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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合計淨重壹貳點玖貳公克,驗後合計淨重壹貳點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合計淨重伍點玖柒陸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伍點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新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4 樓之2 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合計淨重12.92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2.8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合計淨重5.976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968 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新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3 月2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8 月4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該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3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再與另案竊盜、強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合計淨重12.92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2.8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合計淨重5.

976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968 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合計淨重12.9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12.8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合計淨重5.976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968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