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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宗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琪被 告 歐壽男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炎珠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辛○○、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辛○○自其配偶甲○○(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處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庚○欲來台,其知悉庚○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仍商請戊○○配合以辦理假結婚,使庚○得以依親居留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進而居留,其等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為戊○○代墊來回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花費,並一同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而於100 年4 月8 日,其2 人與庚○在該市民政局會合後,由戊○○與庚○完成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J0 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書(下稱結婚證書)及(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4247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戊○○及辛○○於100 年4 月14日返回臺灣地區,其2 人於104 年

4 月25日持結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又於同日檢具戊○○之戶籍謄本(尚未於臺灣地區結婚登記)、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與結婚公證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庚○進入臺灣地區,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於100 年

5 月26日核發准庚○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庚○因此得於100 年7 月28日以來臺團聚之名義,自高雄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00 年8 月31日,與戊○○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入出境許可證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項,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戊○○與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戊○○與庚○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庚○隨後於100 年9 月7 日,持戊○○出具之保證書、上開不實登載其2 人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赴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於100 年9 月9 日許可庚○依親居留臺灣地區。

二、庚○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 月7 日與103 年8 月4 日,持上開不實登載其與戊○○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辦理入出境加簽與依親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分別於同日許可之。

三、嗣庚○於104 年10月16日向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長期居留,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分隊長丙○○與隊員丁○○於104 年11月30日一同至戊○○位於屏東縣○○鎮○○路○ 號之住處訪查未遇庚○,又由丁○○於104 年12月16日對庚○及戊○○進行面談後發覺有異,遂建請移民署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未予許可庚○之申請。嗣經戊○○於105 年3 月7 日至屏東縣專勤隊接受調查,並供述其與庚○為假結婚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庚○、辛○○及被告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戊○○、庚○、辛○○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

1.訊據被告辛○○、戊○○、庚○固均坦承有經被告辛○○介紹,因而促成被告戊○○、庚○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戊○○與庚○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

2.查被告庚○係大陸地區女子,因結識被告辛○○之配偶即被告甲○○,而請被告甲○○協助告知被告辛○○其欲來臺之事由,被告辛○○乃介紹被告庚○予被告戊○○,被告戊○○應允與被告庚○為結婚登記後,由被告辛○○協助被告戊○○於臺灣辦理單身證明、臺胞證、護照等文件後,並由被告辛○○先行支付被告戊○○赴陸之來回機票費用,2 人於

100 年4 月7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100年4 月8 日,在被告辛○○之陪同下,被告戊○○、庚○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下稱福州市民政局)完成公證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書。被告戊○○、辛○○於

100 年4 月14日一同返回臺灣後,於104 年4 月25日一同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並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又於同日,檢具被告戊○○戶籍謄本(尚未於臺灣地區結婚登記)、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與結婚公證書,前往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庚○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庚○因此得於100 年7 月28日以來臺團聚之名義,自高雄國際機場來臺。被告庚○來臺後,於100 年8 月31日,與被告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戊○○與庚○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被告戊○○與被告庚○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隨後被告庚○於100 年9 月7 日,持被告戊○○出具之保證書、上開登載其2 人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赴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9 月9 日許可被告庚○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被告庚○並於來臺1 、2 月後,隨即北上前往臺北工作迄今等事實,為被告辛○○、戊○○、庚○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3

1 、148 頁反面、182 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被告辛○○、戊○○、庚○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台查詢畫面、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戊○○戶籍謄本、移民署104 年7 月13日訪查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 、9-12、21、28-29 、37-38 、40-44 、46、51-55 、57-62 、91頁)。又被告庚○分別於103 年1 月

7 日與103 年8 月4 日,持登載其與被告戊○○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至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分別辦理入出境加簽與依親居留證延期,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於同日許可之事實,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並有103 年1 月7 日與103 年8 月4 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戊○○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75-77 、79-82 頁)。是前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3.被告戊○○與被告庚○間是否具有結婚真意乙節,經查:⑴被告庚○於104 年10月16日申請長期居留,證人丙○○、丁

○○乃於104 年11月30日至被告戊○○住處訪查,訪查結果略以:於104 年10月28日10時許至被告戊○○戶籍地址訪查,遇證人即被告戊○○之母己○○○在場,其稱被告戊○○未住該址,對被告戊○○婚姻狀況不瞭解,被告戊○○娶被告庚○時有向其提過,結婚沒有宴客,被告戊○○曾帶被告庚○來過幾次,惟不知被告庚○人在何處,且被告戊○○經濟狀況不好,工作不固定等語。是證人丁○○於建議處分選項上,勾選「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已通知訪談」之事實,有移民署長期居留申請收件資料(收件號000000000000)、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移民署104 年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片存卷足憑(警卷第83、85-87 頁;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證人丁○○再於104 年12月16日分別對被告戊○○、庚○面談並製作面談紀錄,據上開訪查及面談結果製作面談結果建議表略以:經面談被告戊○○、庚○,2 人說詞瑕疵臚列如附件所示之情,從而認定被告戊○○、庚○雖稱有共同生活,但其等就生活細節之說詞有上述重大瑕疵,有隱瞞之情形,2 人目前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建請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未通過面談,不予許可等事實,有被告戊○○、庚○之104 年12月16日移民署面談紀錄、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68 頁)。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撩指紋並選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撩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制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1 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是上開訪查紀錄表、面談紀錄與面談結果建議表乃是證人丁○○、丙○○作為掌管入出境管理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並非為犯罪之偵查所製作,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上開訪查紀錄表應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跟庚○的婚姻有沒有實

