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柄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柄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45-50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 告 郭柄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柄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6月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92年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結案;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郭柄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翌(2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社口路交岔路口前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郭柄宏之供述 │坦承於106年2月19日晚間││ │ │7時許,在其屏東縣○○ ○○ ○ ○鄉○○路○○○號住處,以 ││ │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 │因之事實。 │├──┼───────────┼───────────┤│ 二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被告於106年2月20日經採││ │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 │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 │ 、檢體監管記錄表 │用海洛因之犯行。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表各1份 │內已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 │ │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 │ │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