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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江喜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王吳麗桑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洪榮華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江喜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王吳麗桑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洪榮華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林江喜自民國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16日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4年7 月16日止,擔任同公所民政課課員;王吳麗桑於99年7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止,擔任同公所民政課村幹事,

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擔任同公所社會課課員,103 年4 月2 日迄退休為止,擔任同公所圖書館管理員兼任村幹事;洪榮華於99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退休為止,擔任同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上揭3 人於上述渠等之任職期間,均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江喜、王吳麗桑及洪榮華均知悉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且依「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及使用公有車輛,均不得報支交通費,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僅自崁頂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旋即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役男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營區、臺南市官田區官田營區、高雄市左營區左營營區及屏東縣內埔鄉龍泉營區等5 處之新兵訓練中心,而並未搭乘火車或汽車前往各該新兵訓練中心,卻利用渠等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出差而衍生申請差旅費之機會,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出差日期翌日起某日,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渠等之辦公室內,接續填寫「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以申領與事實不符之差旅費,以此詐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出差旅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就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僅為形式審核,致陷於錯誤而核准,主計室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付款憑單,並依申領數額如數核發,合計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4 萬5,586 元、

1 萬8,675 元、9,232 元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林江喜、王吳麗桑及洪榮華主動自首,並自動繳還所詐領款項,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江喜、王吳麗桑及洪榮華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江喜、王吳麗桑、洪榮華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74至77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江喜、王吳麗桑、洪榮華自首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5 年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10531089600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3人之人事資料、職務執掌表、繳回證明、105 年11月15日屏崁鄉民字第10531208400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3 人溢領交通費清冊、被告3 人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分因而詐取財物之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於任職期間負責或受該公所指定負責辦理護送役男至各營區之兵役業務,復因執行該業務而有本案之出差行程,而得以申報請領附表所示交通費,苟被告3 人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交通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執行上開兵役業務,依規定可報領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領取附表所示不實交通費,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三)次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5 點、第9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因公奉派出差報支交通費、住宿費等出差旅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檢附單據報支,且不得不實申報。此外,依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一點規定:「(一)3 、使用公有車輛(含汽車、機車)均不得報支交通費。」,行政院頒布之支出憑證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均可認定被告3 人有依實際支出車資情形申報之義務。又被告3 人並非初任公務員,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其等竟填報未實際支出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交通費,其主觀上誠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亟為炯然。且其不實填報申領出差旅費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出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至為明灼。

(四)次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酌)。被告3 人將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送往崁頂鄉公所人事單位登錄及會計單位請款,使該公所人事、會計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3 人所申報者為真實,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人事差勤管理及會計支出之正確性。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被告3 人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之本案交通費,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主計、人事人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於被告3 人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持之向出納人員行使請求撥款,被告3 人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並行使之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江喜所為如附表一之犯行;被告王吳麗桑所為如附表二之犯行;被告洪榮華所為如附表三之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3 人上開申報差旅費及填寫出差旅費報告單之行為雖有數次,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申請差旅費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3 人前開使公務員將不實出差旅費登載於付款憑單,並行使之,前階段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在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持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向出納人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前開行使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為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3 人在國內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交通費,向崁頂鄉公所請領款項,使崁頂鄉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致生損害於崁頂鄉公所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僅漏未論及被告3 人所犯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 條第1 項乃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於犯罪後自首,並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等情,有被告3 人之廉政署詢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5 年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10531089600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3 人之繳回證明、105 年11月15日屏崁鄉民字第10531208400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3 人溢領交通費清冊可證,是被告3 人上開犯行取得之出差旅費金額皆在5萬元以下,被告3 人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情節尚屬輕微,亦符上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請求本案為免刑,然本院審酌被告3 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有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且詐領期間非短,足徵其等主觀之惡意,考量其等所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衡諸法定刑度及其等分別已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均不宜免除其刑。是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均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所示之情,均應減輕其刑,且因貪汙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被告3 人均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 人辯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如科以最輕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社會經驗、歷練豐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任公職均已多年,當知未有出差交通費支出之事實不得請領差旅費,竟仍為圖小利,利用職務上出差之機會,而為虛偽申報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另被告3 人本案犯行歷經2 次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得減至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尚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身為公務員理當依法執行公務,並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為圖一己私利,竟填具不實出差交通費事由,復又據此請領不實差旅費,行為有害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實應非議;然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已繳回犯罪所得、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林江喜、王吳麗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榮華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林江喜、王吳麗桑2 人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

2 人均尚知悔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2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其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江喜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被告王吳麗桑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併為敘明)。倘被告林江喜、王吳麗桑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

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並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

3 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崁頂鄉公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45,586元、18,675元、9,232 元,則崁頂鄉公所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而被告3 人業將犯罪所得悉數繳回崁頂鄉公所,均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是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4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