負擔繳納A車之汽車貸款,A 車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與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無關,並非可為證據之物,應不得予以扣押,A 車已經遭扣押4 月有餘,長久下來,機電系統必定損壞、貶損價值甚至毀壞,爰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將A 車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嫌擔任詐騙集團幹部,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扣押A 車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認A 車非可扣押之物云云,然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會開A 車收取贓款,亦有證人指證此情在卷,自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聲請人該郵局帳戶雖每半年有退休金117,576 元匯入,可供每月扣繳14,915元之貸款本息,惟亦不定期有現金存款存入,105 年12月份更陸續以現金存入共140,000 元,是A 車是否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須加以審究。聲請人既自承現身體狀況已不適合開車,A 車又非易於腐爛、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物,縱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
1 項規定,亦可由檢察官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況本案尚在偵查中,A 車是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目前事證均有未明之處,還需加以調查,此亦據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在卷,故以現行刑法沒收規定,本院自難遽為沒收與否之宣告;為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沒收執行之需,尚不宜逕依聲請人所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命令。聲請人如認其所有之A 車所有權有遭限制、剝奪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尚不足使本院認為A 車無扣押之必要性,所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