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維安指定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9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於106 年1 月6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
1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開庭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所涉加重強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6 年1 月6 日起羈押,並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得於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卷宗核閱屬實。該羈押處分業於106 年1 月6 日當庭宣示並當場交付本院押票1 紙由聲請人收執,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押票1 紙在卷足憑(該卷第61、67頁)。揆諸上開規定,羈押處分已於106 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06 年1 月16日始委由辯護人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5 日之法定期間,並非合法,其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等,均涉及實體審查,本院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