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君轉讓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橘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雅君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橘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之通訊軟體與翁啟章聯繫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章共5次。嗣吳雅君因另案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為警緝獲,警方經吳雅君同意搜索後,察看吳雅君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並另案扣得上開橘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雅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翁啟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25 頁、偵卷第30-31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85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 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不懂藥事法的規範,我沒有從事過跟藥品相關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所稱禁藥之相關證據,且參酌被告無業、智識程度乃國中畢業而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科中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7-25頁),足見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之可能,不得以其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逕推認其亦具備「明知甲基安非命為藥事法上禁藥」之認知及違法意識。故被告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啟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6 頁、本院卷第40頁),故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翁啟章,擴大毒品之擴散,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不遠,且轉讓對象均為同一人,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另案於106 年3 月19日為警緝獲時,經同意搜索扣得橘黑色HTC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1 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之1-36之7 頁),被告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警方(於另案)扣得之白色HTC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橘黑色HTC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均為我所有,我跟翁啟章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手機是橘黑色HTC 牌,那支手機沒有SIM 卡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故該另案扣得之橘黑色HTC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犯本案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轉讓毒品時間 │轉讓毒品地點 │├──┼────────┼────────────┤│ 1 │民國105 年2 月間│屏東縣○○鄉○○路160-1 ││ │某日 │號「屏安醫院」 ││ │ │ ││ │ │ │├──┼────────┼────────────┤│ 2 │105 年3 月間某日│同上 ││ │ │ ││ │ │ │├──┼────────┼────────────┤│ 3 │105 年4 月間某日│同上 ││ │ │ ││ │ │ │├──┼────────┼────────────┤│ 4 │105 年4 月間某日│同上 ││ │(於編號3 所示之│ ││ │日後) │ ││ │ │ │├──┼────────┼────────────┤│ 5 │105 年12月間某日│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全家││ │ │便利商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