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勝文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37、525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勝文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四)均無罪。
事 實
一、賴勝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麒志2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萬筱明1 次。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廖眠俊1 次、張清美3 次。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利1 次。
二、嗣經警對賴勝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6 樓之13,拘提賴勝文,並當場扣得賴勝文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上開門號SIM 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賴勝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王太利、廖眠俊、張清美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378 頁)。經查:
(一)證人廖眠俊警詢陳述部分:查證人廖眠俊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之詰問,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廖眠俊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證人廖眠俊於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二)證人王太利警詢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太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王太利就其陳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王太利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證人王太利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王太利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王太利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太利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三)證人張清美警詢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清美於107 年2 月27日死亡,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7 年3 月5 日(107 )寶建醫字第0099號函暨所附死亡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 頁),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爰審酌證人張清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清晰,且形式上觀諸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復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具任意性,是本院認為張清美於警詢陳述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人廖眠俊、王太利、張清美警詢中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378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37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8、108 至109 、196 、377 至378 頁,本院卷二第
171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邱麒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萬筱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廖眠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張清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7至80、93至97、99至100 、108 至112 頁,偵二卷第2 至4 、62至64、99至103 、121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87 至196 頁,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一編號2 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麒志、萬筱明、廖眠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編號2 至3 、5 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清美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門號之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案件相關案號關聯表、電話查詢案件清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至15、82至83、86、101 、16
8 至169 頁,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復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海洛因予廖眠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販賣海洛因予張清美,獲利約50元至10
0 元,我也有向萬筱明要海洛因的錢1,000 元,但他還沒有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張清美通話後,並於該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張清美要我拿毒品給她,我身上沒有東西,但張清美一直叫我過去,我才會到她家樓下附近,跟張清美說我沒有東西給她,我們沒有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經查:
(一)被告確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15分許、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清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旋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葦城不動產旁即張清美租屋處樓下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63至64、99至10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證人張清美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門號之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予張清美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清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證稱:106 年
4 月17日的譯文內容,是我向賴勝文購買海洛因之對話,當時我很不舒服,問賴勝文在哪裡,他說快到麥當勞了,我本來要騎過去麥當勞,但因為他快要到了,所以改約在我家樓下,這次也是買1,500 元、16分之1 台錢(約0.23公克)的海洛因,我有拿到毒品,也有付錢給賴勝文等語明確(偵二卷第63頁正反面、第101 頁)。又證人張清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而無扞格之處,且合於毒品交易習慣,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三)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1 編號1 至3 所示),對話內容隱晦,證人張清美表示「沒看到你感覺怪怪耶,來啦」,被告詢問「在家嗎?」證人張清美表示「嗯」,被告旋表示「好」,顯然2 人有所默契,合於毒品交易慣常之隱晦用語及饒富默契的簡短應答,以躲避監聽、查緝之常情;再參酌被告與證人張清美係朋友關係,2 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8頁),證人張清美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再者,觀之被告與證人張清美於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1 編號4 至6 所示),證人張清美向被告詢問「你知道昨天那個少1 包嗎?」被告表示「好,我拿過去給你」一節,核與證人張清美證述:我問被告知不知道昨天(106 年4 月17日)少給我1 包,被告知道,所以很乾脆的說要補給我,他到我家樓下補給我1包,我另外跟他買一次1,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相符(偵二卷第63頁反面、第101 至102 頁),益見被告與證人張清美於106 年4 月17日確有交易海洛因,而被告於該次交易少給證人張清美1 包海洛因,始有於翌(18)日再補1 包海洛因予證人張清美之必要,足見證人張清美前揭證稱二人見面後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106 年4 月17日我是去張清美家看狗,翌(18)日是張清美要我幫她買「蚤不到」,張清美說少1 包也是指「蚤不到」等語(偵二卷第78、113 頁),於本院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張清美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所以我106 年4 月17日及18日都沒有到張清美家,也沒有與張清美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於本院
