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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川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川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拾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川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前曾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

321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累犯更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非屬重複聲請;而前揭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一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詐欺等1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5 至6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而編號7 至12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編號16至18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28號定執行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判決)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12、15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前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些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13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堪認其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