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3號被 告 林進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強已羈押6 個多月,且被告林進強就所涉犯之犯行均認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之犯行,同案被告鍾越勝業於準備程序中確認是其與他人之對話。被告林進強既已全數認罪,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進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本案被告林進強於106 年5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所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18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全部認罪,僅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部分否認犯罪,又同案被告鍾越勝亦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他人之對話,是其當時向被告林進強借手機使用等語,則被告林進強是否涉及附表三編號19之犯行,尚非無疑。本案雖有續行審理此部分犯行及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然被告林進強既已坦承大部分犯罪,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應予解除被告林進強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