在?是真的還是假的?)答:是假的。(問:那你跟庚○結婚是誰安排介紹的?)答:朋友。(問:朋友什麼名字?)答:歐。(問:你可不可以說清楚一點,就是多年的朋友,然後呢,他是怎麼跟你過去一起娶這個老婆的?)答:這個女的跟他老婆有認識,說要過來臺灣,看有沒有人把她進來這樣。(問:我現是問你庚○的啦!)答:庚○是……她跟我說有1 個大姊住在臺北,說要來賺錢,說要蓋房子沒錢,問我意思,也沒有勉強我啊,這樣說好啦過來這樣。(問:辛○○說庚○有1 個大姊在臺北,誰要蓋房子?)答:庚○他家。(問:庚○他家要蓋房子要幫他賺錢?)答:他說蓋房子這樣。……(問:是在臺北蓋房子還是回大陸嗎?)答:大陸蓋房子,她大姊嫁在臺灣啊。(問:……庚○要在大陸蓋房子需要錢?)答:在大陸蓋那間房子這樣啦。(問:然後呢為什麼要經過你?)答:就認識就這樣跟我說,就說她還要蓋房子而已,也沒什麼事情啊。(問:要你幫忙厚?)答:對啊,賺錢房子蓋好就回去了。(問:啊你說好之後就去大陸見面了嗎?他就約你去大陸見面了?)答:然後就去辦了資料,就寄過去了,寄過去了,後來傳真過去。(問:經過我同意之後就先把資料,你的資料傳真過去給誰啊?)答:給辦的那個啊,給他老婆啊去辦這樣。(問:辛○○他老婆?)答:我就給他傳過去,我哪知道就讓他辦了,這和他老婆沒認識,跟我沒關係啦,反正朋友吧。(問:你有花到什麼錢嗎?去這趟你有花到什麼錢嗎?飛機票誰出的?)答:沒有,飛機票而已。(問:飛機票是誰出的啊?)答:歐仔給我用的啊,過去吃東西開我們的啊。他出飛機票錢的,去大陸買東西還是有花到。(問:一切都是免費喔?都是歐仔出還是他老婆出?)答:我不知道,歐仔辦的,歐仔給我辦的。(問:歐仔帶你到大陸那邊的情況,你到大陸後怎麼辦?)答:他到大陸就住在他老婆家,隔天大陸福州辦。(問:第二天辛○○他太太打電話約庚○,約在那個辦結婚的地方見面?)答:對。(問:是福州還是?)答:福州。(問:你見面就辦結婚了?)答:資料都寄過去都有了啦。(問:你們之前沒有見過面吼?)答:那天見面的。(問:見面就結婚了?)答:都說好了,資料我寄過去這樣辦辦就回來。(問:歐仔跟他老婆為什麼安排你跟庚○結婚的目的是什麼?)答:朋友關係,就朋友拜託這樣。……答:介紹也不行?(問:不能隨便介紹,你不能介紹假的,要來賺錢的,假的都不行。如果介紹是要一起很久,要生小孩的那個都沒關係的。那如果是假的是非法移民,假的到臺灣賺錢都是不行的。)答:到最後歐仔會有事嗎?這樣我害到他。(問:是他害你不是你害他。朋友拜託要看什麼事情,像這個如果犯法的就不能拜託不能隨便幫忙。)答:只是讓她過來臺灣沒犯罪,來賺錢,也沒有什麼。(問:那是你想的,你哪知道她賺什麼錢,你是她老公,她賺什麼錢你知道嗎?)答:是不瞭解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196頁,關於被告戊○○之警詢陳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所引頁碼均為本院勘驗筆錄之頁碼,下亦同)。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我去過戊○○家2 次,訪視看庚○在不在,2 次都不在,而且發現庚○已經來臺灣了,結果戊○○堅持庚○還在大陸,跟我們調查出入境結果不同,他對他太太人在何處也不是很清楚,且根據之前的申請案我們也覺得怪怪的,我跟丙○○在做筆錄之前1 、2天之訪視,就跟戊○○講如果是假的,就請他哪一天到我們隊上做筆錄之類,該經法院審判就審判。他後來在家裡就有說願意到我們隊上做筆錄,將這段婚姻的過程敘述出來。所以我們才約了時間,隔1 、2 天早上他自己從家裡騎機車過來。我們也沒有再通知他,是他自己來做筆錄的,而上開警詢筆錄確實是我所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1-3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1月30日之訪查紀錄表是因為庚○要申請長期居留,我跟丁○○有先去訪查,但是庚○都不在,我覺得怪怪的,105 年1 月2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建議不通過後,我們會送去服務站開處分書,處分書只是否決庚○申請,若另外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啟動方式又不同,我們必須進一步了解狀況是怎麼樣,我才約了丁○○晚上時再行過去訪視看是否有同居,但後來的訪視並沒有做書面紀錄。我們後來去的時候,庚○不在家,僅有戊○○在家,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跟戊○○聊天,看他對庚○的認知有多少,我們跟他聊天時發現有些事情有矛盾,我們才會覺得可疑,但確實是哪些事情矛盾我忘記了。不過那時我們有查庚○的入出境紀錄,我們就有問戊○○,戊○○似乎不清楚庚○已經入境了,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有疑點,有鼓勵他要把事情說清楚,後來戊○○隔1 、2 天就主動來隊部說要說明本案的來龍去脈等語(本院卷三第35-43 頁)。另依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時間為105 年3 月7 日,而依被告庚○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本院卷一第20頁),被告庚○於該段時間係於

105 年1 月24號出境,105 年2 月24日入境,核與證人丁○○、丙○○所證稱「於警詢筆錄前1 、2 天」至被告戊○○住處時查詢被告庚○之入出境紀錄乃係入境之事實相符,且證人丁○○、丙○○就訪查至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所述大抵一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證人丁○○、丙○○確有在做警詢筆錄之前幾天至其住處,問其被告庚○人在何處,其稱被告庚○在大陸之情(本院卷二第30頁),是證人丁○○、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由證人丁○○、丙○○之證詞與上開104 年11月3 日訪查紀錄表、10

5 年1 月2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互核,顯係證人丁○○、丙○○因訪查、面談而發覺被告戊○○與庚○間婚姻之真實性顯有疑問,進而前往被告戊○○住處了解狀況後,發覺被告戊○○對於被告庚○已入境之情全然不知悉,認被告戊○○、庚○可能有假結婚之情,始勸說被告戊○○主動說出事實真相,被告戊○○乃依其自由意願主動至屏東縣專勤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且觀諸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乃係由一問一答而製成,中間並無間斷錄音之情,被告戊○○甚至反問證人丁○○:「介紹也不行?」、「到最後歐仔會有事嗎?這樣我害到他」,或供陳:「只是讓她過來臺灣沒犯罪,來賺錢,也沒有什麼。」,於最末更於證人丁○○詢問:「剛剛說的都是你自己……」時主動回答:「我自己說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94 反面-195頁)。

再參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雖然我跟專勤隊的人講我跟庚○是假結婚,但我沒有想要陷害辛○○,那時候他幫忙我很多。專勤隊的人在做筆錄的時候沒有教我怎麼說,上開警詢筆錄中只有我跟庚○婚姻是不是真的這個部分我是講謊話,其他部分是我自己講的老實話,專勤隊的人沒有教我怎麼講等語(本院卷一第94、139 頁)。堪認被告戊○○上開警詢供述,係就證人丁○○之問題充分理解後,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屬無礙。況被告戊○○警詢供述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依經驗法則,斯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弊得失或遭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應更為可信,是其上開自白應屬可採。從而,依被告戊○○上開不利己之自白,被告戊○○、庚○間之婚姻真實性已有可疑。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下稱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

(問:這個機票錢什麼錢都你出的?)答:當然啊,我跟他那麼好。說坦白啦……,你們以前不是都會調那個存摺,說有上萬,你自己陳先生,我給他匯了新臺幣(下同)7 萬多元在那邊,他的簿子跟他的密碼。(問:你的喔?)答:我用他之前的,他現在不知道幾號,我有跟他說,我把簿子還他說,……但是總歸一句我很好,他說吼,如果……來了之後,要回去時……,我就是幫忙一下而已……。(問:所以他去大陸的機票、吃穿都你負責就對了?)答:吃穿,吃飯錢我老婆啊,我老婆在福州有房子。(問:機票你幫他出的就對了?)答:嘿啦,要吃,我老婆有時候去打工,也是我自己在煮啊,大家你就明明知道都是度時機啦,有那個,那個錢給他拿去。(問:你有跟她說,妳如果有賺到錢就多少給戊○○?)答:嘿對,我有跟她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說,我也跟她說,我一毛錢都沒要求,我說宗仔沒關係啦,你如果經濟不好吼,如果說每件事情都是我來跟庚○說,就叫庚○多少寄給你……,不然你現在說……,這大家都知道的,她過來重點,沒錢要賺錢,什麼時候要賺錢你知道嗎?我就說最白了,啊她還問說我過來要怎麼賺錢,她絕對不會這樣,說我要偷跑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關於被告辛○○之警詢陳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代之,所引頁碼均為本院勘驗筆錄之頁碼,下亦同);於偵查中證稱:去大陸時戊○○是住甲○○那邊,所以吃住是免費招待戊○○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提供現金給戊○○,讓他去辦理財力證明,不過多少錢我忘了,從大陸回來後,結婚回來要去移民署辦理依親的時候,移民署要求要有財力證明才可以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20-12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下稱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戊○○到大陸時是住我家,吃住我處理等語(警卷第32頁)。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在大陸時我吃住睡都在甲○○家中,庚○那時候還是住在自己家,我是住在甲○○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移民署要求要財力證明,所以從大陸回來之後,辛○○有拿給我5 萬元,我存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之後再領出來還他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

