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鐘

楊永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鐘、楊永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鐘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深夜11時14分許,攜帶電瓶1 個、變電器

1 個、電流桿1 支、手撈網桿1 支、魚網1 個,前往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使用上述電魚工具,非法以電氣方式撈捕鱔魚2 尾、青蛙1 隻,並將上述非法捕獲之漁獲,交由身旁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手持漁網之被告楊永元裝入網中。因認被告劉國鐘涉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楊永元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處罰,依該法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係為保育、合理利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水產資源而設。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0年11月30日發布之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明定:本法第6 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而言。故若在非公共水域或非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非公共水域,以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劉國鐘之自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鱔魚2 尾、青蛙1 隻及拍賣所得收據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劉國鐘就其於106 年1 月5 日深夜11時14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以電氣方法採捕鱔魚、青蛙等情,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2、58頁),另被告楊永元就其在被告劉國鐘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際,在旁幫忙被告劉國鐘持拿漁網等節,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在卷(分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2、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29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7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8、21、22頁,偵卷第30、33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電瓶1 個、變電器1個、電流桿1 支、手撈網桿1 支、漁網1 個、鱔魚2 尾(已變價)、青蛙1 隻(已變價)扣案可憑。惟查:被告劉國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採捕鱔魚、青蛙之處並非溪流而係路旁田邊水溝,平時並無水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楊永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供稱:劉國鐘以電氣方法採捕鱔魚之處係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內之田邊小水溝,並非溪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劉國鐘、楊永元採捕水產動物之處即「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是否符合漁業法所稱之「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即非無疑。嗣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該處河川名稱,據覆略以:該處僅為農用灌溉溝渠,並無實際名稱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7 月6 日潮警偵字第106314802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公訴人檢送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劉嫌及楊嫌等

2 人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水溝係農田引水灌溉用之溝渠」等語,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據上可知「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應係農用灌溉溝渠,至為明灼。再者,觀之卷附現場蒐證照片9幀(分見本院卷第69、71、73、105 、107 頁),顯示被告

2 人採捕鱔魚及青蛙之處即「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係田邊溝渠,足見該處確僅係農用灌溉溝渠,應無疑義。是以,「屏東縣○○鄉○○村○○0 巷00○

0 號前水溝」要非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亦非池、埤、水庫,自難認該處符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定屬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之公共水域,或屬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非公共水域,被告2 人縱在該處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依前揭說明,猶難認有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外,據被告2 人前揭供述,其等均稱「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係田邊水溝等語如前,自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從而,自難對被告2 人以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劉國鐘涉犯前揭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被告楊永元涉犯前揭幫助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惟被告2 人採捕鱔魚、青蛙之「屏東縣○○鄉○○村○○0 巷00○0 號前水溝」,尚難認符合漁業法規範之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以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均已論述在前,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2 人前揭被訴之犯罪均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