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豪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緒倫」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前曾向張世傑、林金鵬借款,臺芳公司遂於92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 號、第866-2 號、第872-17號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市○○段○○○○○號、第1090號、第1123號,下稱本案3 筆土地),在新臺幣(下同)7,
500 萬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鵬,並完成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
二、張世傑於100 年2 月間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時,適王龍宗前往接見,張世傑乃要求王龍宗代為尋求蔡豪協助處理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讓售事宜。嗣王龍宗與蔡豪聯繫後,向張世傑轉達本案3 筆土地價值約2,500 萬元,蔡豪有意在該土地之可拍賣價值範圍內,協助找尋買主購買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即以可拍賣價為準,購買該抵押權及約與可拍賣價等值之債權,張世傑、林金鵬仍保有拍賣價以外之其餘債權)。張世傑同意後,乃由林金鵬於同年3 月10日出面與蔡豪簽訂「委託書」,委由蔡豪處理上開抵押權之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為1,200萬元,並約定:成交時林金鵬不必付服務費給蔡豪,成交價如有溢於底價1,200 萬元部分則歸蔡豪所有,不管有無成交,蔡豪不得另向林金鵬索取公關費,委託期限至同年5 月30日為止。
三、蔡豪為處理此事,找來張永琳及張永琳所找從事代書業務之陳泰華,共同協助處理,並指示古秀蘭與有意受讓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之金主鐘洛瀅聯絡。林金鵬與鍾洛瀅即於100 年
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金鵬以1,200 萬元之價格,將本案3 筆土地之抵押權(應包含約與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等值之債權)讓與鐘洛瀅。嗣因鍾洛瀅考量稅捐問題而作罷,蔡豪因而決定改由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受讓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林金鵬乃於同年4 月10日,在同一價格下,改與銓威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再由陳泰華於同年4 月12日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並於翌日(13日)完成登記。
四、蔡豪經由王龍宗之告知,及其本人與王龍宗曾同時於100 年
3 月8 日前往臺北看守所,與當時因另案遭羈押之張世傑接見,談論本案3 筆土地抵押權讓售事宜(按2 天後即同年月10日蔡豪與林金鵬簽訂「委託書」之日),因而已知悉本案
3 筆土地抵押權所依附之債權欠缺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張永琳、陳泰華則亦經由蔡豪或與林金鵬洽談時,知悉上開抵押權所依附之債權欠缺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但為提出本票(債權憑證)以便銓威公司能順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件3 筆土地,蔡豪、張永琳、陳泰華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12日之後某日,在蔡豪、張永琳之指示下,先由陳泰華將其取得之先前於100 年2 月間,與林金鵬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於92年11月26日辦理抵押權登記文件(即臺芳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林金鵬之文件),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該登記文件上臺芳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刻「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於100 年5 月9 日之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5,000 萬元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之印文各1 枚後,交付予陳泰華,由陳泰華於100 年5 月9 日,以銓威公司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遞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張永琳、陳泰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駁回確定)。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豪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5,000 萬元本票係張世傑、林金鵬共謀偽造後再由林金鵬交付予陳泰華,並非被告或張永琳、陳泰華所為;再者,被告僅係立於服務選民之立場從旁協助,對於交付文件之過程,乃至辦理設定等細節,均未參與,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就臺芳公司前於92年11月26日申請將本案3 筆土地,在7,50
