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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耕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耕三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978 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相鄰,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持有管理,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未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擅自占用,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前之某日,將與978 號土地及與其鄰接之部分本案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李思穎(李思穎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魚塭,並稱得擴建現有魚塭至本案土地,使李思穎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工人進行開挖、擴建魚塭,而佔用本案土地321.55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3 項占用保安林地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91年間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下述),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占用,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性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

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3 項之占用保安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子禹、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巡邏員李昆哲、李孟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務局105 年5 月5 日林政字第1051721074號函暨所附土地資料合作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案土地)、屏東縣枋寮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耕三固坦承占用本案土地,並有將978 號土地連同本案土地出租予李思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從很早就開始使用本案土地跟978 號土地了,我哥哥他們於68年間把978 號土地登記給我,一開始我是將978 號土地連同本案土地一起經營養殖魚塭,後來沒有賺錢就租給別人,我租給很多人,出租範圍跟我使用範圍一樣,沒有人租的時候我就暫時擱置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經查:

(一)本案土地(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2119地號)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民國26年)9 月22日由臺灣總督府以告示203 號編入保安林,於光復後,依臺灣接管計畫細要通則第5 款規定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定之保安林,故本案土地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所稱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等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務局105 年5 月5 日林政字第1051721074號函暨日據時期告示第203 號、保安林圖及106 年11月22日林政字第1061722966號函附卷可參(警卷第72頁、偵卷第36-41 頁、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是本案土地非被告所有,且為保安林地,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將978 號土地連同本案土地出租予李思穎經營魚塭,李思穎因而於104 年9 月中旬時,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工人進行開挖、擴建魚塭,而佔用本案土地

321.55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

103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巡邏員李昆哲、李孟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1-27 、67-6

9 頁、偵卷第16-20 、30-31 、64-67 、73-79 、101-10

5 、109-11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104 年11月5 日及105 年2 月19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會勘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5 日屏枋地二字第10530454000 號函暨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6-82 頁、偵卷第54-6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68年4 月16日取得978 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

978 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有978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警卷第17-18 頁);又

978 號土地於68年8 月31日已有開墾之行為,於70年5 月

9 日時,開墾範圍顯有擴大,且及於本案土地等情,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8年8 月31日、70年5 月9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及978 號土地、本案土地之地籍圖、屏東縣境內編號2441號潮害防備保安林圖可明(警卷第18頁、偵卷第96-98 頁、本院卷第62-63 頁、航空照片正本置於卷附公文袋內),可見被告辯稱於68年4 月16日取得978 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有在978 號土地開墾魚塭,範圍並及於相鄰之本案土地等節,已非無據。其次,觀諸證人李子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承租978 號土地,時間是99年6 月20日至104 年6 月20日共計5 年,本案土地在我承租時就有一個小的蓄水池,99年承租時被告有跟我說本案土地可已開挖養殖,但我開挖後林務局的人有來跟我告知說不能挖,有釘一個地界的木樁等語(警卷第38-41頁、偵卷第77頁),及證人李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是從104 年9 月1 日開始跟被告承租5 年的土地,土地在屏東縣○○鄉○○○段土地公廟旁,我有開挖到本案土地,但那是被告跟我說可以使用,我開挖時那邊就已經有一個池子,我是再把他挖深壓實;我們只有先口頭講好,還沒有寫書面契約,我開挖的範圍是被告跟我說可以挖的,也是我跟被告承租的範圍,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保安林地,因為被告除了租給我、李子禹外,前面還有租給很多人等語(警卷第21-27 頁、偵卷第16-17 、66-67 頁)。

可知被告嗣有以所有人之姿,將本案土地及978 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營利之情,而出租占有之土地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僅係於原占有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是被告仍持續占有本案土地,應可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之範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林務局比對本案土地於91年間、104 年

9 月19日、106 年4 月30日之航照圖後,可認91年間本案土地即遭占用,且104 年、106 年遭占用之範圍,並未踰越91年度之占用範圍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

5 月28日屏檢錦列106 蒞7860字第17440 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林務局107 年5 月14日屏潮字第1076510883號函暨航照比對圖正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8 頁)。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拋棄占有本案土地嗣另再行占有之行為,依此,堪認被告至少於91年起,已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占用公訴意旨所指範圍之本案土地。而本案係於104 年9 月24日始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巡視人員發現被告上開犯行,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偵辦等情,業經證人孫士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69 頁),並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104 年9 月29日屏潮字第1046514701號函文附卷可憑(警卷第70頁)。由此,可察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於104 年

9 月前,並未曾就被告占有本案土地一事有任何檢舉並訴由刑事機關追訴之作為。而本案經該分隊著手調查後,於

105 年3 月14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 頁),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4 月27日始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字第105 偵2187字第30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然揆諸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之犯行,至遲應自91年開始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約於

101 年底時效屆滿,惟刑事機關於上開期間均未對被告之前開行為有何訴追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並無時效中斷之情事,則本件被告竊佔行為追訴權應於10

1 年底即已屆滿而完成,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占用保安林地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占用保安林地行為之追訴權時效的起算,至遲應自被告於91年基於自己意思占用本案土地開始計算,則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底完成。惟檢察官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5 年3 月14日始實施偵查,嗣於106 年4 月27日起訴;又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於91年至101 年底之期間內,均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列各款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被告被訴上開犯罪,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