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被 告 陳惠華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惠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華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無證人待傳喚,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4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始查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黃守郁及其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熟識,被告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守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承全部犯行,且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羈押迄今與共犯、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