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金鵬並完成登記;又林金鵬與鐘洛瀅於100 年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以1,200 萬元之價金,將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含部分債權,詳後述)讓與鐘洛瀅;嗣於同年4 月10日,在同一價格下,林金鵬改與銓威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並由陳泰華於同年4 月12日,申請將本件3 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於同年4 月13日完成登記,陳泰華另於同年5 月9 日,以銓威公司名義,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50-52 頁),核與證人張永琳、陳泰華、張世傑、林金鵬、古秀蘭、鐘洛瀅等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及張永琳、陳泰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77號、102 年度偵字第7569號起訴,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2 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張永琳、陳泰華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經2 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7-113 頁;本院卷二第5-8 、9-14、76-78 頁;屏檢100 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下稱前案他一卷〕第104-106 、132-13
4 、147-148 、155- 157、188-193 、225-228 、239-246頁;屏檢101 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前案偵一卷〕第113-114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卷一第192 頁、卷二第5 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100 年4 月6 日及100 年4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11月26日及100 年4 月12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王龍宗及鐘洛瀅所開立之支票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2 、4 、7-11頁;前案他一卷第8-11、109 、110 、160 、166-16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在王龍宗見證下,與林金鵬簽訂
委託書,受託處理本件抵押權承購及銷售事宜,委託處理金額為1,200 萬元,委託期限至100 年5 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自承:我認為只是委託,就簽了(委託書)」、「2 份委託書我看過了,沒有錯等語在卷(屏檢10
3 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4 、220 頁),且被告於前案本院以證人身份詰問時、及本件抵押權買賣所涉之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案件(即林金鵬對銓威公司起訴確認本件抵押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上開抵押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予塗銷其移轉登記,嗣經銓威公司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民事案)中,亦多次自承「委託書上的印文是我本人蓋的,當時王龍宗和林金鵬在場,都是大家同意內容才會蓋章或簽名」、「王龍宗當時找我寫了委託書請我幫忙」等語在卷(前案一審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民事卷10
1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林金鵬、王龍宗於本院審理時及前開民事案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1頁;民事一審卷二第45頁、第46頁反面),復有該委託書影本2 份在卷(偵卷第225 、226 頁),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委託書非其所親簽、蓋印云云(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與其上開先前多次供述矛盾,亦與林金鵬、王龍宗之證述不符,委無可採。
㈢就本件抵押權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債權部分。首先,觀之林金
鵬分別於100 年4 月6 日、100 年4 月10日與鐘洛瀅、銓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一、不動產抵押權之標的」部分,100 年4 月6 日簽訂之契約書就債權僅記載:「3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7,200 萬元正」等語;100 年4 月10日簽訂之契約書就債權僅記載:
「3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7,200 萬元正。4 、確定債權金額:5,000 萬元正」等文字(偵卷第97-98 頁),固未具體載明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是否一併移轉及移轉債權金額多少。惟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其債權及抵押權恆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再者,王龍宗曾於張世傑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時前往接見,張世傑於100 年2 月9 日要求王龍宗代為詢問蔡豪上開土地抵押權事宜,嗣王龍宗於100 年2月17日向張世傑表示:「明天蔡豪委員要上來」、「他(指蔡豪)的意思,拍賣拖很久,乾脆單純土地的部分,他跟你買債權」、「他(指蔡豪)現在意思就是土地歸土地. . .債權部分我們還是保存在」、「代書都問過,現在蔡委員他的意思只是純粹土地這一塊,那個權利他買走,他以後還要經過拍賣」、「只跟你買那個土地之債權,剩下不足的債權以後」、「委員講過土地歸土地,後面那個債權還可以向他要」等語之事實,有本院於前開民事案中就張世傑、王龍宗接見錄音之勘驗筆錄可查(民事一審卷一第226-228 頁)。
準此,在本件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之前,依王龍宗會見張世傑所陳述之內容,如將所有債權隨同本件抵押權一併轉讓,張世傑、林金鵬自不可能仍保有部分債權。顯見欲隨同抵押權轉讓之債權範圍,應係指約等同於本件3筆土地之價值,而該土地嗣後須經拍賣程序,故其價值應係指等同拍賣之價金,超過拍賣價金以外之債權,仍屬於張世傑、林金鵬所有,未一併轉讓,如此受讓人僅需針對土地之拍賣價值,受讓抵押權及債權,無庸再出資購買超過拍賣價金以外之債權,以免陷於無法取償之風險。又因王龍宗於10
0 年2 月17日會見張世傑後,林金鵬即於同年2 月18日在王龍宗之見證下,與蔡豪簽立委託書;且本件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亦在林金鵬委託蔡豪處理上開抵押權法拍承購及銷售事宜之期限(即100 年5 月30日)內。是在前開轉讓意思、條件未變動下,堪認本件訂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買賣契約書,除讓與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外,亦一併轉讓與該土地拍賣價值等同之債權,合先敘明。
㈣就本案本票是否係遭偽造乙節,查林定芃雖於92年下半年卸
任臺芳公司董事長,由劉緒倫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然劉緒倫僅負責行政事務,就財務及資金調度部分仍由林定芃負責,並由林定芃保管公司小章,至公司大章則由時任臺芳公司副總經理之馬永昌保管;開票流程係由林定芃親簽並蓋小章後,再由馬永昌蓋公司大章;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內手寫字跡與林定芃不同,且本票格式亦與公司有異,雖該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相似,但字體及邊之厚度不太相似等情,業據證人林定芃於前案偵訊、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前案他一卷第138-139 頁,前案一審卷第161-165 頁,本院卷二第140-148 頁)、馬永昌於前案偵訊時(前案他一卷第102-10
4 頁,偵卷第251-252 頁)、劉緒倫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79-181 頁)證陳明確。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92年11月26日)與林定芃所開立之臺芳公司本票(發票日92年12月15日,他一卷第97頁),發票日所載時間相近,但不論本票格式、書寫字跡,均有明顯不同。況張世傑因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王龍宗於100 年2 月17日會見張世傑時,張世傑即明確向王龍宗表示:「那個債權憑證,當時的5,000萬元本票,我們現在找不到」、「現在沒有那個本票」等語,而王龍宗陪同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會見張世傑時,被告亦明確向張世傑表示:「如果現在改了負責人了,如果你要開這個本票,要原先的董事長」、「我問過了不可能」;甚至陳泰華已於100 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後,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又帶同張永琳至看守所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仍稱「因為到了最後. . . 我才說我找不到本票了對不對」、「本票就找不到了啊」;另王龍宗於100年6 月8 日再去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仍稱:「問題是我沒有那些憑證啊,如果有憑證我幹嘛便宜賣嘛」、「拿不出憑證我怎麼幫他」;嗣被告、張永琳於100 年9 月22日再度去看守所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依然稱:「(本票)我就沒有,找不到嘛」、「如果說有本票,那個東西不可能賣1,000 萬、1,200 萬嘛,這個用常識判斷,對不對?」等語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庭102 年6 月17日監所接見錄音勘驗筆錄可查(民事一審卷第226 頁反面、第229 、231 、232 、234 、236、238 頁),足認張世傑、林金鵬於轉讓本件3 筆土地之抵押權時,已無本票債權憑證,且臺芳公司在張世傑、林金鵬喪失債權憑證,無法證明債權存在下,亦無可能補簽發本票,或於他人書寫之本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讓張世傑、林金鵬重新取得債權憑證,而面臨被強制執行之風險。參以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接見張世傑時自承「我問過了不可能(補開本票)」之語,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非事後由臺芳公司簽發,並蓋用「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之印文。基於上開事實,並衡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倘係由臺芳開發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開立,且張世傑、林金鵬仍持有該本票,並未遺失,則張世傑、林金鵬逕可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需將該部分債權、本件3 筆土地抵押權,輾轉讓與他人,不僅程序繁雜,且於讓與之過程中,須損失價差,徒增經濟損失。堪認馬永昌、林定芃及劉緒倫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事後所偽造,並非臺芳開發公司所簽發。