107 年4 月26日審理中復改稱:106 年4 月17日我有過去張清美家,補1 包海洛因過去,我只有去這一次,翌(18)日我沒有去張清美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78 頁),於本院107 年7 月12日審理時再改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供詞一再更易,是否屬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張清美見面一節,業如前述,而觀以附件1 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向張清美表示其沒有毒品可供販賣之內容,倘被告當日確無毒品可販賣予張清美,大可於電話中拒絕張清美,實無大費周章親自至張清美之租屋處,僅為向張清美告知其無毒品可販賣,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張清美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曾跟被告要「蚤不到」,也沒有要求被告幫我買「蚤不到」,被告不曾拿「蚤不到」或任何寵物用品給我,我的狗都是我老闆娘的兒子負責處理,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又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8日補1 包海洛因給張清美,並於同(18)日另販賣1,500 元之海洛因給張清美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2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太利見面,且王太利於106 年4 月18日交付1,000 元予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們於106 年
4 月14日見面只是聊天,而王太利給我的錢,是我跟他借的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377 至378 頁)。經查:
(一)被告與王太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9 、377 至37
8 頁),核與證人王太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37 頁),並有附表三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利等情,業據證人王太利於警詢時證述:我的毒品來源是賴勝文,我不知道賴勝文的年籍資料,但可以提供我的手機內儲存「阿文」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於106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涼亭,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但我當天先賒帳,等到4 月18日領到薪水後,才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多那之」咖啡店路旁給被告1,000 元;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是否要來大廟涼亭,被告就知道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20 至121 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我於106 年4 月14日打電話給被告後約半小時,被告就到海豐大廟的涼亭,我向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錢是等到4 月18日,我向別人借錢以後,才約在仁愛路的「多那之」咖啡店附近交給被告;我看譯文就知道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我們都約在海豐的涼亭等語(偵一卷第136 至138 頁)。經核證人王太利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太利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觀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太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4 月14日晚上6 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所載,偵一卷第12
5 頁),與證人王太利所為上開證述,關於被告與證人王太利間有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大廟涼亭交易毒品之默契,及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被告與證人王太利先以電話聯繫,相約在海豐大廟涼亭交易毒品等事項,互核相符,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證人王太利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王太利前揭證述係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設若被告與證人王太利上開通話之目的係意在相約聊天而為一般友人間之交誼行為,則其等於為該等通話時,有何未將相約目的明白說出,而係以免彼此談話遭人探知而為如上所述極力隱蔽彼此通話內容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情,除被告與證人王太利於上揭通話中,彼此間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舉而為避免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故而於上開通話中僅簡短約定見面地點,足認被告與證人王太利通話之重點確係在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再者,證人王太利就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在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已證述如上;堪認證人王太利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四)證人王太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被告來找我都是喝酒、聊感情事,我於警詢、偵訊中說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是我將被告與李玉青(音譯)搞混,我經常搞混被告與李玉青,作證前一天我有喝酒,意識不清楚,當時相片也是警察指給我看,說那個人是賴勝文,不然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至288 頁)。然證人王太利於106 年5 月9 日警詢時,警員問及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證人王太利即回答係向被告所購買,並主動提供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留存聯絡人名稱為「文」)後,警員才提供指認相片供其指認,而證人王太利除指出其係向被指認之人照片編號3 即被告購買毒品外,尚補充說明被告心情不佳時會找其聊天、與被告認識之過程;又警員詢問證人王太利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王太利回答係於106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涼亭,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4 月18日始付款,而警員問及證人王太利係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證人王太利表示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至大廟涼亭,被告即知悉證人王太利欲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後,警員始提示證人王太利與被告於106 年
4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證人王太利表示該譯文即係其前開所述於106 年4 月1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話內容,且證人王太利於警詢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經證人王太利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此有證人王太利106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太利提出之行動電話儲存被告聯絡電話畫面之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9 至122 、126 至127 頁),足見證人王太利於警詢時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出被告使用之門號,復於指認過程中說明其與被告之交情,且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就關於其與被告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等事項為明確證述,是證人王太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其當時意識不清楚、搞混被告與他人,顯非實情。又證人王太利於偵查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下,經檢察官以開放式詢問,卻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之陳述(偵一卷第
