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玉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玉前於民國82年8 月31日以許富惠名義在許茂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崁頂段一小段36
1 之34地號,下稱涉案土地)土地設定抵押權,迨105 年間,林金玉思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處理涉案土地,詎其明知未獲許富惠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就涉案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清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涉案土地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乃由李清郎在屏東縣○○鄉○○路○○號內,代為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並簽署「許富惠」署押、由林金玉盜用其所保管之「許富惠」印章,在各該文書上蓋以「許富惠」印文,以此方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內容不實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許富惠名義之文書後,由李清郎提出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本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用以表示許富惠對涉案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及陳報資料,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受理;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文書,用以表示許富惠就涉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陳報資料及委任李清郎為代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874
8 號受理,而行使前揭各該編號所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富惠本人及本院辦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嗣因本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許富惠到庭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許富惠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製作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伊當初因不便以自己名義在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始借用伊姪女即許富惠名義,在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嗣於105 年間,伊因知悉有人要購買涉案土地,乃於105 年上半年間某日,前往許富惠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居所(同為許富惠之父親許清陽、母親許林悅金住居所),向當時在場之許富惠及伊姊即許林悅金、姊夫即許清陽告知涉案土地若不進行拍賣程序無法處理,同時向許富惠告知要聲請拍賣涉案土地則需由其提供國民身分證,許富惠便影印其國民身分證給伊,並同意讓伊以其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前借款予案外人許茂男時,借用被害人許富惠名義,在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生,而自:①被告持有涉案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②前於102 、103 年間涉案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時,相關文件均寄送至被害人許富惠上址居所,並由被害人許富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處理;③被害人許富惠轉交高雄新興郵局
105 年11月2 日存證信函(下稱涉案存證信函)予被告等節,可見被害人許富惠確有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並授權被告可以其名義處理涉案土地相關事項。被告所為係實行其在涉案土地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此有最高法院第106 年2 月14日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可參,自非屬偽造文書行為。甚且,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前,亦有告知被害人許富惠並徵得被害人許富惠同意,因而取得被害人許富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被告製作並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確係經被害人許富惠授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證人即被害人許富惠因擔任抵押權出名人,未得分文,卻經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訴訟責任,進而遭該公司提告民事訴訟而心生不悅,又因懼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案款後會遭不測,始不實證稱交付國民身分證僅係為塗銷登記,且卷附證人許富惠之國民身分證上,亦無如被害人許富惠所言記載有「本證件僅提供土地設定塗銷使用」等文字,況當時許茂男未清償債務,當然要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未經拍賣,何能塗銷抵押權?足見證人許富惠證稱其僅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語不實,當非可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82年8 月31日以被害人許富惠名義在許茂男所有之
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迨105 年間,被告思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處理涉案土地,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清郎辦理涉案土地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乃由李清郎代為填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並簽署「許富惠」署押、由被告盜用其所保管之「許富惠」印章,在各該文書上蓋以「許富惠」印文,以此方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填寫內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許富惠名義之文書後,由李清郎提出予本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文書,用以表示許富惠對涉案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及陳報資料,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受理;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文書,用以表示許富惠就涉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陳報資料及委任李清郎為代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8748 號受理,而行使前揭各該編號所示文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於82年間借款予許茂男時,因許茂男提供涉案土地作為擔保,伊便借用許富惠名義,將涉案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許富惠。