㈤再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係被告、張永琳及陳泰華等人所共
同謀議偽造一節,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係張世傑、林金鵬等人偽造後,再由林金鵬於100 年4 月6 日簽約時所交付等語。然查:
⒈100 年4 月6 日第一次簽立本件抵押權買賣契約時,共有被
告及林金鵬、古秀蘭、張永琳、陳泰華、王龍宗等人在場,業據證人林金鵬、古秀蘭、張永琳、陳泰華及王龍宗證述在卷(前案他一卷第156 、157 頁,前案偵一卷第55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59-160 、194 頁)。而張永琳、陳泰華固於前案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稱附表所示本票係林金鵬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5-9 、76-78 頁),且證人古秀蘭亦於前案一審時證稱:100 年4 月6 日簽約時在場,當時林金鵬將抵押權轉讓之相關文件,用L 夾裝成一疊,那時候沒仔細看,是後面稍微看了一下,只是大略看過,知道有一張票,不確定是本票或支票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58-160 頁),惟林金鵬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一再證稱:臺芳公司設定抵押權部分所簽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設定證明書等文件,在公司因股票案件受搜索時,都不見了;簽約時僅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影本等文件予陳泰華,因為他是代書,確定沒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前案他一卷第43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94-195 頁,本院卷二第9-14頁);又從前開被告等人接見張世傑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接見張世傑時,即向張世傑表示本票不可能再請臺芳公司補開(民事一審卷一第229 頁),嗣陳泰華於同年5 月9 日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而被告及張永琳再於同年5 月31日、9 月22日先後接見張世傑,張世傑仍稱並無本票,被告亦未曾向張世傑提及林金鵬有交付本票一事(民事一審卷一第231-233 、236-238 頁),本院衡以上開對話係雙方私下磋商所言,應無意識日後該對話將作為訴訟資料,當足認定為真,而從張世傑於被告等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前、後」,均一致告知無法提供本案抵押權所需之本票,是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顯無可能係張世傑、林金鵬等人所交付。
⒉況依王龍宗於100 年2 月17日至臺北看守所會見張世傑時,
曾向張世傑表示本件3 筆土地現在每坪價值5 萬元,500 坪價值2,500 萬元等語(民事一審卷一第227 頁),而依本院
102 年8 月22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本案三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估值更高達4,650 萬元(55萬+1,312萬+3,283萬,偵卷第267-273 頁),而林金鵬最終委託被告處理之金額及轉讓之金額均為1,200 萬元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倘係林金鵬、張世傑共同偽造後持有,則林金鵬、張世傑既有意共同偽造本票,以獲取不法利益,自可於偽造後,由林金鵬持該偽造之本票,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獲取近2,500 萬元甚至4,650 萬元之高額不法利益。衡情應不至於在均有遭查獲之風險下,將該部分債權及本件3 筆土地抵押權讓與他人後,由林金鵬偽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僅獲取1,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張世傑亦不至於在明知偽造情事下,仍於簽約前,向前來會見之王龍宗、蔡豪等人,透漏原始本票不見之事實。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林金鵬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當非林金鵬於簽約時所交付。
㈥復就張永琳、陳泰華是否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
部分。首先,張世傑、林金鵬並未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如前述;再者,林金鵬於前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在整個接洽中,均沒有明確講到債權,但過程中曾向張永琳、陳泰華明確說到沒有債權憑證;與張永琳、陳泰華會面時,沒有問他們沒有本票要用什麼方式(行使抵押權),但在洽談過程中,曾經提過他們有「自己的辦法」等語(前案偵一卷第53-54 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98 頁),且陳泰華、張永琳與林金鵬洽談過程中,知悉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後,仍參與協助簽訂本件契約,並於契約書載明:尾款待移送法院執行拍賣或拍賣承受後,10日內付清尾款等語(前案他一卷第
