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育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鐵鎚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盧育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 月底某日2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仔」之人,購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
二、盧育祥於106 年2 月26日2 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統一超商前,因誤認盧俊華為其仇家,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並高舉作勢攻擊盧俊華,盧俊華向其詢問是否找錯人,而其又在盧俊華面前自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座墊取出上開槍枝,以此方式加害盧俊華生命、身體,使盧俊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盧俊華安全。而警方接獲盧俊華報案後,嗣於106 年2 月26日3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段○○○ 號統一超商前,逮捕手持鐵槌之盧育祥,並查獲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鐵鎚1 把及子彈2 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出具105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21382號鑑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俊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6 張,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查獲照片4 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至扣案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刑事局106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21382號鑑定書足憑(見偵卷第18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份,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二中,先持鐵鎚,復取出槍枝對被害人盧俊華為恐嚇之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妨害公務、違反畜牧法、贓物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公告而予以持有,且竟隨身攜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嚴重,又被告於案發時,無故以鐵鎚高舉繼而持槍威嚇不相識之人,引起被害人之莫大恐懼,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槍枝期間並實際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實質危害,且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鐵鎚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送鑑試射擊發後,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