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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欽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欽南因藏匿人犯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南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對此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欽南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誣告及頂替等16罪,先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3月6 日)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固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8 所定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判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4 至8 等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附表編號3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經合併裁量而不得易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時,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