嗣於105 年間,伊委任李清郎辦理涉案土地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許富惠」印文,均係由伊蓋印等語(見他卷第194 、195 頁),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當初伊借用許富惠名義在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嗣於105 年間,伊因有人表示要購買涉案土地,始委由李清郎向屏東地方法院辦理涉案土地之聲請拍賣拍抵押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當時,伊向李清郎表示許富惠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許富惠有授權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李清郎便受伊委任,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並在其上簽署「許富惠」署押,再交由伊蓋以「許富惠」印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所供核與證人李清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地政士。伊係於105 年5 月間受林金玉委託,代其處理涉案土地相關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均係由伊依照林金玉之意思填寫,並由伊簽署「許富惠」署押,再由林金玉蓋以「許富惠」印文。伊填製各該文書之時間即為各該文書上記載之時間,地點則係在伊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待林金玉用印後,伊便提出予法院。當時,林金玉表示其有經許富惠授權且提供許富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伊,伊便相信林金玉所言等語(見他卷第30、31、192 、193 、220 、221 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
1 月26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064900 號函檢送之涉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7至9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10
5 年度司執字第38748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委由地政士李清郎製作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富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曾以伊名義向法院聲請
拍賣拍抵物及聲請強制執行,伊係事後因林金玉要向伊索取存摺以領取強制執行之執行案款時,始知涉案土地已遭拍賣,但因為該執行案款與伊無關,伊便未提供存摺給林金玉。此前,伊未曾見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更未曾在各該文書上簽名、用印。而林金玉雖曾於105 年間前往伊上址居所表示其欲處理涉案土地,惟伊當時係向林金玉表示不論其欲如何處理涉案土地,均不要牽扯到伊,伊更要求林金玉將涉案土地上以伊名義登記之抵押權塗銷,不要再以伊名義做任何事情。當時,伊沒有授權林金玉就涉案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且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予林金玉,僅係為塗銷涉案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因伊不欲再與涉案土地有任何瓜葛。伊不要林金玉以伊名義做任何事情,係因之前林金玉曾以伊之名義辦理涉案土地之行政執行事項,此事後,伊即要求林金玉不要再以伊之名義做事情。伊確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林金玉,且伊係分2 次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林金玉,但伊提供國民身分證係要林金玉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尚有在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上記載「本證件僅提供土地設定塗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124 、125 頁)。而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富惠係伊之姪女,彼此間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許富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林金玉係伊阿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係證人許富惠之長輩,彼此間又無何仇隙,證人許富惠實無虛構證詞之機動,且徵以證人許富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應該係伊親友借用伊名義而為,伊不方便將該親友之名字講出來等語(見他卷第30頁),非無迴護被告之情,益見證人許富惠前揭證述當非有意誣指被告犯罪,應屬可信。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姊許林悅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林金玉曾前往伊上址居所向伊女兒許富惠商借國民身分證,當天伊在場聽聞內容係許富惠要林金玉塗銷涉案土地抵押權。許富惠原無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後來因伊向許富惠表示提供國民身分證給林金玉應該沒關係,因只要抵押權塗銷後,涉案土地即與伊等再無干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經核亦與證人許富惠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亦足資佐證證人許富惠前揭所言不假。是以,被害人許富惠於105 年間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之際,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欲再與涉案土地有任何牽扯,而僅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涉案土地塗銷抵押權事宜,要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就涉案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足堪認定。關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前,曾與被害人許富惠商談並徵得其授權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始以被害人許富惠名義就涉案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其所辯,僅為其單方面之供述,尚乏其據,難信屬實。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許富惠所言不實云云。然