又觀諸被告戊○○之郵局帳戶,於100 年5 月16日,確有存款5 萬元,並於100 年5 月18日現金提款5 萬元,再分別於

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4 日存款5 萬元、3 萬7 千元,並於100 年8 月16日有提款8 萬7 千元之紀錄,此有被告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2-34 頁),是證人辛○○至少有借5 萬元予被告戊○○用以辦理財力證明之情,已堪認定。至被告戊○○及證人辛○○、甲○○就被告庚○來臺動機、赴陸機票費用誰負擔、於大陸時居住何處等事實,嗣後雖翻異其詞(詳後述),然審酌渠等就上開部分於警詢中之供述或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較少權衡利害或勾串之空間,且互核乃屬一致,相較渠等嗣後翻異且互相不一致之詞,應較為可信。是以被告戊○○前開供述,與證人辛○○、甲○○前述證述互核,佐以證人丁○○證稱:關於戊○○有無提到去大陸之費用部分,我好像有在警詢筆錄有記載戊○○去大陸的費用都不是他出的錢,都是介紹人或是介紹人的姊姊幫他出的。我們在做筆錄前

1 、2 天訪視時,有提到這段婚姻他都沒有出到費用,怎麼可能自己不花錢就成就一段婚姻,這就是可疑的地方。然後我們又問戊○○你老婆現在在哪裡,他說在大陸,實際上入出境紀錄他老婆早就回來,不知道是騙他還是都沒有聯絡了,他還是堅持他老婆在大陸,不在他家裡,這是個謊言,我們就慢慢跟他講如果是假的就趕快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三第

23、34頁)。堪可認定被告庚○本欲為打工賺錢始來臺,且由被告戊○○與被告庚○結婚時,並無支付前往大陸之機票錢,吃住亦係由證人辛○○所招待之事實,再參以前述已認定之證人辛○○協助被告戊○○於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臺胞證、護照等文件,並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完成被告戊○○、庚○間之公證結婚手續,再於回臺後一同前往海基會辦理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申請配偶來臺團聚資料,甚至由證人辛○○出借移民署所要求之財力證明資金等事實以觀,作為婚姻當事人之被告戊○○,竟無須支出赴陸相關費用,僅需仰賴他人辦理多數手續,即可輕易締結一段婚姻,在警詢中經警詢問費用如何時,迭稱不知情且均是證人辛○○所辦如前,其對締結婚姻之態度顯然過於輕率無知及不在意,是難認其與被告庚○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再觀被告戊○○、庚○結婚之過程:

①就婚前相識過程部分:

被告戊○○於入境臺灣前之100 年7 月28日移民署面談時陳

稱:我與庚○於今年2 月左右,經由庚○親姊姊叫楊小姐介紹我們2 人先以電話聯繫認識,我去大陸前曾與庚○通過約

5 次的電話;於100 年4 月7 日我與辛○○一同赴大陸娶親,當天楊小姐在福州市接我們到她老家的家裡,介紹我與庚○認識。因為我去大陸之前我們就有先通電話,所以我去大陸與她見面後,隔天就辦結婚,我們辦結婚後,我就住在庚○的老家約2 至3 天左右,期間我有見過其父母及弟弟,然後我又到辛○○朋友的家裡住2 至3 天,期間庚○沒有跟我一起去住,之後我就回臺灣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於警詢時供稱:(問:吃住交通費用呢?)答:吃住都在辛○○老婆那邊。(問:歐仔帶你到大陸那邊的情況,你到大陸後怎麼辦?)答:他到大陸就住在他老婆家,隔天大陸福州辦。(問:我跟辛○○到大陸先住在辛○○他老婆的家。庚○是第一天還是第二天?)答:沒有,我們住在他老婆家,我們過去才打電話……叫他老婆打電話叫他過來。(問:第一天就見到面了?)答:第二天啦,去……1 個禮拜而已。(問:第二天誰打電話叫庚○的?)答:可能是他老婆啦,我也沒問,我沒問那個,可能是他老婆打的。(問:第二天辛○○他太太打電話約庚○,約在那個辦結婚的地方見面?)答:對。(問:是福州還是?)答:福州。(問:你見面就辦結婚了?)答:資料都寄過去都有了啦。(問:你們之前沒有見過面吼?)答:那天見面的。(問:見面就結婚了?)答:都說好了,資料我寄過去這樣辦辦就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196頁);於偵查中則稱:在大陸時我吃住睡都在甲○○家中,庚○那時候還是住在自己家,我是住在甲○○家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4 月7 日去大陸,4 月8 日認識庚○後就跟她結婚。(後稱):我4 月7 日就有跟庚○見面了。我結婚前只跟庚○通過1 次電話,好像是為了要講辦理結婚的事情。(後改稱):我沒有跟庚○通過電話,我去大陸結婚的相關事項辛○○幫我處理,因為他有去大陸娶過老婆所以比較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到大陸才第一次跟庚○碰面,在之前大部分都是辛○○聯絡的,其中只有2 次我從辛○○手中拿電話來講2 次,都是在討論去大陸要準備的證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38 頁);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第一天去大陸是住辛○○跟他太太家,第二天我們結婚就住在庚○家,第三天在庚○家辦桌,也是睡在庚○家,後來就睡辛○○家,就沒有跟庚○睡在一起,因為我在大陸的時間很短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臺灣就有跟庚○講過電話,我沒有打電話給她,是辛○○說要幫我介紹的時候,打電話給庚○,讓我跟庚○講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庚○是透過朋友辛○○介紹認識,我打電話過去聯絡。聯絡之後也有人打電話來問我在做什麼工作、身家調查,我說我有離婚過,想要再娶。我與庚○在大陸辦理結婚前並無見過面,僅有電話聯絡。不過我去大陸跟庚○見面之後有稍微去庚○家玩幾天才辦理結婚。我在大陸時第一天去的時候住甲○○家,第二天之後到回台之前住庚○家等語(本院卷三第79、82、89頁)。被告庚○於入境臺灣前之100 年7 月28日移民署面談時陳稱

:我與戊○○於100 年4 月7 日,經由我親姊姊楊英介紹我們2 人在我們老家的家裡認識。我們於今年的4 月7 日第一次見面,我覺得戊○○蠻老實的,所以我們隔天就辦結婚,我們辦結婚後戊○○一直住我老家共一星期左右,期間戊○○有見過我父母及弟弟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戊○○是因為我大姊楊英與戊○○曾經一起工作過,我大姊有向戊○○說起,她有1 個妹妹庚○是否可以介紹你們認識,後來我大姊有向我提起,但沒有正式介紹;我在大陸時與朋友妹妹及甲○○聊天,聊天中甲○○有談到她的臺灣朋友辛○○可以介紹1 個臺灣老公,當時沒有打電話,後來甲○○如何聯繫辛○○我不清楚,最後我與辛○○及戊○○如何聯繫上,實際情形我忘記。我與戊○○結婚相關事宜,主要聯繫的對象是辛○○,戊○○偶爾也會聯繫。戊○○在大陸期間住在何處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4-1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住在大陸的鄉下,我離婚了,鄉下如果男女離婚都不好聽,我想說找個人嫁了過平平淡淡的日子,因為剛好我有1 個同事有認識甲○○,我們聊天的時候,我跟她說我不想待在這個城市了,問她說有沒有認識的可以介紹,她認識辛○○,所以就介紹戊○○給我。我那時想離開那個地方,也想找個老實的老公嫁了,過平淡的生活。確認戊○○老實是因為我親姊姊楊英有見過他,之前就有跟我提過戊○○不錯,我那時也想離開那個地方等語(偵卷第27、29頁);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透過我朋友妹妹認識甲○○,我跟她說我想離開那個地方,甲○○說她老公有認識1 個十多年的朋友可以介紹給我,我跟戊○○見面前就有通過電話,結婚前見過幾次面我忘記了,戊○○在大陸的時候,有時候住我家,有時候住甲○○家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大陸結婚前戊○○都不認識我家的人,我曾經跟專勤隊的人講他見過我姊姊楊英,但這是謊話,我怕專勤隊的人認為我們是假結婚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印象中我在跟戊○○見面前有先通電話,好像是我朋友綽號小妹給我聯繫方式,是我老公先打電話給我的,我是想要離開那個地方,就想說賭一把,我們4 月7 日見面的時候,他願意娶我,我就願意嫁他,他來大陸第一天住我家。但其實甲○○家有住,我家也有住,不過我也都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個朋友認識甲○○,後來我就留電話給甲○○,後來辛○○就打電話聯絡我,問我是不是庚○,然後辛○○就把電話拿給戊○○,讓戊○○跟我講話,我那個朋友也有去幫我問過戊○○。我在電話中問戊○○的家庭狀況、生活、職業,我想瞭解。婚前辛○○就打過那次電話給我,後面都是戊○○打的,他有主動打幾次電話給我過,總共通過電話之次數我忘記了,戊○○有主動打過幾次。戊○○在大陸時有在我家過夜,但幾天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5、104-105 頁)。