109 、160 頁),顯見陳泰華、張永琳在無本票債權憑證之下,仍欲行使抵押權,透過拍賣本件3 筆土地,使受讓人以拍賣之價金,付清尾款,又因本件並無本票債權憑證,原則上無法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陳泰華、張永琳仍欲聲請拍賣,嗣陳泰華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3 筆土地,是其所謂有「自己的辦法」,應係偽造本票債權憑證,再向法院行使甚明。又本件簽約前,陳泰華於100 年2 月間曾陪同林金鵬,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實,業據陳泰華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林金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前案他一卷第8-48頁)。則陳泰華經由申請補發92年1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可得知申請日期(92月11月26日,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同日)、臺芳開發公司之大小章(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臺芳開發公司大小章相似),如非陳泰華提供該土地申請書,實無法精確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字跡,固無證據足認係陳泰華、張永琳所書寫,但陳泰華、張永琳既有意偽造如附表之本票而行使,自非不能透過具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陳泰華提供之92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該登記文件上之臺芳開發公司大小章印文,偽刻「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緒倫」之印文各1 枚後,交付陳泰華向法院行使;而上開張永琳、陳泰華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犯行,業經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2 人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2 人上訴確定,可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㈦另就被告是否與張永琳、陳泰華共同謀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犯行部分。本院審酌:
⒈本件抵押權之主要債權人係張世傑,因故登記在林金鵬名下
等情,業據張世傑、林金鵬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前案一審卷一第192 、196 、199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7 頁),可知本案土地抵押權買賣之主要出賣人應為張世傑,而非登記名義人林金鵬。⒉張世傑於前案偵訊、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屏東土
地的買賣是我引見蔡豪及張永琳去買的;100 年間王龍宗、蔡豪先來看守所跟我談,之後蔡豪帶張永琳來談,當時林金鵬在外面等他們;我跟張永琳及蔡豪說我沒有債權憑證,我願意便宜賣,蔡豪問我要賣多少錢,我說2 千萬元,但是蔡豪說要1 千萬元跟我買,我說1 千2 百萬元,其中2 百萬元給王龍宗當佣金,後來蔡豪就告訴林金鵬及王龍宗,林金鵬就請律師找我說1 千2 百萬元接受,但是蔡豪說要等土地賣了錢才給我,我說我可以讓你晚點給我錢,但是要開支票給我,後來達成協議是半年後到期1,000 萬元的票,另外一張
200 萬是說王龍宗拿蔡豪的票給我,當做是1,200 萬。是蔡豪說有辦法處理,沒有債權憑證也有辦法賣掉。抵押權我的認知是賣給「蔡豪」,他們有說他們會找個人頭來辦抵押權買賣的登記。跟我接洽的人就是蔡豪跟張永琳;本件買賣就我所知是以蔡豪說的為主,什麼事情都是他決定的,張永琳是聽蔡豪的,王龍宗跟我說張永琳就是幫蔡豪處理大小事的人;這件事我都是跟蔡豪聯絡,簽約好像是張永琳、趙國議簽約,蔡豪說那是他找來的人,由他們出面,至於價錢,我只跟蔡豪談,我不認識張永琳,怎麼可能跟他談;蔡豪曾要我向臺芳公司補開本票,但臺芳公司說本票已經繳回公司,無從補發;所以就我的認知中,本案土地抵押權最後就是讓售給蔡豪,趙國議我根本沒見過,也沒聽過古秀蘭的名字(前案偵一卷第113-114 頁,前案一審卷二第7 頁,本院卷第107-112 頁),核與被告接見張世傑時之錄音譯文所述相符: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接見張世傑時即稱「我出去,我要林金鵬約林定芃」、「我現在騎虎南下了,已經更名了,…我來跟林定芃談」、「我已經被僵在那邊」,甚至主動對張世傑透露「(振芳公司,原勘驗筆錄誤載為「振方公司」)廢汙水廠在我們土地上,那我現在就很簡單嘛,我認為振芳跟林定芃還是有來往,那我現在很簡單,訴訟期間我把它污水場斷掉,它一斷掉,它重接污水場也是要上千萬. . . 法院拍賣的事情也讓我們順利,順利完以後賣給那振芳」,而張永琳也於100 年9 月22日接見時對張世傑稱:「(債權憑證)你應該…直接給我們委員(即被告)就好了嘛」等語相符。是由上開張世傑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知:本件土地抵押權買賣之主要洽談者為被告,並非張永琳、陳泰華或銓威公司之趙國議、古秀蘭等人。
⒊又參,本案抵押權買賣契約之買方為「銓威公司」,而銓威