辯護人所謂證人許富惠係因事後涉訟心生不悅或懼因取得執行案款而遭不測始不實證述云云,毫無根據,顯係自行忖度之空言,不足為信。又卷附由被告檢附用於聲請拍賣抵押之許富惠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見他卷第171 頁),其上固未如證人許富惠所言載有「本證件僅提供土地設定塗銷使用」等文字,然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既係由被告提出於本院用以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認與證人許富惠提供予被告者同一,自無從執以質疑證人許富惠之證述之可信性。再辯護人辯稱當時債務人許茂男未清償債務,當然要先聲請裁定拍賣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未經拍賣,何能塗銷抵押權?足見證人許富惠證稱其僅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不實云云。然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定須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辯護人所言前揭程序僅係方便被告取回其對許茂男借款之做法,證人許富惠並無配合行事之義務,且證人許富惠為免再與涉案土地有任何牽扯,而不欲被告再以其名義行事之情,溢於言表,則證人許富惠僅要求被告塗銷涉案土地抵押權,不願被告以其名義聲請拍賣涉案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事理,辯護人所辯前詞,顯係以其自認應進行之前揭程序所為臆斷,同難認有理。
㈣被告之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實行其在涉案土地借名登記之抵
押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
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係闡明「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旨,而最高法院第106 年2 月14日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進一步闡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之旨,前揭判決及決議內容,要非謂借名人得擅自以出名人之名義為任何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行為,亦即借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固得以出名人之名義為財產權之登記,然就財產權登記事項以外事項,借名人仍無權擅自使用出名人之名義行事,否則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因借名登記契約涉訟,諸如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訴訟事件,豈非均無存在必要,其理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因係借名人,則被告為實行借名登記之涉案土地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權利行使,自無偽造文書云云,實非有理。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涉案存證信函係許富惠父親許清
陽要伊去其住處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另證人許富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曾見過涉案存證信函,可能係伊母親收到該函後,直接轉交給林金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被害人許富惠並無轉交涉案被告。從而,辯護人謂被害人許富惠曾轉交涉案存證信函予被告,可推知被害人許富惠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云云,其推論所據基礎事實即有錯誤,所辯自非有理。
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然行為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製作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涉案土地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且前於102 、103 年間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就涉案土地相關之行政執行程序文書,確係寄送至被害人許富惠上址居所並交由被告收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涉案土地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公文封3 個、102 年10月16日屏執愛94年勞費執專字第4634號函、10
3 年2 月20日屏執愛94年勞費執專字第00004634號函1 份存卷可憑(分見他卷第204 至206 、209 至211 頁,偵卷第8 至11頁)。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許富惠曾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被告在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涉案土地之行政執行事項等語,尚非無據。且參之證人許富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真的不知道之前伊有無同意林金玉以伊之名義在涉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因為設定抵押權係82年間之事,伊實已無任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4 頁),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時間已經過太久,伊實已不記得有無同意借名予林金玉,讓林金玉在涉案土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伊等語(見他卷第217 、218 頁),實亦不能排除被害人許富惠前於82年間曾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被告在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因歷時久遠而已遺忘之可能性。復稽諸證人許富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將涉案土地行政執行程序相關文書寄送至伊上址居所時,伊覺得很莫名,後來伊知悉可能係林金玉之事,便將該等文件交給林金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於102 、103 年間,被害人許富惠確有如被告所辯,曾將涉案土地之行政執行程序相關文書轉交被告。果爾,被害人當時非無將涉案土地之行政執行事項,概交由被告處理之意。據此,自應認被害人許富惠其時當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辦理涉案土地之行政執行事項。然而,被害人許富惠於105 年間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欲再與涉案土地有任何牽扯,而僅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涉案土地塗銷抵押權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被害人許富惠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逾越被害人許富惠授權之範圍,縱認被害人許富惠前於82年間有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嗣於102 、103 年間曾默示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處理涉案土地之行政執行事項,然依證人許富惠向被告所證前詞,亦應認被害人許富惠已撤回前揭授權,被告亦無由據以自認曾經被害人許富惠授權,是被告違背被害人許富惠明示之意思,擅自以被害人許富惠名義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顯非有權製作,自屬偽造。
⒋證人許富惠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問:當時的情形?