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問:戊○○與大陸地區人民庚

○結婚是不是經由你介紹?是不是你介紹的?)答:是啦,是我介紹的,不然他也不熟啦。現在說這樣我也坦白跟你說就介紹,他又不熟。(問:他去大陸的機票、吃穿都你負責就對了?)答:吃穿,吃飯錢我老婆啊,我老婆在福州有房子(本院卷二第1 、4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個朋友認識庚○,他們在一起出來逛街,那個朋友就說庚○想要嫁來臺灣,所以甲○○就打電話過來跟我說看有沒有適合的人,我就慢慢找,戊○○是認識30多年的老朋友,我就跟戊○○說你跟老婆已經離婚了,想不想要娶1 個大陸老婆,戊○○就說我現在也沒有什麼錢,我也跟庚○說對方只是

1 個油漆工而已,庚○說過去臺灣,有工作就好了。至於為何連第一次見面都沒有就急著要結婚,是因為大陸方面的婚姻都是這樣,只要兩方面的條件談好,就可以結婚了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戊○○2 人在大陸時一直都住在甲○○家裡,戊○○也有去庚○家裡,應該有過夜1 天,好像2 天1 夜才回來。戊○○去大陸前,甲○○把庚○的電話給我,戊○○有跟庚○聯絡過幾次我不知道,這是庚○跟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119 頁)。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戊○○和庚○結婚,是朋友張玉

英拜託我幫忙庚○找1 個臺灣人結婚,我才從大陸地區打電話給我老公辛○○幫忙,我不清楚辛○○如何介紹,但是是辛○○跟庚○先電話聯絡,聯繫好以後辛○○才帶戊○○來大陸辦理結婚手續。戊○○到大陸時是住我家,吃住我處理等語(警卷第31-32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大陸的朋友認識庚○,我朋友說庚○想嫁來臺灣,我就打電話問辛○○說我有1 個朋友的朋友想嫁來臺灣,辛○○就說他看看有沒有人,那時候辛○○有透過我去跟庚○說對方大概是什麼樣的情況,說對方是做油漆的等語(偵卷第35-3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辛○○如何處理戊○○跟庚○結婚的事情,我的朋友給我庚○的電話,我把庚○的電話給辛○○。戊○○與辛○○去大陸的時候,戊○○住我家1 、2 天而已,他結婚後之後沒有見過,我只有見到辛○○,他應該是去庚○那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24 、126-127 頁)。

從而,就被告戊○○、庚○婚前就係如何結識部分,由其等

之前後供述及證人辛○○、甲○○之證述互核,應係由證人甲○○替被告庚○聯繫證人辛○○後,再由證人辛○○介紹被告庚○予被告戊○○認識之情,蓋無疑義。然就認識細節中,被告戊○○、庚○就其等婚前有無通過電話,或稱有,或稱無,其次數亦均相異;就如何取得電話號碼、由誰發話、通聯內容是為辦證件還是身家調查等通聯狀況,交代亦前後歧異,是其等於婚前是否已建立聯繫,誠屬可疑,反得從被告戊○○前述警詢自白、被告庚○於100 年7 月28日面談陳述及證人辛○○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戊○○與被告庚○並不熟,乃係第一次見面就結婚之情,推知被告戊○○、庚○於婚前未曾建立過聯繫,且於初次見面後即結婚之事實甚明。至戊○○、庚○雖與證人辛○○、甲○○於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係由證人甲○○將電話號碼交給證人辛○○,再由證人辛○○及被告戊○○與被告庚○聯絡,然審酌證人辛○○、甲○○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與被告戊○○、庚○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故渠等顯有為求脫免自己及被告戊○○、庚○之罪責,致證詞有前述前後不一致,或彼此不一致之狀況,是證人辛○○、甲○○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戊○○赴陸居住何處部分,前文已依被告戊○○與證人辛○○、甲○○於警詢中一致陳述而認定被告戊○○始終住於證人甲○○家中,被告戊○○、庚○與證人辛○○、甲○○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關於赴陸住於何處之供述或證述,迭有自身前後齟齬或互相矛盾之處,亦難認可採。再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不經交往即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被告戊○○、庚○卻顯係在認識未深、未及見面而有機會了解他方之時,即於被告戊○○赴陸之第二日,直接相約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在初次見面時隨即共結連理,而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庚○有須即刻完婚之事由,是其等於初次見面即率爾成婚,此實有悖於人情之常,被告戊○○、庚○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再者,被告戊○○、庚○於入境臺灣地區前,接受移民署訪談紀錄時均謊稱其等為經楊英介紹所認識,且謊稱被告戊○○赴陸時曾居住於被告庚○住處,可知其等係以係事先勾串以欺騙移民署官員之方式換取被告庚○以配偶之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的機會,並非其等之親身經歷,實堪認被告戊○○、庚○婚姻關係非屬真實。

②就在大陸地區如何舉辦婚宴部分: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大陸有辦2 桌婚宴,請庚○

的親戚朋友,婚宴費用是我出的,2 桌不到1 萬元,婚宴費用是辛○○先墊的,之後就回臺灣還給他了等語(偵字卷第25頁);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大陸有請2 桌在庚○家,請她的親戚朋友,2 桌的錢是我出的。

(再改稱)這2 桌的錢包含在辛○○先幫我墊付的3 萬元裡。3 萬元包含機票7 千多元,護照幾百元,台胞證多少錢我不知道,酒席的錢約1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40 頁);於本院106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大陸前就有想說要請大陸的親友,那時我沒有錢,所以跟辛○○說要請2 桌,大約3 萬元,所以辛○○就拿錢借我,在庚○家裡請客的時候,錢我是直接交給庚○,她知道我1 萬5千元是跟辛○○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於本院

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大陸的時候就有確定要娶庚○回來,我有問辛○○結婚的話要不要聘金,婚禮及要不要宴客都沒有講,是到大陸我主動跟庚○說我們辦2 桌請這邊的親友吃飯。機票、宴客跟當地食宿加起來大約2 、

3 萬元,我從大陸回來1 個多月後就還給辛○○,是在潮州檳榔攤一次給,宴客的錢是辛○○給我,我再拿給我太太,當天辛○○、甲○○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結婚當天我就在庚○家辦桌宴客,我當天直接拿1 萬元給庚○的父親,共2 桌,賓客有庚○的朋友、家人,辛○○有去一下就走了,甲○○沒有去,我與庚○在大陸與臺灣總共辦了2 次宴客,都沒有照相,我也沒有和庚○父母或其他親屬合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89-90 、92頁)。

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有宴

客2 、3 桌,但我不知道結婚花了多少錢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時供稱:在大陸辦婚宴的錢大概1 萬元左右,不是我出的,是娘家的人先出的,後來戊○○還給我們,我過年回去的時候就帶回去給娘家等語(偵字卷第28頁);於本院105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結婚只有擺2 桌吃飯,結婚吃飯的錢是辛○○先出,酒席錢多少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4 月8 日辦完結婚手續後有請客,請2 桌,錢是我父親先墊的,後來戊○○有給我父親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大陸有宴客,宴客的錢是我父親付款的,但是是戊○○出,他先跟辛○○借錢,戊○○是在我大陸的家拿現金給我父親,我父親跟我老公都有跟我說,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卷三第95、108 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大陸結婚的時候好

