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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自民國105 年1 月18日至105 年3 月9 日止,向國秦(起訴書誤載為國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惟尚積欠租金未清償,而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要求其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9 日17、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2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同時未經其母丙○○之同意,即擅自在發票人欄偽簽丙○○之署名1 枚後,作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不實之有價證券1 張,且於約1 小時後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在地,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之母陳泱余代為收執,以作為擔保所積欠租金之支付而行使之。嗣因乙○○仍未清償其積欠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金,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5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949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丙○○所有房地為查封、拍賣後,經丙○○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576 號),且獲勝訴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國秦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之母陳泱余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34頁、第8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10月26日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5 司執4949

4 號執行命令、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及該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 至10頁,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為取信告訴人,所為固不足取,然其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情節尚有不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堪資憫恕之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即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偽造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不僅破壞票據信用,並致被害人有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調解筆錄),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法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第81頁所附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狀),暨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消防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6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㈢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及被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即非無效,自不得將上開本票全部沒收,而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偽造被害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之,即僅就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被告所偽造之「丙○○」署名1 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丙○○」之署名1 枚既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 廷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備註 │├──┼────┼────────┼───┼───────┼───────┼────────┤│1 │NO664200│105 年3 月9 日 │乙○○│6 萬元 │105年3月22日 │偽造丙○○之署名││ │ │ │丙○○│ │ │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