136 至138 頁),益徵證人王太利係在知悉誣指他人犯罪,應負擔相當刑責之效果後,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其所述應具可信性;再者,證人王太利於警、偵所述之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王太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王太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毒品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非可任意取得,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張清美、王太利,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張清美、王太利免費提供毒品,益徵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清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利,均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利得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予證人邱麒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均已無法測得轉讓後施用前之實際重量,惟參酌其各轉讓僅可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麒志施用乙節以觀,衡情其重量均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行為時,證人邱麒志已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偵一卷第89頁),自亦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上開2 次轉讓禁藥、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8 至10,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5 )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3 月
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4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8 罪,俱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三)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訊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已坦承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偵聲卷第26頁反面),且於106 年7 月7日警詢時坦承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偵二卷第82頁),及於106 年7 月14日偵訊時,曾坦認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偵二卷第
112 至113 頁),縱其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二卷第119 頁),仍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曾自白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因上開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即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悔過,並因此節約司法資源,仍與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合,本院自仍應考量上開情狀,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內,資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俊宏」之成年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老兄」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警查證,且偵查機關查獲被告之前,已就被告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9 月6 日屏檢錦麗106 偵4037字第2874
2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5 次,交易對象共3 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且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刑,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各為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分別具有加重(累犯,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2 項【僅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刑法第59條【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或遞減(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偵二卷第81頁反面),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轉讓之禁藥數量應屬微量、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象人數(轉讓禁藥予1 人,共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3 人,共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1 人,1 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
379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 人,次數共6 次,販毒時間集中(106 年4 月間);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 人,次數共2 次,轉讓禁藥時間間隔非長(106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酌以其各次轉讓之禁藥數量不多等節,且被告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二、三所示共6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宣告罪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宣告罪刑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一)未扣案之販毒價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因證人萬筱明賒帳,被告尚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2至83、125 、169 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上開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分裝杓3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與本案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共0.94公克),乃被告施用剩餘而非轉讓或販賣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76 頁),復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廖眠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太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第28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眠俊、王太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太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 )在金品味檳榔攤那次,我騎機車過去,廖眠俊開車,他叫我上他的車以後,廖眠俊叫我拿海洛因給他看,後來我先下車拿皮包,廖眠俊趁機開走,也把海洛因拿走,後來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9、195 頁);(2 )我與王太利有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但我們只是聊天,王太利於106 年3 月3 日給我1,000 元,是我向他借的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37