像有請2 桌,錢誰出的我不知道,不過過去的時候戊○○有跟我拿錢,戊○○跟我借款1 萬元以上我會記帳,我沒有去吃喜宴,我知道戊○○有在大陸辦桌是因為他宴客回來跟我講的。我在106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說「戊○○有沒有給庚○聘金或跟庚○在大陸喝喜酒我不知道,我也沒幫戊○○出這些錢,我沒有再額外給戊○○其他的錢」,是因為我們一起去大陸,2 、3 天後戊○○去庚○家鄉那邊宴客,回來才跟我講他有宴客。當時戊○○要去庚○那裡的時候,我有給他人民幣2 千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4-115 、121 頁)。

從而,就被告戊○○、庚○間之在陸婚宴部分,被告戊○○

就其花費之金額、如何向證人辛○○借款之情所述前後不一致,且就上開花費是如何支付之情與被告庚○所述互相矛盾,就證人辛○○有無到場部分亦與證人辛○○所述不同。至就費用來源部分,雖被告戊○○、庚○均供稱係向證人辛○○借款,然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顯不知被告戊○○、庚○在大陸有婚宴乙事,是前開供稱與證人辛○○之證詞均尚難盡信。且結婚乃係人生大事,不僅是配偶間的結合,更係2 個家庭間姻親關係之建立,華人社會中莫不慎重待之,通常均會拍照留念以證此人生中之關鍵時刻,然被告戊○○竟自陳於婚宴中未曾拍照、亦未曾與被告庚○之親友合照,此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戊○○、庚○是否有在陸舉辦婚宴,其情誠屬可疑,而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戊○○、庚○之認定。

③就結婚有無聘金、金飾部分: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娶庚○沒有聘金,只有買婚

戒,戒指只有1 、2 錢,意思意思而已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結婚我沒有給聘金,我只有給庚○1 個金戒指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去大陸的時候就有確定要娶庚○回來,我有問辛○○結婚的話有沒有需要聘金等東西,我是直接跟辛○○說我沒有聘金,辛○○說對方沒有要求聘金,我去大陸時我有帶金戒指,金戒指是我在辦桌請客的時候給庚○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辦理結婚登記後,沒有金飾或

聘金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結婚時戊○○沒有給我聘金、金飾或金戒指,我不要他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沒有給聘金或金飾,是我說不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08-109 頁)。

從而,被告戊○○雖辯稱其有給與被告庚○金戒指,其等為

真結婚云云,然此與被告庚○所述大相逕庭,此節蓋不足採。況且,若被告戊○○、庚○為真結婚,且有以戒指作為定情信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逕行提出作為證據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以此置辯,是上開被告戊○○、庚○不一致之供述,反亦證渠等為假結婚甚明。

④就在臺灣地區如何舉辦婚宴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庚○結婚在臺灣也

有請客,庚○到臺灣隔2 天,我有請隔壁莊的廚師(姓劉、叫峰阿),臺北的阿姨、高雄的舅舅都有來,我現在不知道找不找的到隔壁莊的廚師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來臺後,我們有在100 年8 月時辦理結婚喜宴,在我家辦了2 桌,花費1 萬元,本來我不要收紅包,但是好朋友有給我一些說意思意思,該次喜宴沒有照相,我與庚○在大陸與臺灣總共辦了2 次宴客,都沒有照相等語(本院卷三第91-92 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臺灣有宴客2 桌,

戊○○有叫我去,我有過去打招呼,我沒有包紅包,而且我有跟他說我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沒有吃喜宴等語(本院卷三第116頁)。

證人即被告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

結婚有在家裡宴客2 桌,我有去喝喜酒,我有包1,200 元的紅包,沒有收禮的桌子,我紅包拿給戊○○本人,我不知其他人有沒有包紅包。我不曉得喜酒是自己煮的還是叫菜的,在場我只認識戊○○,其他是他的親戚朋友,我都不認識,我沒看到辛○○。我沒有幫忙處理宴客菜色,他有請廚師來辦桌,但是哪個廚師我忘記了,店名好像是「什麼王」的,我只是單純去喝喜酒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2-53 、56、58-59 頁)。

證人即被告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

結婚時有在我們家請1 、2 桌,只有請朋友、親戚,親戚有我的姊妹、我的孫子,還有我的朋友而已。我有見過公務員來我們家訪查,但不知道我在104 年10月28日訪查時,我表示戊○○結婚時沒有宴客,但有無辦桌我一定會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46、50-51頁)。

雖被告戊○○與上開證人均一致陳稱被告戊○○、庚○在臺

有辦婚宴云云,惟由證人丁○○、丙○○所製作之104 年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於104 年10月28日10時至被告戊○○戶籍地址訪查,遇證人己○○○在場,稱被告戊○○娶被告庚○時有向其提過,但其對兒子婚姻狀況不甚了解,結婚沒有宴客,被告戊○○曾帶被告庚○來過,惟不知被告庚○人在何處之事實,有上開訪查紀錄表暨訪查照片存卷足稽。而上開訪查紀錄表乃係證人丁○○、丙○○於行使公務時依其等客觀見聞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可信性度甚高業如前述,是被告戊○○、庚○於臺灣地區是否有辦婚宴,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戊○○及上述證人就該婚宴有無收禮、該婚宴所邀請之成員所述均有齟齬,且參酌婚姻乃係終身大事,婚宴係家族朋友均匯聚一處之重大難得場合,自近代以來,無論中外,均會特意拍照留戀,然被告戊○○竟均稱在陸在臺之婚宴均未有合照存證,以至需大費周遭傳喚多數證人作證,此節尤與常理不合。且據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乙○○之待證事實為:「於106 年10月23日開庭時被告戊○○陳稱在臺灣請客時,係請隔壁莊劉姓廚師辦桌等語,惟被告戊○○當時係委託友人乙○○幫忙尋找餐廳辦桌事宜,因其友人先前均係找劉姓廚師處理,乃誤以為該次亦找劉姓廚師。當時友人乙○○係委由魚王餐廳煮2 桌桌菜,並其友人乙○○將2 桌桌菜送來,且友人乙○○亦有受被告邀請」之情,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有協助叫菜之情,且就喜宴是叫菜抑或自煮,先稱不知情,後稱是「什麼王」餐廳代煮,其詞亦有矛盾之嫌,又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自承與被告戊○○是10幾年的朋友(本院卷三第52、57頁),證人辛○○於偵查時亦曾證稱:可請證人乙○○來證明被告戊○○與我為30幾年之好朋友等語(偵卷第38頁),顯見證人乙○○與被告戊○○、辛○○間有相當交情,而有迴護被告戊○○、證人辛○○之可能,是證人乙○○於本案所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述,自難遽採。至證人己○○○則為被告戊○○之母,且自陳有收受被告庚○所餽贈之金錢(本院卷三第

45、48-50 頁),其顯有偏幫被告戊○○、庚○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亦有迴護被告戊○○、庚○之嫌,尚難盡信。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有與被告庚○在臺灣地區辦理婚宴,其與被告庚○之婚姻應為真實云云,亦難憑採。

⑤關於有無性行為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問:和你們住在一起有沒有發

生關係。)答: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警局時說從來沒有跟庚○有過性行為,是想說警員問東問西的,就跟警員說沒有,但是在大陸沒有發生,是在回臺灣才發生的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4 月7 日第1 天去大陸,我就住在我太太家,當天就有發生關係,後來我住我太太家不方便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過去大陸的時候一開始住在甲○○家,結婚那天住庚○家。我是在結婚當天在庚○家跟庚○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

