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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秀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珠係告訴人洪丁麗盆之女,明知告訴人並未有向林敏雲、宋水河催討債務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有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居所內,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1 枚,持向本院聲請更正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裁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民事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在上址居所內,假冒告訴人之名義

製作不實之「民事委任狀」,並在其上委任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1 枚,持向本院聲請委任被告為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民事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在上址居所內,假冒告訴人之名義

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並在其上具狀人、委任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共2 枚,持向本院陳報委任被告為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民事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

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卷內之104 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狀、104 年12月21日民事委任狀、104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105 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蓋用上開印文以製作上開書狀後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印章是洪丁麗盆拿給我的,我有經過她的授權,是洪丁麗盆把印章交給我,讓用她的名義借款給林敏雲、宋水河,後來他們沒有還款,我才用洪丁麗盆的名義來催討借款還有保全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是洪丁麗盆說她不要出庭,要我當代理人幫她出庭,她還有給我她的印章,我才向法院提出這些書狀;我們本來關係很好,後來因為我跟告訴人的兒子洪瑞雄、告訴人的妹妹黃丁秀妤有紛爭,我們關係就惡化,洪丁麗盆就說她沒有授權我,還當庭撤回我在民事庭的訴訟案件;我確實有得到洪丁麗盆的授權才使用她的印章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於104 年4 月22日在其上開地點,以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民事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1 枚,持向本院聲請更正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本院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52 號裁定;又於104 年12月21日,在上址居所內,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民事委任狀」,並在其上委任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1 枚,持向本院聲請委任被告為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另於104 年12月24日,在上址居所內,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並在其上具狀人、委任人欄位蓋用「洪丁麗盆」之印文共2 枚,持向本院陳報委任被告為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復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8250號案件之104 年4 月22日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452 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之104 年12月21日民事委任狀影本、104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民事委任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其未出借其印章供被告對外使用等語

(見他字卷第84頁至同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幫我提告,我不知道為什麼印章會被被告拿去,我沒有拿給她,我沒有在85年間讓她用我的名義借錢給別人,(後改稱)這麼久的事情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其前開兩次證述固然尚屬一致,然其並未就被告是否曾向其商借名義以借款他人、被告是否與他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以使用其印章向他人請求清償借款等完整經過詳加證述,且告訴人年近八旬,其於警詢中自陳其曾中風兩次,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記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則告訴人既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而記性較差,亦未能就本案事發經過為完整證述,則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仍有疑問。再者,被告前因房屋所有權糾紛,向其父即告訴人之夫洪明達、其阿姨即告訴人之妹妹洪丁秀好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0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因向林敏雲、宋水河催討款項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提起背信、侵占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03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1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0 至141 頁),又被告與黃丁秀好前因不動產所有權相關糾紛,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被上訴人即黃丁秀好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即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影本、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反面),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判決書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近年內因財產糾紛屢次興訟,則告訴人是否係因其家族成員與被告間之上開財產紛爭,始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非無疑,亦無從排除告訴人曾經事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事後因家族成員間關係不睦,方事後反悔之可能性。是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逕認被告有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證明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然觀諸本案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告訴人固然有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然其僅於該次詢問中答稱「(問:你要對洪秀珠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是。(你是否瞭解告訴狀所載內容?)我瞭解,我孫女洪雪鏵有跟我講過。」、「(問:屏東地院於105 年10月間函知你領回法院退還之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判費,因為你撤回該件起訴?)我不知道」等語,此有105 年12月19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113 頁),其對於被告如何未經授權使用其印章之過程、是否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借款予他人、是否因借貸關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等情,均未為任何陳述,甚至表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4 號民事案件撤回起訴乙事不知情,則其上開陳述過於片段、零碎,無從以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者,於上開詢問筆錄中,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均係由告訴代理人洪雪鏵代為陳述,惟告訴代理人既非本案當事人,未曾親自見聞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予他人、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之過程,其亦非本案之相關證人,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應不足以取代告訴人之陳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況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與被告前有財產糾紛,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之父洪瑞雄亦與被告因不動產借名登記相關事宜有紛爭,被告曾向洪瑞雄、黃丁秀好提起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7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屏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則告訴代理人之家族成員既與被告有上開糾紛,告訴代理人所為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是無從憑其前開陳述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