7 至378 頁)。經查:
一、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證人廖眠俊於本案之證述:證人廖眠俊於106 年6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4月22日前3 日左右,與被告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一品味(應係「金品味」,下同)檳榔攤交易海洛因,當時被告騎機車前來,被告在我的車旁邊拿毒品給我看,我看毒品的數量不足、品質不佳,我沒有購買即駕車離去等語(偵一卷第166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於
106 年4 月22日前3 、4 日晚上8 時許,我與被告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一品味檳榔攤,被告拿海洛因給我看,我在車上看了一眼覺得水水的不是海洛因,我就退還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3 至4 頁);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原證稱:我向被告購買2 次毒品,1 次是106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另1 次日期我忘了,是在
106 年4 月22日之後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後改稱:我在偵查中說的時間是正確的,這次交易成功,我有拿走海洛因,只是海洛因的品質比較差,這次會見面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至19
6 頁)。觀之證人廖眠俊上開證述,關於交易時間、交易是否成功等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其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二)證人廖眠俊於另案(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6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
證人廖眠俊於106 年6 月20日另案偵訊時證述:(經檢察官提示106 年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被告講好價錢2,000 元,被告要拿8 分之1 的毒品給我,後來我們於106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經審判長提示106 年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海洛因,這次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金品味檳榔攤前交易,時間大約是晚上9 時許,我開自小客車,坐在車子裡面,被告騎機車,被告給我毒品,但我還沒有給被告錢,我確實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
(三)經核證人廖眠俊於本案、另案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金品味檳榔攤前交易毒品之地點、2 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交易過程、毒品種類等節所述大致相同,僅交易時間不同;又被告於本案、另案關於其與證人廖眠俊在金品味檳榔攤前交易之辯解亦大致相同,均為:廖眠俊說要看我的海洛因好不好,我在檳榔攤外面、廖眠俊駕駛之車上交付海洛因予廖眠俊,但廖眠俊沒有給我錢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0
7 頁)。經審酌證人廖眠俊及被告於本案、另案中,關於在金品味檳榔攤前交易毒品過程之諸多細節所述大致相同(約定在金品味檳榔攤前交易2,000 元之海洛因,證人廖眠俊開車前來,被告在廖眠俊車上交付毒品,證人廖眠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難認如此近似之交易模式重複發生
2 次;佐以證人廖眠俊於本案作證時,偵查機關先提示其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再向其詢問另1 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證人廖眠俊始以106 年4 月22日為基準回推3 至4 日之方式確認其與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前交易之時間(偵一卷第165 至166 頁,偵二卷第3 至
4 頁);然證人廖眠俊於另案作證時,係經提示其與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譯文內容提及「金品味」(本院卷二第90頁),而確認其係於該日與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前交易毒品(本院卷二第85、134 頁)。衡情,106 年4 月12日與同年月19日僅相差1 週,證人廖眠俊於本案作證時,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其回想確切交易毒品時間之情形下,誤認其與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前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2日前3 、4 日,亦非無可能。
再者,證人廖眠俊於本院107 年7 月12日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金品味檳榔攤前僅有交易毒品1 次,即是106 年
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我之前講106 年4 月22日前
2 、3 日,是我講錯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頁),是證人廖眠俊先前對於其與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交易毒品之證述,有上開瑕疵,且與其於本院107 年7 月12日審理中證述內容自相矛盾,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坦承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本院卷一第377 頁),然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1、證人廖眠俊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且乏任何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是以此證詞本身除不得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難資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二者更無從互為補強。
2、雖被告本案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分裝杓3支等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內含前揭門號SIM 卡1 張)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必然即與此部分犯罪嫌疑有直接關聯;而其餘扣案物,不能排除係一般施用毒品者使用之物品,實無從遽將該等扣案物認定為被告犯罪工具,亦無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3、從而本件欠乏補強證據而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憑此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即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證人王太利於106 年5 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剛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到被告,即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三山國王廟涼亭,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0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中原證稱:我第1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當天,時間我忘了,被告來海豐的三山國王廟涼亭找我,我在那裡等被告2 個多小時,被告沒有來等語(偵一卷第136 至137 頁);後改稱:106 年2月23日有拿到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馬上付錢,我向被告說等到每月3 日領錢時再給他,被告於106 年
3 月3 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即至我的住處外找我,我才給被告1,000 元等語(偵一卷第137 頁);再改稱: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當天,被告是來我的住處外交易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38 頁),經核證人王太利上開證詞,關於其於106 年2 月23日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否成功、交易之地點、有無賒帳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稽諸證人王太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作證之時間均為106 年5 月9 日,兩次作證時間既然相隔甚短,證人王太利竟於短時間內作出歧異之證述,可見證人王太利關於此次交易證述之情節前後不符,已有重大瑕疵。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曾坦承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偵聲卷第26頁反面),然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經查:
1、證人王太利所指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證詞有重大瑕疵,是此證詞本身除不得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難資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二者更無從互為補強。
2、另證人王太利提出其與被告(名稱:「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7 頁),內容為證人王太利於106 年2 月23日傳送1 則提醒大家注意新交通法規施行之對話予「文」即被告,至多僅得證明證人王太利與被告於該日聯繫,然毫無足以連結毒品交易之對話用語,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辨識為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話,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3、而被告本案雖經警方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分裝杓3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內含前揭門號SIM 卡1 張)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必然與起訴書所認定此部分犯罪嫌疑有直接關聯;而其餘扣案物,不能排除係一般施用毒品者使用之物品或施用所剩餘,實無從遽將該等扣案物認定為被告犯罪工具,亦無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4、從而,本件缺乏補強證據而足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憑此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則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確屬無法證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1 │邱麒志 │106 年3 月15日某時│賴勝文與邱麒志於左列時間│賴勝文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許 │,在左列地點上班,邱麒志│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起訴│ │------------------│見賴勝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 │屏東縣屏東市○○路│,向賴勝文索取,賴勝文將│肆月。 ││表編│ │之陽光長照公司(業│可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 ││號1 │ │已停止營業) │他命1 小包轉讓予邱麒志。│ ││) │ │ │ │ │├──┼────┼─────────┼────────────┼──────────┤│ 2 │邱麒志 │106 年4 月14日晚上│邱麒志於106 年4 月14日晚│賴勝文犯藥事法第八十││(即│ │9 時30分許 │上9 時23分許、同日晚上9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起訴│ │------------------│時27分許、同日晚上9 時2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0│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表編│ │路88之15號統一超商│981500號行動電話與賴勝文│壹支(內含門號○九六││號2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SIM ││) │ │ │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卡壹張),沒收之。 ││ │ │ │命事宜後,賴勝文即於左列│ ││ │ │ │時、地,將可供1 次施用量│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轉讓│ ││ │ │ │予邱麒志。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 ││ │ │ │82至83頁】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1 │萬筱明│106 年4 │賴勝文之│賴勝文與萬筱明聯絡交易毒│賴勝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月17日下│屏東縣屏│品事宜後,賴勝文於左列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 │午2時許 │東市大興│、地,將價值1,000 元之海│月。 ││書附│ │ │路西段44│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 ││表編│ │ │號住處 │包一併交予萬筱明,萬筱明│ ││號3 │ │ │ │則賒帳未付。 │ ││) │ │ │ │ │ │├──┼───┼────┼────┼────────────┼───────────┤│ 2 │廖眠俊│106 年4 │屏東縣屏│賴勝文於106 年4 月22日下│賴勝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月22日下│東市復興│午1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 │午2時許 │南路之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 │ │正藥局 │與廖眠俊持用之門號096557│(內含門號○九六八六五││表編│ │ │ │5177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一一三一號SIM 卡壹張)││號6 │ │ │ │洛因事宜後,賴勝文即於左│,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廖眠俊,廖眠俊則交付2,00│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0元予賴勝文。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69頁】 │ │├──┼───┼────┼────┼────────────┼───────────┤│ 3 │張清美│106 年4 │屏東縣屏│賴勝文於106 年4 月16日上│賴勝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月16日上│東市自由│午5 時28分許、同日上午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 │午9 時40│路葦城不│時23分許、同日上午6 時35│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 │分許 │動產旁(│分許、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內含門號○九六八六五││表編│ │ │即張清美│、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同│一一三一號SIM 卡壹張)││號8 │ │ │租屋處樓│日上午9 時32分許、同日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移│ │ │下) │午9 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送併│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辦意│ │ │ │與張清美持用之門號09681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旨書│ │ │ │1355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 │ │洛因事宜後,賴勝文即於左│。 ││編號│ │ │ │列地點,先與綽號「老兄」│ ││1 )│ │ │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後,│ ││ │ │ │ │隨即於左列時、地轉賣海洛│ ││ │ │ │ │因1 包予張清美,張清美則│ ││ │ │ │ │交付1,500 元予賴勝文。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 ││ │ │ │ │65頁正反面】 │ │├──┼───┼────┼────┼────────────┼───────────┤│ 4 │張清美│106 年4 │屏東縣屏│張清美於106 年4 月17日下│賴勝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月17日下│東市自由│午2 時15分許、同日下午2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 │午3 時2 │路葦城不│時57分許、同日下午2 時59│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附│ │分許 │動產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支(內含門號○九六八六││表編│ │ │即張清美│111355號行動電話與賴勝文│五一一三一號SIM 卡壹張││號9 │ │ │租屋處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移│ │ │下)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送併│ │ │ │後,賴勝文即於左列時、地│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辦意│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清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旨書│ │ │ │,張清美則交付1,500 元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附表│ │ │ │賴勝文。