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5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陳弘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8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弘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弘暉前於94年間,分別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判決所處之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就其餘3 罪裁定定應執行2 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於99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並於101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弘暉自91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兼犯贓物案件(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陳弘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 告 陳弘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毒品部分)、1年2月(轉讓毒品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8 號就施用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上1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弘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二)│職務報告、應受尿液│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4││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時許,經員警採尿送驗(檢││ │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於106年6月6 日所出│反應之事實。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告各1份。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紀錄。 ││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紀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