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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李秀仁

李秀珠李秀念李秀梅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李文良

李俊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良被訴關於「自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免訴。

李文良、李俊毅被訴關於「自訴意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269 、275 、284 、212 、213地號等5 筆土地,原為自訴人之父親李開順(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死亡)所有。被告李文良為自訴人之長兄,於93年

3 月間明知其對李開順並無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竟虛偽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李開順所有上述5筆土地分別設定虛偽之抵押權:㈠先於93年3 月10日就上述

269 、275 、284 等3 筆地號土地申請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㈡繼而又於93年3 月22日就上述212 、213 等2 筆地號土地申請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認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文良涉犯刑法第214 條(自訴意旨誤載為第213 條,應予更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緣李開順自103 年1 、2 月間即因肺癌住院治療中,詎被告李文良、李俊毅2 人見李開順病重,來日無多,認有機可趁,明知李開順並無於105 年5 月13日將上開5 筆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給被告李文良、李俊毅2 人之情事,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私擅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進而行使之,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5 筆土地,其中之269 、

275 、212 、213 等4 筆地號土地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李文良名下;及將上開284 地號土地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李俊毅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105 年5 月23日將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致生損害於李開順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自訴意旨誤載為第213 條,應予更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文良辯護稱:本件「自訴意旨一」部分,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李秀仁、李秀珠、李秀念、李秀梅為李開順之女,李開順於105 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自訴人等自訴被告李文良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3年3 月間,當時李開順尚生存,其嗣後既已死亡,則李開順之直系血親即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依前開條文規定,此部分自訴之提起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及廢止前刑法第81條之規定。

㈡經查,「自訴意旨一」所示部分指訴被告李文良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為93年3 月10日、93年3 月22日,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廢止前刑法第81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自訴人對被告李文良此部分罪嫌提起自訴之日為105 年12月26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此部分自訴之提起,已罹於時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就「自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對被告李文良諭知免訴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李文良、李俊毅涉犯「自訴意旨二」所指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家族之戶籍謄本、李開順之死亡證明書○○○鄉○○段269 、275 、284 、212 、

213 、99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間分別自李開順處受○○○鄉○○段269 、275 、212 、213 、284 地號等5 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文良辯稱:上開5筆土地都是爸爸要辦理贈與給我們,我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等語;被告李俊毅辯稱:這筆土地是爸爸說爺爺要送給我的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2 人辯護略以:「自訴意旨二」部分是被告父親要贈與給被告李文良、李俊毅,且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印鑑證明也是被告父親親自辦理,贈與契約書也是李開順自己親簽,本件自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父親李開順有於105 年5 月13日將屏東縣○○鄉○○

段○○○ ○○○○ ○○○○ ○○○○ ○○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文良名下,及將上開28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俊毅名下,並經公務員將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李開順嗣後於105 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復有李開順之死亡證明書○○○鄉○○段269 、275 、212 、213 、284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至45頁、第46至68頁、第100至106 頁、第200 至204 頁、第210 至21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主張李開順於105 年間已有失智情形,應無行為能

力,而無從贈與上開5 筆土地予被告2 人,是被告2 人應係偽造贈與契約書以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細觀上開5 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蓋有「李開順」之印文及有李開順之親筆簽名,此○○○鄉○○段212 、213 、269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鄉○○段○○○ ○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鄉○○段○○○ ○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第203 至204 頁、第213 至214 頁),且觀諸上開3 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李開順」簽名,字跡均高度相似且筆畫顫抖,運筆之轉折亦較無力,可合理推論該簽名之人應為當時患病體弱之李開順。自訴人雖爭執該簽名並非李開順本人之親筆簽名,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同時期即105 年間李開順之親筆簽名正本供本院比對或送請機關鑑定,則此部分自無從僅因自訴人之指訴逕認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被告2 人所偽造且進而行使之。再者,自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李開順「有時候會認不得家人,忘記自己剛才做過的事情,有失智的情形出現」等語,然上開病歷摘要之紀錄時間為105 年6 月10日,與本案上開5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相距數週之久,無從僅因李開順於同年6 月間開始出現失智之症狀乙節,反推其於105 年5 月間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進而認定被告2 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又本院調取李開順辦理上開5 筆地號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均有李開順之簽名,此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屏萬戶字第10630065000 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彩色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且觀諸上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李開順」簽名,與前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李開順」簽名字跡相似,均有筆畫顫抖、無力之共同特徵,亦可合理推論應為李開順之親筆簽名。且證人即萬丹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黃靖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李開順是本人過來申請印鑑證明,他沒有特別說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用,他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我們才會讓他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我不記得當天是否有人陪他去,我們一般會先確認申請人是同一人,還會問他基本資料,確認是本人無誤之後才會讓他申請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我對他當天辦理的過程沒有印象,但我有記得我問他會不會簽名,我會確認他的心智狀況有辦法瞭解才能讓他辦理;辦理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辦理,而且要親自回答問題都正確後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至第279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李開順於105 年5 月3 日前往萬丹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時,係由其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且其當時精神及心智狀況並無異狀,應可合理推論其於105 年5 月間至萬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5 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精神與心智狀況均屬正常,應係基於其自主意思前往辦理。況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李開順並無「贈與」上開5 筆地號土地予被告2 人之意思,則無從僅憑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逕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自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二」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