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市○○路○○○○○ 號2 樓,係被告所承租之服務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即房東陳董玉蔘於本院證述在卷(前案他一卷第210 頁,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150-152 頁),而銓威公司案發時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趙國議」,然趙國議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間我在蔡豪的服務處做園藝,種樹、照顧花,從何時開始做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做了七年左右,當時候我沒有工作,我直接去找蔡豪請他介紹工作,他就安排我去他的服務處做園藝。蔡豪的服務處是在屏東市○○路○○○ 號,明正國中的斜對面,我在那裡做時,我人是睡在服務處,樓上有房間可以睡,薪水一個月算我三萬元,但是很辛苦,還要照顧水族箱,還有施肥料,要噴殺蟲劑。我認識古秀蘭,是在蔡豪的服務處工作認識的,當時古秀蘭在服務處做會計。蔡豪請我當銓威公司董事長,他跟我講說現在沒有人,拜託我當個董事長,我本來考慮很久,最後念在朋友間,而且他有照顧我七年,我就答應他;我算是人頭,資本額100 萬元不是我拿出來的,我現在不是銓威公司董事長,因為我有打電話跟蔡豪講,說我現在要申請低收入戶,拜託他把我的名銜轉回去,不然低收入戶資格沒有辦法通過等語(偵卷第192-193頁),參以古秀蘭於偵查中證稱:銓威公司成立時,地址在屏東市○○路○○○ 號2 樓,以前就在那邊了,因為蔡豪說不用收租金叫我們可以利用,銓威公司剛成立時負責人是趙國議,趙國議之後是我當負責人,趙國議是蔡豪服務處種花種草的工人等語(偵卷第215-217 頁),可知趙國議僅為被告服務處之園藝工人,係被告請託趙國議充當銓威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銓威公司地址位於被告所承租之屏東市○○路○○○號2 樓,而被告並未向銓威公司收取租金。再參以古秀蘭為98年度屏東縣議員候選人蔡豪服務處之助理兼助選員,並擔任組長要職,且古秀蘭於本案案發後之100 年7 月4 日,在屏東縣○○市○○街○○○ 號,於檢察官進行另案勘驗時,仍向檢察官表示其為「蔡豪的助理」,係被派來擔任管理人員;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時,古秀蘭於103 年、104 年間數度前往屏東監獄、明德外役監接見被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99年度偵字第6177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44頁)、100 年度他字第1586號勘驗筆錄(偵卷第88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4 年11月10日屏監戒字第10400052140 號函所附蔡豪接見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04 年12月24日明德監戒字第10407000870 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附卷可查(偵卷第114-120 、123-136 頁)。是依銓威公司地址係設在被告承租之服務處2 樓,且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趙國議係被告親自請託之「人頭負責人」,而案發後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秀蘭,先後於案發前之98年間至案發後之100 年7 月4 日,在他案筆錄中,多次自承其僅為被告之助理等情,可知被告即為銓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至為明灼。
⒋再者,陳泰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左右當過蔡豪助理,
做了1 、2 年,另長期擔任張永琳土地的顧問等語(本院卷二第76-77 頁)、張永琳於偵查中證稱:擔任富凱公司負責人、民眾日報的經理人等語(前案他一卷第157 頁),核以張永琳、古秀蘭分為富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富凱公司地址亦設在屏東縣○○市○○路○○○ ○○ 號2 樓(即前開被告服務處、銓威公司地址),陳泰華另曾經擔任立法委員蔡豪及屏東縣議員宋麗華聯合服務處(即屏東市○○路○○○ 號)之助理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陳泰華名片可查(他一卷第203-209頁,偵卷第95頁反面);另張永琳亦曾與被告於99年間至民眾日報高雄辦公室內,並共同搬走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等設備,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 人不具竊盜犯意以99年度偵字第25435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卷第48-49頁),可知前開張世傑前開所證,應屬可信;張永琳係幫被告處理事務之人,而陳泰華亦為被告助理等情,應堪認定。⒌再參,本案屏東市○○段○○○○○號之部分土地由振芳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占用乙節,有上開法院拍賣公告存卷可參(偵卷第270 頁),而證人即時任振芳公司副總經理林麗惠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們董事長把廠房標下,當時污水處理設備就已經存在,這兩筆土地都是臺芳公司的地,我們只有標到污水處理設備,不包括污水處理設施座落的土地;本案土地要拍賣之前是張永琳帶著一個代書跟我講,說他們是債權人,他要申請拍賣,他說他們可以去承受土地,問我們有沒有意願要買,張永琳找我們後不久,蔡豪、張永琳、還有一個女生羅俐雅3個人來我公司找我,蔡豪一開口說就臺北方面有人要處理,要我另外付300 萬給他本人去處理臺北方面的事情;後來拍賣停止,蔡豪、張永琳、羅俐雅、吳鎮生(即民眾日報高雄總社董事長)在104 年11月5 日又到我公司找我,要我簽一張公司的支票,支票金額就是和興段1087、1091、1123地號的坪數乘以每一坪的單價,隔天對方就傳真一張承諾書,意思是要我們公司購買這三筆土地,但是我不願意簽,傳真3筆價格表後,蔡豪本人就一直打電話過來找我,他們的小姐羅俐雅也有打電話給我,我不接,因為之前跟蔡豪接觸的過程,我覺得我被恐嚇了,我有用簡訊傳訊息給羅俐雅,請她不要再打電話了;104 年11月5 日當天蔡豪還有提到說他的太太是縣議員,不要讓他去找環保局的人,他的意思是說污水處理設施會拆掉等語(偵卷第292 至296 頁),並有承諾書、本案3 筆土地每坪價格資料、民眾日報董事長吳鎮生之名片、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俐雅之名片、簡訊內容翻拍畫面、林麗惠跟蔡豪等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之辦案進行單各1 份(偵卷第298-311 、31
