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力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1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葉力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力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據上論斷欄應更正增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理由中已論累犯,惟主文漏列累犯,是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101 年4 月2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論以累犯,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受刑人之犯行為累犯,經核應無錯誤,僅主文欄漏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漏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顯有誤寫,而此等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