嗣因賴勝文少拿1 │額。 ││編號│ │ │ │包海洛因予張清美,復於翌│ ││2) │ │ │ │(18)日補1包予張清美。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1 編│ ││ │ │ │ │號1 至3 所示】 │ │├──┼───┼────┼────┼────────────┼───────────┤│ 5 │張清美│106 年4 │屏東縣屏│張清美於106 年4 月18日上│賴勝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月18日上│東市自由│午9 時25分許、同日上午9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 │午10時13│路葦城不│時55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附│ │分許 │動產旁(│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支(內含門號○九六八六││表編│ │ │即張清美│111355號行動電話與賴勝文│五一一三一號SIM 卡壹張││號10│ │ │租屋處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移│ │ │下) │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送併│ │ │ │後,賴勝文即於左列時、地│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辦意│ │ │ │,補1 包海洛因予張清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旨書│ │ │ │另賣1 包海洛因予張清美,│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編號│ │ │ │張清美則交付1,500 元予賴│額。 ││3) │ │ │ │勝文。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1 編│ ││ │ │ │ │號4 至6 所示】 │ │└──┴───┴────┴────┴────────────┴───────────┘附件1:附表二編號4至5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註 │├──┼───────┼──────┼───────────────┼───────┤│ 1 │106 年4 月17日│賴勝文(A )│A:喂。 │1、佐證如附表 ││ │下午2 時15分9 │0000000000 │B:我以為你睡不知道人勒。 │ 二編號4 所 ││ │秒 │ ↑ │A:ㄟ,你知道我睡著喔。 │ 示之犯罪事 ││ │ │張清美(B )│B:怎麼不知道。 │ 實。 ││ │ │0000000000 │A:恩。 │2、見偵二卷第 ││ │ │ │B :沒看到你,現在怪怪的勒。 │ 66頁。 ││ │ │ │A:蛤? │ ││ │ │ │B:沒看到你感覺怪怪耶。 │ ││ │ │ │A:有喔。 │ ││ │ │ │B:來啦。 │ ││ │ │ │A:好。在家嗎? │ ││ │ │ │B:恩。 │ ││ │ │ │A:好。 │ │├──┼───────┼──────┼───────────────┼───────┤│ 2 │106 年4 月17日│賴勝文(A )│A:喂,在麥當勞這裡。 │同上 ││ │下午2 時57分14│0000000000 │B:喂。 │ ││ │秒 │ ↑ │A:在麥當勞這裡。 │ ││ │ │張清美(B )│B:到了喔? │ ││ │ │0000000000 │A:到麥當勞這裡。 │ ││ │ │ │B:喔,好啦。 │ │├──┼───────┼──────┼───────────────┼───────┤│ 3 │106 年4 月17日│賴勝文(A )│B:喂。 │同上 ││ │下午2 時59分20│0000000000 │A:樓下。 │ ││ │秒 │ ↓ │B:喔。 │ ││ │ │張清美(B )│ │ ││ │ │0000000000 │ │ │├──┼───────┼──────┼───────────────┼───────┤│ 4 │106 年4 月18日│賴勝文(A )│B:喂。 │1、佐證如附表 ││ │上午9 時25分58│0000000000 │A:恩? │ 二編號5 所 ││ │秒 │ ↑ │B:你知道昨天那個少一包嗎? │ 示之犯罪事 ││ │ │張清美(B )│A:有嗎? │ 實。 ││ │ │0000000000 │B:蛤? │2、見偵二卷第 ││ │ │ │A:好,我拿過去給你。 │ 66頁。 │├──┼───────┼──────┼───────────────┼───────┤│ 5 │106 年4 月18日│賴勝文(A )│B:喂。 │同上 ││ │上午9 時55分24│0000000000 │A:恩? │ ││ │秒 │ ↑ │B:你要到了嗎? │ ││ │ │張清美(B )│A:等下,等下。 │ ││ │ │0000000000 │B:蛤? │ ││ │ │ │A:等下啦。 │ ││ │ │ │B:喔。 │ │├──┼───────┼──────┼───────────────┼───────┤│ 6 │106 年4 月18日│賴勝文(A )│B:喂。 │同上 ││ │上午10時12分22│0000000000 │A:我到了。 │ ││ │秒 │ ↓ │B:蛤? │ ││ │ │張清美(B )│A:在樓下。 │ ││ │ │0000000000 │B:在樓下喔。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論罪科刑及沒收 │├──┼───┼─────┼────────────┼───────────┼───────────┤│ 1 │王太利│106 年4 月│賴勝文於106 年4 月14日晚│◎通話時間: │賴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14日晚上7 │上6 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106 年4 月14日晚上6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起訴│ │時12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2分41秒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 │----------│與王太利持用之門號092685│----------------------│(內含門號○九六八六五││表編│ │屏東縣屏東│923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通話對象: │一一三一號SIM 卡壹張)││號5 │ │市海豐大廟│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勝文│賴勝文(A)0000000000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涼亭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安非他命1 包予王太利,王│王太利(B)0000000000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太利先賒帳,迄於106 年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通話內容: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縣屏東市○○路「多那之」│A:涼亭。 │ ││ │ │ │咖啡店,交付1,000 元予賴│B:大廟的涼亭喔? │ ││ │ │ │勝文。 │A:恩。 │ ││ │ │ │ │B:等一下。 │ ││ │ │ │ │【見偵一卷第125 頁】 │ │└──┴───┴─────┴────────────┴───────────┴───────────┘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 │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1 │廖眠俊│106 年4 │屏東縣屏東│賴勝文與廖眠俊以電話聯絡交││(即起│ │月19日某│市○○路與│易3,000 元海洛因事宜後,賴││訴書附│ │時許 │自由路口之│勝文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表編號│ │ │金品味檳榔│因1 包予廖眠俊,廖眠俊則先││7 ) │ │ │攤 │賒帳。 │├───┼───┼────┼─────┼─────────────┤│ 2 │王太利│106 年2 │王太利之屏│賴勝文與王太利聯絡交易甲基││(即起│ │月23日下│東縣屏東市│安非他命事宜後,賴勝文即於││訴書附│ │午2時許 │金城街1 之│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表編號│ │ │4 號住處外│命1 包予王太利,王太利先賒││4 ) │ │ │ │帳,迄於106 年3 月3 日某時││ │ │ │ │許,在其左列住處外,交付1,││ │ │ │ │000 元予賴勝文。 │└───┴───┴────┴─────┴─────────────┘附件2:卷證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 │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二│├──┼───────────┼─────────┤│ 2 │106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 │偵聲卷 │├──┼───────────┼─────────┤│ 3 │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 │偵一卷至偵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