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接見張世傑時,曾對張世傑稱「(振芳公司)那個廢污水廠在我們土地上,那我現在就很簡單嘛,我認為振芳跟林定芃還是有來往,那我現在很簡單,訴訟期間我把它污水廠斷掉,它一斷掉,它重接污水廠也是要上千萬. . . 法院拍賣的事情也讓我們順利,順利完以後賣給那振芳」等語相符(民事一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是從被告多次出面與本件土地上之污水處理設備之振芳公司副總經理林麗惠洽談,希望林麗惠買下本案3 筆土地,甚至不惜動用關係以「把它污水廠斷掉」要振芳公司就範,足見被告當為本件抵押權買賣具高度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一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被動選民服務」云云,顯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除係與本件土地抵押權出賣人張世傑主要洽談之
人,並共同磋商買賣價格等交易重大事項,更係本件抵押權買受人「銓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張永琳、陳泰華或古秀蘭等人僅為其助理,趙國議更僅係被告所雇用之園丁充當銓威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於本案土地涉訟期間,甚至為本案多次出面要求振芳公司承購本案土地等節。堪認被告就本件土地抵押權讓與事宜,應具主導之地位,而若非被告指示,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張永琳、陳泰華2 人,應無由偽造如附表之本票而行使之。被告與張永琳、陳泰華共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張世傑、林金鵬所
偽造後交付予陳泰華,被告、張永琳及陳泰華3 人均係遭渠等所詐騙云云(本院卷三第8 頁)。然本院依上開蔡豪、張永琳、王龍宗及張世傑等人之接見勘驗筆錄中,張世傑於雙方磋商階段之100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8 日均表示本案土地抵押權之本票已遺失,乃至陳泰華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抵押權拍賣(同年5 月9 日)後之同年5 月31日、6月8 日、9 月22日,張世傑仍表示無法提供本案本票,且蔡豪、張永琳或王龍宗從未在對話中提及「林金鵬有提供一張本票」等情,已如上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張世傑或林金鵬所提供。又被告另以:馬永昌、林定芃、劉緒倫均曾於審理時表示臺芳公司於92年間「未曾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之本票」等語,據以辯稱本案本票應自始不存在,張世傑所稱「本票遺失」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票已交還」均屬子虛云云。然查,林定芃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結證稱:92年下半年我已卸任董事長,但仍是臺芳公司大股東,在公司擔任顧問,臺芳公司向張世傑及林金鵬借錢也都是透過我;因為臺芳公司向張世傑、林金鵬借的錢累積了一些金額,所以有提供本案土地做抵押,我就以我個人名義開了一張5,000萬的本票給張世傑,用來擔保臺芳公司債務,因為臺芳公司的票都退票了他不要;但後來張世傑跟林金鵬跟我借了不少錢,我就有把該5,000 萬元本票拿回去,就我認知臺芳公司跟張世傑的債務已經全部結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核與臺芳公司100 年6 月20日民事抗告狀所記載:「抗告人與林金鵬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不存在,原開立之本票並『已返還』抗告人」相符(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40號卷第
3 頁),可知臺芳公司本有交付林定芃所簽發之5,000 萬元本票以供擔保,僅係事後交還予臺芳公司,並非該本票自始不存在。況無論該本票是「遺失」、「交還」或如辯護人所稱之「自始不存在」,從上開接見錄音之勘驗內容,可知張世傑確有將「無法提供本票」乙情,如實告知被告等人,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非張世傑、林金鵬等人所交付。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從100 年2 月9 日張世傑與王龍宗
之接見錄音內容中,張世傑稱「問蔡豪那個地方大概值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僅立於被動選民服務之立場云云(本院卷三第6-7 、20-21 頁)。惟被告事後不僅代為評估本案土地之市價,而係多次北上就本件土地抵押權買賣事宜與張世傑接見、磋商價格,最後以其所實際經營之銓威公司買入本件土地之抵押權,甚至要求振芳公司承購本案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被動選民服務」,未教唆或共謀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而行使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臺芳公司前有遭人偽造支票、買賣土
