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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茂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罰執字第221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罰執助字第69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李茂榮前於民國98年11月1 日涉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前揭殺人犯行後,隨即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異議人前揭所犯殺人罪與侵占罪係屬牽連犯之同一案件,是應先執行主刑即殺人罪之無期徒刑後,始得執行從刑即侵占罪之罰金;又異議人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5 月11日止,因前揭殺人案合計羈押557 日,應得折抵同一案件即前揭侵占罪之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罰金1 萬元,其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予以前揭羈押日數折抵侵占罪之罰金等語。

二、按:

(一)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令公布刪除,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刪除前刑法第46條第1 項設有相同規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另按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一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下稱甲罪);另因侵占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下稱乙罪)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又異議人係於殺人後,因見被害人之手提包內有現金1,300 元、行動電話

1 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侵占入己等情,有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係犯甲罪後,另行起意再犯乙罪,甲、乙罪間係數罪併罰,異議人主張甲、乙罪係屬牽連犯之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異議人於98年11月1 日至100 年5 月11日止,因殺人案件(甲罪)合計羈押557 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強字第467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而甲罪與乙罪係屬不同案件,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甲罪之羈押日數,折抵乙罪之罰金,是異議人請求以前揭羈押日數折抵乙罪之罰金,難認有據。

(四)異議人雖主張應先執行甲罪之無期徒刑後,始得執行乙罪之罰金,且執行檢察官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云云,然乙罪之執行過程,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繳納罰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異議人,異議人表示無繳納罰金之意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洽國防部高等法院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借執行(易服勞役)未果,始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並於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罰執助字第69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罰金之執行方式,係屬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且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主張應執行甲罪之無期徒刑後,始得執行乙罪之罰金,自屬無據,且執行檢察官既曾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因執行甲罪之無期徒刑,而無法接續執行乙罪之易服勞役,始依法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以甲罪之羈押日數折抵乙罪之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