被告庚○於106 年5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戊○

○在結婚前就有發生關係,第一次見面就發生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於108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在大陸,不記得是甚麼時候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在大陸住我家的時候,我沒有印象我們有無發生性行為,但我們結婚後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04頁)。

從而,就有無發生性行為及第一次性行為時點部分,被告戊

○○先供稱並無性行為,後改稱有發生性行為後,就其初次發生時點於每次開庭所述皆不相同;至被告庚○僅於初次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在大陸地區一見面就發生關係,後則改稱忘記了,上開供詞均多有矛盾之處與不合常理之處,難認可信。

⑥綜上所述,婚姻乃終身大事,不論儀式、費用如何精簡,是

否真屬為愛結合,或僅係因利而聚,結婚雙方仍須有所謂結婚之真意,亦即與對方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意,且男女結婚不但享有相關法律上之權利,亦負有相對應之法律上義務,如對家庭生活費用之連帶責任、同居及彼此扶養義務等,此觀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甚明,是婚姻既是男女雙方以共同長久生活為目的,並非兒戲或交易,不可能就擇偶條件及結婚有關事項,全不在意。被告戊○○、庚○為婚姻關係之當事人,倘其等所述均為親身經歷之事,則其前後所述或彼此所述理應相符,不致於有上開重大歧異。依此,自其等供述與上開證人就上述事實所證均有重大齟齬或不可信之情況下,反足據此認定被告戊○○、庚○顯係刻意隱瞞非法實情,而徵其等應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⑸又被告庚○於抵臺1 、2 月後即離開被告戊○○住處,至臺

北工作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庚○於臺北所做均是臨時工性質之工作,工作內容如洗碗、清潔之情,業據被告戊○○、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警卷第16-17 頁;偵卷第26、28、48-49 頁;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三第80、97、100 頁),此節應堪認定。參酌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娶她是為了顧家,當初本來要做1 個檳榔攤給庚○賣,但她就去臺北工作了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三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覺得結婚就是找個老伴,有人照顧家裡,打掃、煮飯、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被告庚○於105年6 月27日偵訊中供稱:我想嫁來臺灣是因為我想離開原本的地方,也想找人嫁,想過平淡的日子。我來臺後約1 個月左右就離家,因為我要去工作。跑去臺北是因為剛好姊姊在臺北,她會幫我介紹工作,我也有徵求老公的意見,跟姊姊在一起也有個照應等語(偵卷第27-29 頁);於105 年12月

7 日偵查中供稱:我來臺後約1 個月左右就去臺北工作,因為戊○○是臨時工,錢不夠用,我有徵求戊○○意見,他同意後我才去的等語(偵卷第51-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結婚是2 個人在一起陪伴,老了有人可以互相依靠等語(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屏東沒有工作過,也沒有在屏東找過工作,剛開始想說看看有沒有檳榔攤的生意,但那時候我沒有那個心情,後來覺得無聊,才去臺北跟姊姊一起工作,不在屏東工作的原因是因為姊姊在臺北,生活上會照顧,剛開始覺得姊姊更親一點。現在結婚多年,我還是在臺北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02-103、107-108 頁)。審酌被告庚○所為之工作乃係洗碗、清潔之臨時工,其工作專業需求低、替代性質高,於臺灣地區僅要商家聚集之處,即可輕易覓得上開工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庚○自100 年7 月28日抵臺後1 、2 月之時,理應是新婚燕爾之際,且被告戊○○、庚○均稱斯時有為被告庚○在屏東設置檳榔攤工作之計畫,被告庚○竟仍隨即離開被告戊○○住處,耗費為數可觀之車資與通勤時間,北上遠赴數百公里之遙之臺北工作至今,於此近9 年之時間內,亦無嘗試在被告戊○○住處附近尋找相同性質之工作,顯與夫妻間同居共財之常情相違,亦與被告戊○○、庚○前述自陳之互相照顧及陪伴之婚姻願景相悖,渠等顯無共同長久度日之打算甚明。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從北部回來的話,戊○○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庚○於

109 年3 月23日、109 年3 月30日這2 次開審理庭,均是開庭前天11時許才從北部回來屏東到潮州車站,因為我家離戊○○家很近,戊○○打電話給我說庚○回來了,他要去接庚○回家。且上次開庭結束之後庚○就回北部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119-120 頁)。被告庚○亦於109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昨天剛從臺北回來,109 年3 月23日開完庭當天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68-169 頁)。而與證人辛○○上開所述相符,是若被告戊○○、庚○確有結婚並長久陪伴之真意,被告庚○豈會臨訟返家,開庭完畢即離開?再者,被告戊○○、庚○雖均辯稱被告庚○會固定返家,是渠等為真結婚云云,然移民署承辦公務員亦曾於101年2 月29日至被告戊○○住處訪查,訪查結果為訪查未遇之情,有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90頁);參以證人丁○○、丙○○於104 年11月28日訪查亦未遇被告庚○,且因被告戊○○、庚○於104 年12月16日面談所述極為不一致,故經移民署認定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建議不予通過長期居留之申請,嗣證人丁○○、丙○○復前往戊○○住處訪視,仍未遇被告庚○,且被告戊○○全然不知被告庚○已然入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由上各情已堪認被告戊○○、庚○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戊○○、庚○前開辯稱蓋不足採。

⑹至被告戊○○固以:我在警詢中之自白是被專勤隊的人利誘

的,專勤隊的人來我家教我說庚○來臺灣就是要賺錢,專勤隊說自首就沒事,還說我自首的話,太太1 年之後就可以再娶回來,否則要等5 年才能再嫁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93頁反面、138 反面-139、197 頁)置辯。惟查,被告戊○○之警詢自白乃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戊○○說自首就沒有事,不可能講這樣的話。但我有跟他分析利害關係,自首是要經過院檢的認定,我應該有跟戊○○說過如果自己過來做筆錄就算自首這樣的話。我沒有印象有跟戊○○說過自首的話庚○1 年後就可以入境臺灣,若沒有自首要5年才可以入境等語(本院卷三第21-3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說過自首無罪這樣的話,戊○○是在我們訪視後隔1 、2 天自己主動來隊部說要說明本案的來龍去脈。我不知道有自首1 年就可以回來,否認要5 年才可以回來這樣的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35、38、42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人丁○○、丙○○前開證述,渠等僅係告知被告戊○○有自首之法律規範,惟是否成立自首仍須經司法機關判斷,並分析利害關係以勸說其說明真相,並未保證「自首無罪」或約定必然給予自首之減刑優惠之情,是被告戊○○前開空言所辯,尚難盡信。

