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宋政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政益前因案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之期間,經屏東看守所對其為違法處分,諸如限制聲請人接見及通信、違法對聲請人施加戒具(手銬腳鐐)、禁止聲請人攜帶訴訟必要文書及證據出庭致無法在上開刑事案件應訊答辯、管理人員凌辱刁難聲請人、違法將聲請人隔離於鎮靜室、或者故意設計其他受刑人毆打聲請人、停止聲請人之戶外活動、故意減少聲請人伙食、飲用水及生活用水、無故扣留家人寄給聲請人之金錢、禁止聲請人購買物品及閱讀書籍報紙等,聲請人身處此種困境因而向司法機關及監察院提出陳情,然屏東看守所知悉後竟藉詞對聲請人開立數張懲罰表,甚至聲請人生病也不准就醫,屏東看守所上述處分違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使聲請人身心受創,凡此皆可調閱被告監視錄影器查明,亦有聲請人驗傷單可證。聲請人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仍遭屏東看守所報復,聲請人請求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又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參照)。
三、查聲請人宋政益原就其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時,經該所對其為違法處分,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因羈押法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尚未修正,依前述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又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明定,不因聲請人已獲釋放而受影響為由,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78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合先敘明。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釋字第720 號解釋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如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固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惟該解釋意旨仍以受羈押被告已對有關機關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訴為限,待用盡申訴救濟程序後,仍對該有關機關申訴決定不服者,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而由法院撤銷或變更該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易言之,受羈押被告不服執行羈押機關之處分,倘若未經申訴及再申訴,逕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因非屬前述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所稱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情形,於法即有未合,法院應予駁回。
五、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4 章至第11章、第13章及第14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被告入看守所時,應服從紀律,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被告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依情節之輕重,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羈押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經查:
(一)聲請人宋政益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忍舍10房內,用腳踢舍房門數下,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將聲請人暫置鎮靜室醫舍2 房觀察,及施用戒具腳鐐1 付予以保護,並據此對聲請人懲處停止接見3 次及停止戶外活動7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5 年5 月11日屏所戒字第10500025560 號函暨附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收容人懲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102 頁)。嗣經聲請人不服違規之處分,於105 年5 月13日提出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同年月25日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5 年6 月13日屏所戒字第1050002856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且聲請人於105 年6 月3 日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認:本案參照監獄行刑法及看守所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之相關規定,核該所之處理尚無不當等由,維持原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6 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50167532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是聲請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用腳踢舍房門數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原處分,依前開釋字說明,此部分事實應屬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向本院請求救濟之範圍。
(二)聲請人宋政益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7 分許開始,在忍舍10房確實有用腳踢舍房門數下之行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且被告對此亦坦承無訛(同卷第55頁談話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懲表所示「停止接見3 次、停止戶外活動7 日」之懲處,核與看守所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六、擾亂秩序類(二)故意敲打舍房地板、門窗、鎖鑰、牆壁等舍房結構體或設施者」所示懲罰方法參考標準為「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三次。三、停止戶外活動七日」(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並未逾越上開參考標準表所規定範圍,足見屏東看守所對聲請人所為之懲處內容確有所據。
參以看守所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已就違規行為情節區分為「鬥毆打架類」、「賭博財物類」、「私藏違禁品類」、「紋身、猥褻類」、「脫離戒護視線、意圖脫逃類」、「擾亂秩序類」、「違抗管教類」,並據以規定懲罰方法參考標準,而違規情形情節與懲罰方法標準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故難認屏東看守所據該參考標準表對聲請人所為之懲處有違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以腳踢舍房門數下,已屬暴行,依羈押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屏東看守所自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參以聲請人自承當時有情緒不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之談話筆錄),因此屏東看守所為避免影響舍房秩序及保護其身體、生命安全等由,命聲請人暫置鎮靜室醫舍2 房觀察,並施以戒具保護(見本院卷第37頁之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此種暫時性之管制措施,應係出於維持舍房秩序及保護收容人安全並避免發生意外之考量,而具有必要性。
故聲請意旨認屏東看守所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上開限制接見及通信、施加戒具(手銬腳鐐)、隔離於鎮靜室等,均係違法處分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所列其餘屏東看守所對聲請人宋政益所為之違法處分,並未經過申訴或再申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受羈押之被告對看守所之管理處分若有不服,依羈押法第6 條規定,其救濟程序應向為處分之看守所提出「申訴」,且由看守所所長依該申訴有無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置,並以之為看守所之監督機關對於該申訴事件作最後之決定。是聲請人未就屏東看守所對其所為之其餘處分為申訴或再申訴,既不能特定所受具體懲處內容外,亦無釋字第720 號所稱「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據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予以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