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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宗霈(原名:莊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宗霈(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卷內尚有相關證人證述綦詳,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等證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陳述與共同被告、證人等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宗霈因毒品案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到起訴書得知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起訴書記載與同案被告趙光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與事實不服,被告並未參與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項,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提出「聲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6 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而受處分人即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固然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光慶證述、證人戴博文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辯稱證人趙光慶證述不可採,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然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非以證人趙光慶之證述為唯一依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 、13、14、15犯罪事實所載,供述顯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存有歧異,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加以釐清,且被告本件所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重罪無訛,被告為規避可能刑責,確有較高妨礙審判程序之動機,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即為適法。是就本案犯罪事實,在證人尚未到案詰問前,不無被告與該證人互相勾串之嫌,故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共犯、證人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自難謂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6 年5 月12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明意旨執上開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