⑺綜上各情,被告戊○○、庚○間之婚姻應屬虛偽之情,應已堪認定。

4.被告辛○○與被告戊○○、庚○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下稱證人戊○○、庚○)本不相識,且在婚前未曾建立聯繫,乃係因證人庚○結識證人甲○○後,由證人甲○○替證人庚○聯繫被告辛○○,被告辛○○因與證人戊○○為多年好友,乃介紹證人庚○予證人戊○○,證人戊○○應允與證人庚○辦理結婚事宜後,由被告辛○○協助證人戊○○先於臺灣地區辦理單身證明、臺胞證、護照等文件後,並由被告辛○○支付證人戊○○之機票錢,證人戊○○乃在被告辛○○之陪同下一同赴陸,於大陸地區期間始終住於證人甲○○家中,且於赴陸第二日一同至福州市民政局,證人戊○○乃與證人庚○第一次見面隨即完成公證結婚手續,被告辛○○與證人戊○○於返臺後,一同前往海基會、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證人庚○之來臺手續,被告辛○○並出借保證金與證人戊○○,證人庚○因而得以來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戊○○結婚相關事宜,主要聯繫的對象是辛○○等語(警卷第14-19 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老公辛○○幫忙,我不清楚辛○○如何介紹,但是辛○○跟庚○先電話聯絡,聯繫好以後辛○○才帶戊○○來大陸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警卷第31-32 頁);於偵訊時證稱:是辛○○認識戊○○的,我其實不怎麼認識戊○○等語(偵卷第38頁),參諸證人庚○、甲○○前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是以其等上開一致證述互核,加以被告辛○○幾乎協助證人戊○○完成赴陸結婚所需之所有程序,堪認證人戊○○、庚○辦理結婚事宜時,被告辛○○應為其等之主要聯絡人。故由證人戊○○、庚○婚前並未建立聯繫,被告辛○○為其等之主要聯絡人,幾乎參與其等所有結婚之行政程序,且偕同證人戊○○赴陸並一同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等事實,及證人戊○○於前述警詢中已證稱其與證人庚○結婚乃係因為朋友拜託,其僅係幫忙朋友之事實,與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知悉證人庚○來臺不久後隨即北上工作之情(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9頁)以觀,被告辛○○對證人戊○○、庚○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使證人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證人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戊○○、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據上所述,被告戊○○、庚○間之結婚既係虛偽不實,被告辛○○、戊○○、庚○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辛○○、戊○○如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辛○○係共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須行為人具備營取利得之意圖,如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問: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代價就是事成之後拿多少錢?)答:沒有啦,沒拿,都沒有錢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問:你介紹庚○跟戊○○結婚啦吼,是不是有從中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沒有啦吼?)答:沒有。(問:沒有啦吼?)答:嗯。(問:是純粹吧?)答:幫忙而已,嘿啊。(問:啊你那個,你付出的機票費用啦吼,結婚手續費啦吼,啊你有找庚○要嗎?)答:沒有。(問:你老婆甲○○是否有收庚○任何費用?)答:沒有。(問:沒有嘛?是沒有還是你不知道?)答:沒有,沒有啦、沒有啦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介紹戊○○、庚○認識,我與甲○○都不需要支付戊○○金錢,戊○○過去都住在我老婆家,我跟戊○○沒有在計較錢。我也沒有因為介紹結婚而跟任何人收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13-114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大陸經過介紹來臺灣的過程,我沒有給任何人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03 頁)。是由被告戊○○、辛○○與證人庚○上開陳述互核,堪認被告辛○○並未因媒介被告戊○○與證人庚○結婚而受有利益甚明,是難認被告辛○○係基於營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戊○○、辛○○與證人庚○、己○○○雖一致陳稱證人庚○確有按月匯款或交付4 千元、5 千元之金錢予證人己○○○,過年亦會多給1 萬、2萬元之情(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38、57-58 頁;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三第45、48-49 頁),然被告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乃係為幫朋友忙始會與證人庚○結婚如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庚○賺的工錢沒有分我,我沒有跟她拿等語(本院卷三第81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問:那你這件就是說,給你老婆拜託,啊你就幫忙她。)答:嘿啊。(問:算說你幫你老婆的忙就對了。)答:嘿啊,啊我,庚○也沒有拿錢出來,如果是這種情形她也沒拿錢出來,那是我純粹幫陳先生忙的,你跟陳先生問說從頭至尾。(問:沒有,歐先生你不能說你是在幫忙朋友。)答:對啊。(問:你是在幫忙你太太喔?)答:不是啊。我不是說我在幫忙我太太,如果我太太今天有碰到庚○的錢,不就才說在幫忙我太太,我今天純粹是幫忙戊○○,啊妳過來吼妳就幫幫戊○○,我是這樣而已啊。(問:所以你跟庚○說,啊妳就多少。)答:我有跟庚○說,妳如果有賺錢就多少給。(問:你有跟她說,妳如果有賺到錢就多少給戊○○?)答:嘿對,我有跟她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說,我也跟她說,我一毛錢都沒要求,我說宗仔沒關係啦,你如果經濟不好吼,如果說每件事情都是我來跟庚○說,就叫庚○多少寄給你……,不然你現在說……,這大家都知道的,她過來重點,沒錢要賺錢,什麼時候要賺錢錢你知道嗎?我就說最白了,啊她還問說我過來要怎麼賺錢,她絕對不會這樣,說我要偷跑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 12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是在結婚後5 、6 月開始給我錢,給我的錢都是我在用,她給我錢是因為她要供養我,我年紀大要買補品,她給我的錢我也不會拿給戊○○等語(本院卷三第45、48-50 頁)。是由被告戊○○、辛○○前開供述互核,參以證人己○○○證稱庚○係於來臺後5 、6 月才開始給錢,與被告戊○○、辛○○為多年好友之事實,顯見被告戊○○、辛○○於商議被告戊○○、庚○結婚事宜時,係基於互相幫忙之意思,而無明確約定應要求被告庚○定時匯款或交付金錢予證人己○○○,以作為被告庚○來臺代價之合意。況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人己○○○之證述互核,上開金錢亦僅用於證人己○○○私用,顯非係使證人庚○得以非法來臺所需支付之「人頭老公費」,而毋寧較類似於證人庚○來臺後,為保持其與被告戊○○、證人己○○○間之友好關係,以免其非法來臺之事實曝露所給予之金錢,是遍觀全卷,既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於被告辛○○、戊○○、庚○於入境前已有約定須按時匯款或給付金錢,或被告庚○給予證人己○○○之金錢確係被告庚○假結婚入境之對價,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戊○○、辛○○確有營利意圖,起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1.論罪:⑴被告辛○○、戊○○、庚○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按兩岸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辛○○為使被告庚○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推由被告戊○○擔任人頭配偶,與被告庚○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⑶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 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辛○○、戊○○、庚○,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戊○○與被告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戊○○、庚○、辛○○推由被告庚○持登載其與被告戊○○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自屬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⑶從而:

①核被告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兩

岸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辛○○係共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依起訴書所指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戊○○、辛○○就本案使被告庚○非法入境犯行,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惟被告戊○○、辛○○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僅有主觀犯意不同,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戊○○、辛○○及其等辯護人可能另涉之法條(本院卷三第168 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競合:被告辛○○、戊○○、庚○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辛○○基於使被告庚○透過假結婚來臺之單一目的,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邏輯上必然之先後關係(即其必須先後為此2 罪,始能遂行該目的),尚可認其所為接而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及避免過苛之原則。是被告戊○○、辛○○,其係以基於單一目的之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4.共犯關係:被告戊○○、辛○○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辛○○、庚○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部分之1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事實欄二部分之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固認然其主觀上均係以出入臺灣地區之相同目的為之,且行使對象均為移民署,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觀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難認係集合犯。且查被告庚○係:⑴於100 年9 月7 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請辦理依親居留而行使之;⑵於103 年1 月7 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辦理入出境加簽而行使之;⑶於103 年8月4 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辦理依親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上開3 次犯行之目的均殊,每次時間差距均已相隔半年以上,行使之對象亦非全然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各具獨立性。況行為人因居留證到期是否再申請延簽,每年可能有不同之考慮,而必然再申請延簽,且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不同,是難謂事先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意。是以,被告庚○事實欄

一、二部分之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時間均距相當差距而可以分開,不具有同時或接續反覆實施之情形,並因其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自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雖係自行於105 年3 月

