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呂明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3 月31日19、20時許,在友人鐘越勝所居住、鐘越勝之胞姊鐘麗娟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宅內,因見鐘越勝身體狀況不佳,即趁攙扶鐘越勝就醫之際,徒手竊取鐘越勝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
二、鐘越勝事後發現其置於褲子口袋內之1,000 元遭呂明哲竊取,於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5 、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與呂明哲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鐘越勝當場徒手揮打呂明哲臉部2 下,呂明哲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前往鐘越勝上開住處,見鐘越勝上開住處外東側與柯家榮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外西側間有一通道,該通道置放諸多雜物,且雜物緊鄰鐘越勝上開住處,詎呂明哲可預見若以火引燃置於鐘越勝上開住處外東側之雜物,火勢極可能延燒到鐘越勝與柯家榮上開住處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攜帶己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置於該通道之報紙,引燃鐘麗娟所有置於鐘越勝上開住處外東側之木櫃,而引發火勢,火勢迅速擴大,導致如附表編號
3 、4 號所示物品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壞情形,致生公共危險,火勢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經消防隊獲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如附表編號1 、2號所示住宅始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
三、案經鐘越勝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鐘麗娟、柯家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呂明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1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越勝、鐘麗娟、柯家榮、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傑、證人田榮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35至37頁、第74至76頁、第89至90頁、第113 至1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4 月29日屏消調字第105307738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36至51頁)、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4 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1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警卷第53至81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見警卷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結果,有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起訴書附表所載與前揭附表稍有不同,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謂上訴人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呂明哲以1 個放火行為,燒損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再延燒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住宅受有如附表所載之損壞情形,但均未達致足以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且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物均係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住宅外面,非屬該2 住宅所有之其他物品;故核其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但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未失其效用,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如附表所示燒燬情形與起訴書附表所示毀壞情形不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業據起訴之被告以前揭打火機點燃告訴人鐘越勝與柯家榮上開住處外通道上之雜物,火勢自該處延燒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一併造成告訴人鐘麗娟、柯家榮及被害人張世傑之財物損失,惟均不另論毀損罪。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上開放火犯行前,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其控制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從未供稱其為上開放火行為前,有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施用毒品,從而,被告為上開放火犯行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精神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且僅因心生不滿,即罔
顧告訴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為縱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均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縱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兼衡被告竊盜行為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 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迄未賠償告訴人鐘越勝、鐘麗娟、柯家榮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張世傑達成和解,被害人張世傑復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之用,於犯案
後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打火機應非昂貴,倘若就未扣案之上開打火機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認如就該打火機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該打火機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項、第320 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住宅地址及物品之燒燬情形 │屋主或物品││ │ │所有人 │├──┼───────────────────┼─────┤│ 1 │屏東縣○○鄉○○○路○○○○ 號1 樓西側往│柯家榮 ││ │2 樓樓梯間窗戶窗框碳化(程度以上方較下│ ││ │方嚴重),房屋西側外牆壁及上方窗戶煙燻│ ││ │(程度以上方較下方嚴重)。 │ │├──┼───────────────────┼─────┤│ 2 │屏東縣○○鄉○○○路○○號廚房東側靠南邊│鐘麗娟 ││ │窗戶窗框上方碳化、燒失,窗戶旁牆壁水泥│ ││ │龜裂、剝落(程度以東〈外〉側較西〈內〉│ ││ │側嚴重)、廚房東(外)側遮雨棚頂部鐵皮│ ││ │部分變色,且遮雨棚附著大量炭粒子,遮雨│ ││ │棚西側水泥牆壁面水泥嚴重剝落,且有一泛│ ││ │白燃燒痕跡。 │ │├──┼───────────────────┼─────┤│ 3 │屏東縣○○鄉○○○路○○號遮雨棚西側靠南│鐘麗娟 ││ │邊所放置木椅炭化、燒失(程度以北邊較南│ ││ │邊嚴重),木椅北側之按摩椅受燒後僅剩鐵│ ││ │架,木櫃全部碳化、燒失,遮雨棚西側靠北│ ││ │邊之三輪車及洗衣機受燒(程度以越靠南側│ ││ │越嚴重),洗衣機電源線表面塑膠燒熔。 │ │├──┼───────────────────┼─────┤│ 4 │屏東縣○○鄉○○○路○○號遮雨棚木櫃東側│張世傑 ││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燒燬(後〈南│ ││ │〉側炭化、燒失程度較前〈北〉側嚴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