)答:被告去我們家說要處理土地,我說他去處理沒有關係,我不管被告如何處理,我不要跟系爭土地有任何關係,我請被告幫我塗銷,不要用我的名義做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有證稱:「(問:對於被告林金玉剛才陳述內容,有何意見?)答:……林金玉那一次去我家,她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我就說你處理,但她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當時以為她要去塗銷,我也請她去塗銷,我不要與該土地有任何有牽連了,所以我才把我的身分證影本給林金玉」、「(問:當時林金玉有跟你說要用你的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答: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33 、234 頁),依其前後語意觀之,可見被害人所謂「他去處理沒有關係,我不管被告如何處理」、或謂「我就說你處理」等語,僅係表達其不在乎被告如何處理涉案土地之意,要不容被告斷章取義曲解被害人許富惠意思,擴張自認為已得被害人許富惠同意或授權得以其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聲請強制執行。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105 年6 月1 日前某不詳日期,在不詳
地點,偽刻「許富惠」印章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使用之印章,係前於102 、103 年間,伊因涉案土地遭拍賣而聲請參與分配時所刻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印章,即係伊於102 年間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拍賣涉案土地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使用之印章。該印章係伊請人刻的,因當時許富惠表示沒有印章,要伊自己去刻印,伊便去刻印,之後即一直留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頁、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而被害人許富惠102 、103 年應有默示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辦理涉案土地之行政執行事項一事,已如前述,且查證人許富惠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稱:伊真的不記得有無同意林金玉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證人許富惠要非無可能係因其已忘卻曾同意被告刻印前揭印章之事,既有此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曾得被害人許富惠同意始刻印及保管前揭印章。從而,被告委人刻印前揭印章,即非屬偽造印章。是以,被告以該印章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蓋印,當係盜用印章,公訴人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被害人許富惠僅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涉案土地塗銷抵押
權事宜,被告竟違反被害人許富惠明示之意思,以被害人許富惠名義蓋用被害人許富惠之印章,並利用地政士李清郎簽署被害人許富惠署押,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持以向本院行使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其文書內容顯有不實,復持以向本院行使,自屬以偽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害人許富惠僅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理涉案土地塗銷抵押權事宜,係經被告與被害人許富惠當面會商所談內容,被告對此內容,當心知肚明,仍執意違反被害人許富惠明示之意思,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昭然若揭。再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被害人許富惠因此被訴,而其訴訟結果,並致本院須重新製作分配表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卷宗、10 5年度司執字第38748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除使被害人許富惠無端遭受訟累,亦使本院須另再耗費司法資源更正執行程序之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許富惠本人及本院辦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辯詞
,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被害人許富惠之同意或授權,而委由地政士李清郎
,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許富惠」署押,並盜用所保管之被害人許富惠印章,蓋印「許富惠」印文而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向本院行使,用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地政士李清郎偽簽「許富惠」署押而偽造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係基於實行借
名登記抵押權之單一目的,復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甚佳;又衡被告係為取回之前貸與他人款項,始出此下策,違反被害人許富惠意思,便宜行事,犯罪動機非惡,然法治觀念欠佳;再酌被告係被害人許富惠阿姨,此前亦常有往來,彼此關係尚佳,所為顯有背於被害人許富惠對於其之信賴,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自承其係高職畢業,之前於地政事務所服務,現獨居且依靠退休金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復酌被告犯罪後狡飾辯詞,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交付本院,用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富惠」署押,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被害人許富惠印章,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害人許富惠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盜用被害人許富惠之印章所蓋印之「許富惠」印文,係以被害人許富惠真正之印章所蓋印,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自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盜蓋│ 證據出處 ││號│ │印文欄位及數量│ │├─┼─────┼───────┼──────┤│1 │105 年6 月│具狀人欄內「許│他卷第169 、││ │1 日之民事│富惠」署押1 枚│170頁 ││ │聲請狀 │、印文2 枚 │ ││ │ │ │ │├─┼─────┼───────┼──────┤│2 │105 年6 月│具狀人欄內「許│同上卷第176 ││ │8 日之民事│富惠」署押、印│頁 ││ │陳報狀 │文各1 枚 │ │├─┼─────┼───────┼──────┤│3 │105 年8 月│具狀人欄內「許│他卷第4 頁反││ │16日之強制│富惠」署押、印│面至第5頁 ││ │執行聲請狀│文各1 枚 │ │├─┼─────┼───────┼──────┤│4 │105 年8 月│具狀人欄內「許│他卷第10頁 ││ │23日之民事│富惠」署押、印│ ││ │陳報狀 │文各1 枚 │ │├─┼─────┼───────┼──────┤│5 │105 年10月│委任人欄內「許│他卷第11頁 ││ │18日之民事│富惠」署押、印│ ││ │委任狀 │文各1 枚 │ │├─┼─────┼───────┼──────┤│6 │106 年2 月│具狀人欄內「許│他卷第44至46││ │7 日之民事│富惠」署押、印│頁 ││ │陳報狀及附│文各1 枚 │ ││ │件 │債權陳報人欄內│ ││ │ │「許富惠」署押│ ││ │ │、印文各1 枚 │ │├─┼─────┼───────┼──────┤│7 │106 年2 月│委任人欄內「許│他卷第47頁 ││ │24日民事委│富惠」署押1 枚│ ││ │任狀 │、印文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