7 日至屏東縣專勤隊坦認其與被告庚○為假結婚之事實,惟證人丁○○、丙○○前已由104 年11月3 日訪查紀錄表、10

4 年12月16日面談結果,查覺被告戊○○與庚○間婚姻之真實性顯有疑問,進而前往被告戊○○住處了解狀況後,發覺被告戊○○對於被告庚○已入境之情全然不知悉,所述結婚內容亦與常情相違,認被告戊○○、庚○可能有假結婚之情,始勸說被告戊○○主動說出事實真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丁○○、丙○○,顯然已在被告戊○○主動至屏東縣專勤隊說明案情前,因前述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戊○○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已發覺被告戊○○犯罪,是縱被告戊○○係經證人丁○○、丙○○勸導後,自行至屏東縣專勤隊供述與被告庚○為假結婚之案情經過,仍非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7.量刑:爰審酌被告戊○○、辛○○共同以上開方式,使被告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國境管制之安全秩序,嗣被告戊○○、庚○、辛○○並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再推由被告庚○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被告庚○能入境臺灣居留,後被告庚○復又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己得以長時間居留於臺,已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且被告辛○○、戊○○、庚○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情詞相辯,其等犯後態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狀況,與被告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油漆工,月收入最少3 萬元,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陸地區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由兒子及老人年金支應,已婚,有5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被告庚○有意至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為使被告庚○入境來臺從事工作而從中漁利,因而將被告庚○介紹予被告辛○○,並與被告辛○○、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被告戊○○、辛○○、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戊○○、辛○○、庚○共同為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嫌。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兩岸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辛○○(下稱證人戊○○、庚○、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移民署11月30日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被告甲○○、證人戊○○、庚○、辛○○入出境紀錄,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被告戊○○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更正通知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單次證申請書、申請案審查注意事項檢核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證人庚○引介給證人辛○○,請證人辛○○幫忙為證人庚○介紹臺灣老公,且於證人戊○○、辛○○赴陸期間招待證人戊○○食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也不認識庚○,是朋友拜託我幫忙介紹,我只是把庚○的電話給辛○○,庚○只有跟我說要嫁遠一點,之後的聯絡都是辛○○跟庚○在聯絡,我當時在大陸醫院工作負責打掃所以我很忙,我不知道庚○什麼時候來臺灣,我一直到103 年5 月才來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因在大陸地區受友人拜託,因而請證人辛○○

幫證人庚○介紹臺灣老公,且有證人戊○○、辛○○赴陸時招待證人戊○○食宿,又於100 年4 月8 日與證人戊○○、辛○○、庚○同赴福州市民政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107 反面-171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核與證人戊○○、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19 頁;偵卷第23-29 、37-3 8頁;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196頁;),此情首堪認定。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戊○○、庚○間為假結婚,而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㈡被告甲○○於99年9 月9 日出境後,於105 年3 月17日始入

境之事實,有被告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36頁),是於證人庚○赴臺之100 年7 月28日,被告甲○○仍在大陸地區,堪認其辯稱:我都在大陸,根本不知道庚○何時來臺等語,尚非無稽。參以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辛○○比較熟,我與戊○○結婚相關事宜,主要聯繫的對象是辛○○等語(警卷第14-1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1 個朋友認識甲○○,後來我就留電話給甲○○,辛○○就打電話聯絡我,我是跟我朋友說我不想待在大陸現在住的地方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4、105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辛○○他的太太甲○○在大陸工作有1 個姊妹淘,就介紹庚○給甲○○認識等語(偵卷第2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戊○○互相商量的過程及內容,我沒有跟甲○○說,甲○○也沒有幫忙辦理結婚手續,庚○何時過來臺灣,她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11

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實際參與證人戊○○赴陸與證人庚○假結婚之聯繫與所需手續。再參本院前已認定之證人辛○○為被告戊○○、庚○洽商結婚事宜之主要聯繫人,堪認被告甲○○與證人庚○間並非熟稔,僅係偶然幫忙介紹,並基於與證人辛○○間之情誼,招待被告戊○○食宿,是縱然被告甲○○確有因朋友介紹證人庚○想嫁至臺灣,而將證人庚○介紹予證人辛○○後,進而使證人辛○○得以將證人庚○介紹予證人戊○○,且在證人戊○○、辛○○赴陸時確時有招待證人戊○○食宿,並有與證人戊○○、辛○○、庚○同赴福州市民政局之事實,然因其在本案之主要聯繫人即證人辛○○在臺協助證人戊○○、庚○假結婚事宜時,與證人辛○○分隔於海峽兩岸,證人辛○○未必會將證人戊○○、庚○為假結婚之情全然告知被告甲○○。從而,難以上開被告甲○○在陸有引介、招待及一同到場之事實,遽認被告甲○○確實知悉證人庚○係欲藉由與證人戊○○假結婚以赴臺。是故,自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證人戊○○、庚○之婚姻乃屬不實,尚有疑義,是亦難驟認被告甲○○就證人戊○○、辛○○、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甲○○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㈠問:雙方如何分攤開銷?

1. 戊○○:我都將菜錢放在1 樓房間內的抽屜,會放個幾千元隨便她拿。

2.庚○:媽媽的存摺在1 樓房間內的抽屜,我們需要用錢的話就去領。有時候老公會給我1 、2 萬元買菜或零花。

㈡問:專勤隊於10月28日10時許前往你家訪查,經打電話與你

聯絡,當時你在做何事?你太太為何不在家?

1.戊○○:那時我在東港做油漆,她剛上去臺北找她姐姐2 天而已。

2.庚○:那時我跟老公在高雄做油漆,你們打來時我就在旁邊。

㈢問:你與被告庚○昨天中午及晚餐有無一起用餐?於何處用

餐?

1.戊○○:昨天我們在家,午餐是我母親煮的,魚、青菜、菜瓜湯跟煎蛋,我吃完就出門了,我不知道庚○有沒有吃。晚餐我在隔壁村,沒有回去吃。

2.庚○:昨天我們在家,午餐是我煮的,花椰菜、豆腐、魚、菜瓜湯,沒有蛋,吃完就出門了,我也有吃,但是沒有一起吃,晚餐跟午餐一樣。

㈣問:你們今天早上幾點起床?是否一起用早餐?

1.戊○○:早上7 點左右。我沒有吃,她去買豆漿跟包子、蛋餅。

2.庚○:早上7 點左右。他沒有吃,我吃豆漿跟包子、蛋餅,老公幫我去買的。

㈤問:前天打電話通知你面談時,你稱太太去潮州購物,她購

買何物?幾點回來?

1.戊○○:她跟我母親走路去潮州夜市,她買吃的,我母親買衣服。5 點出門,11點才回來。

2.庚○:我跟隔壁的阿姨走路去潮州夜市,我買吃的還有毛巾。5 點多出門,回來時間沒有記,我婆婆80多歲,晚上僅量不找她出門。

㈥問:婚後及最近有無一起出遊過夜?前往何處?

1.戊○○:我曾帶她坐火車去臺北華西街龍山寺玩,回來坐統聯,坐計程車,沒有坐捷運,但是從來沒有在外面過夜。

2.庚○:有在外過夜1 次,他帶我坐統聯去臺北華西街、龍山寺玩,回來也坐統聯,沒有坐捷運,我們從姊姊家走路過去20分鐘就到了。

㈦問:庚○姊姊是何名字?有無見過她先生?你是否曾陪同庚

○上臺北找她姊姊?

1.戊○○:楊英。沒有見過。沒有,我沒事去那邊做什麼。

2. 庚○:楊英。他沒有見過,他們也離婚了。有1 次,就是去華西街跟龍山寺那1 次、我們在姊姊家過夜一晚。

㈧問:你總共去大陸幾次?去大陸有無跟介紹人辛○○住在庚

○家?住幾天?

1.戊○○:只有1 次。我住在她家1 星期,辛○○住在他的朋友家。

2.庚○:1 次或2 次。他們都住在我家,住幾天我忘了。㈨問:庚○最近1 次與你一起出門油漆是何時?前往何處油漆

1.戊○○:上個月做了2 或3 天,在東港而已。

2.庚○:就前幾天,在高雄。㈩問:你們的床單都是何人洗滌?最近1 次是何時洗的?

1.戊○○:我在洗的,有時送洗衣店。我1 年才洗1 次。

2.庚○:大部分我在洗的,不會送洗衣店。我想不起來了。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