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張東瑞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蔡水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水明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水明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座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基地)並簽立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被告蔡水明於96年間因與訴外人劉士博合作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故於97年8 月間於前開本案基地上興建屏東縣○○鄉○○○段○○○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本案建物),並由被告蔡水明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
二、被告蔡水明明知其與台糖公司於租賃契約書中第9 條已有約定: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蔡水明若將本案基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將遭台糖公司終止契約,然被告蔡水明明知其若出售本案建物予第三人,勢必導致同時將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因而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而遭台糖公司終止本案基地之租賃契約,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雙方買賣本案建物時,明知台糖公司不可能移轉本案基地之租賃權予第三人,卻向自訴人張東瑞佯稱會與自訴人張東瑞一同至台糖公司辦理本案基地移轉承租權之相關事宜,使自訴人誤認其若購買本案建物,亦可同時取得本案基地租賃權,而陷於錯誤,簽立本案建物之買賣協議書,同時交付3 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390 萬、
390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蔡水明。然被告蔡水明於兌現面額20
0 萬元之支票後,拒不提供文件協同辦理本案建物移轉登記手續,自訴人張東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水明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參、自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書、㈡被告蔡水明與訴外人劉士博簽訂協議合作意向書、㈢自訴人與被告蔡水明就本案建物買賣所簽訂之認證書及協議書、㈣被告蔡水明簽收3 張自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200 萬、390 萬(2 張)之支票字據、㈤自訴人於
101 年3 月31日寄發之廣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15號、㈥本案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至3頁)。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本案建物之買賣協議書,並簽收自訴人所簽發之3 張支票,其中200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領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則以:①我與自訴人有簽約買賣本案建物,然自訴人簽約後卻遲遲不願交付買賣價金、亦不肯依買賣協議書中所約定,自訴人應撤回對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而後,自訴人甚至以拍賣方式去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故本案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並非自訴人所稱台糖不肯辦理租賃權移轉之由。②自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本案建物,足見我與台糖間的租賃契約並不影響我與自訴人間的買賣關係,我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而自訴人亦均知悉本案基地本屬台糖所有,而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③我所兌現之200 萬支票,係依據本案建物原本之買賣協議書所收取,並非詐欺所得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伍、經查:
一、自訴人張東瑞與被告蔡水明於101 年3 月15日就本案建物簽立買賣協議書,約定:㈠自訴人應於101 年4 月5 日前撤回對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9937號)。㈡被告於自訴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後,同意將本案建物以及鋼鐵構造吊車1 組,以1480萬元出售予自訴人。㈢自訴人於被告蔡水明辦理移轉前開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交付鋼鐵結構吊車1 組後,抵扣被告蔡水明積欠自訴人之債務
500 萬元後,自訴人應給付被告蔡水明980 萬元等情,並交付面額2 張390 萬元、1 張200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蔡水明,此有買賣協議書及附件說明、被告蔡水明簽收支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8及85頁)。而被告蔡水明於101 年
3 月25日兌現上開200 萬元支票,自訴人於同年月31日以廣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15號向被告蔡水明為解除前開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蔡水明返還買賣價金200 萬元。且自訴人並無撤回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1 年12月20日透過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得本案建物,並於105 年
1 月26日取得本案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105 年2 月5 日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復於106 年3 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對台糖公司提起本案基地之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廣東路郵局存證信函、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 年司執字9937號強制執行卷宗、台南地院106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被告明知台糖公司就本案基地是不可能辦理租賃權移轉,卻向自訴人謊稱,其買受本案建物之際,被告會協同辦理基地租賃權之移轉,使自訴人得以取得本案基地之租賃權,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契約後交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上開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
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我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時,有約定應就本案建物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但因為被告所聘用的代書都沒與我聯繫,被告也沒有與我去台糖辦理本案基地之移轉租賃權,因此我並沒有撤回就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我認為被告答應我,也拿了200 萬,卻不跟我辦租賃程序,這樣就不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82、83頁),而自訴代理人亦稱:當時自訴人「沒有注意到」協議書上寫要撤回強制執行,以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而交付200 萬元,而被告是怕被中止租約,才不願意配合辦理租賃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就本案建物之買賣協議中已載明,自訴人應先撤回對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此乃該買賣本案建物之前提事實,自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且自訴人若無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則本案建物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顯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法向台糖公司辦理租賃權之移轉。又前開關於撤回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案件乃本案建物買賣內容之履行條件,且自訴人負有先給付之義務,則自訴人並未撤回本案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致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登記及會同向台糖公司辦理本案基地租賃權之移轉,故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其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無據。則自訴人暨其代理人以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由,推測被告未辦理租賃權移轉,係因台糖「不可能同意」移轉租賃契約,進而推論被告於買賣當時承諾將辦理本案基地之租賃權移轉之情為施用詐術行為,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於本案建物買賣中是否有因而陷於錯誤:
⒈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我當初與被告蔡水明洽談本
案建物之買賣契約時,「我就知道基地是台糖公司的」,將來被告要與我一同去台糖辦理租賃權移轉事宜。且如果當時「被告肯跟我去台糖公司辦理租賃權移轉,台糖公司也同意我就可以繼續使用本案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自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早已知悉本案建物座落之基地乃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且亦稱當時如果被告肯偕同辦理本案基地之租賃權移轉事宜,台糖公司係會「同意」,益徵自訴人已至台糖公司詢問且知悉相關辦理移轉租賃權之程序,則自訴代理人前開主張自訴人有「誤認」若其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台糖公司將會同意辦理本案基地之租賃權移轉事宜等情,並無提出台糖公司有何拒絕辦理移轉租賃權之事證,且與自訴人前開所述,顯有不合,則自訴人是否有因而陷於錯誤,自有可疑。
⒉且自訴人暨其自訴代理人於105 年1 月26日取得本案建物之
權利移轉證書、105 年2 月5 日辦理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直至106 年3 月16日始提起向台南地院對台糖公司提起本案基地之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並於該案主張民法第426-1 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然自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即曾與被告就本案建物簽訂買賣協議書,知悉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其仍於101 年12月20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並且之後向台糖公司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台糖公司「未曾主張」不同意辦理租賃權之移轉,僅答辯自訴人應就原租賃契約之基地所有範圍一併承租,此有台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則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前開買賣協議中將偕同辦理租賃權移轉之承諾是「不可能實現」等情,自與事實不合,自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陸、綜上,自訴人暨其代理人就自訴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僅有本案建物之買賣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書證,顯然是自訴人與被告間就買賣契約成立後,雙方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此不履行之情事,顯難歸責於被告或遽認被告於締約時即有意不予履行。是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足可證明被告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是就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此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