地未塗銷抵押權之前例、張世傑及林金鵬亦各自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並提出法院判決在卷,然觀各該判決之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具體關連,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復主張林金鵬於前案以證人身份詰問時時,曾遭受命法官質疑:「為何賣抵押權不賣債權,你們是要詐騙對方嗎?」,而主張本案係遭張世傑、林金鵬所詐騙(本院卷三第16頁),然細閱該案爭點,係因林金鵬堅稱其簽立抵押權買賣契約時,該買賣契約標的不含債權所生,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契約標的應包含一併轉讓與該土地拍賣價值等同之債權如上,況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爭議,亦與被告是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直接關連。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㈨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閱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擬證明該本票上之大、小章是否與臺芳公司歷來之印章不符;另聲請向臺芳公司函調張世傑所歸還之5,
000 萬元本票、該公司92年以後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張世傑及林金鵬與臺芳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及命張世傑、林金鵬提出於90年至92年間之資金流向,擬證明張世傑所證稱之借貸關係及本票是否存在;復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鄉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擬證明張永琳有相當資力,並非被告助理云云(本院卷一第62-63頁)。然查:
⒈辯護人固聲請調閱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部分,然卷附本票影
本就臺芳公司大、小章部分均清晰可辨(司拍卷第3 頁),且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示予臺芳公司之林定芃、馬永昌、劉緒倫閱覽,渠等均一致證稱與臺芳公司本票格式、開票程序不符,大、小章樣式亦略有不同,顯係偽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尚難認改以正本調查會與影本有何不同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款規定,核無調查必要。⒉另就辯護人聲請向臺芳公司函調張世傑所歸還之5,000 萬元
本票、該公司92年以後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張世傑及林金鵬與臺芳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及命張世傑、林金鵬提出於90年至92年間之資金流向等部分,就臺芳公司與張世傑、林金鵬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林定芃另曾交付一張5,000 萬元本票以擔保該筆債務等情,業據任職臺芳公司之林定芃、馬永昌證述在卷(偵卷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143-145 頁),況張世傑前開接見錄音譯文內容等證,可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張世傑、林金鵬所交付,均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上開證據欲釐清臺芳公司與張世傑、林金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本票是否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至張永琳是否非無資力之人,與其是否有協助蔡豪處理本案
抵押權買賣,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必要調閱愛鄉公司、觀昇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2 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㈩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
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陳泰華、張永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嗣被告再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泰華、張永琳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本票債權憑證,
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竟未徵得臺芳公司之同意,即夥同張永琳、陳泰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本件3 筆土地獲准,不僅損害臺芳公司之權益,使本件3筆土地面臨被強制執行,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甚至一再將犯行推卸予張世傑、林金鵬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偽造本票之張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獨居、以擔任顧問為業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四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而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部分,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偽造「劉緒倫」及「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號 │金額(新台│偽造印文 ││ │ │ │ │幣) │ │├────┼────┼───┼───┼─────┼──────┤│臺芳開發│92.11.26│未記載│281306│5,000 萬元│「臺芳開發股││股份有限│ │ │ │ │份有限公司」││公司 │ │ │ │ │、「劉緒倫」││ │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