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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正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正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正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被告施正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撤銷停止戒治後續行執行,於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9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正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水置入針筒內而注射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施正勇前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於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6 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施正勇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0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622500 號函暨附警員潘芳銘106 年10月2 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七、爰審酌被告施正勇自89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被告施正勇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針筒1 支,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針筒1 支,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前揭卷第58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 告 施正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0年9月11日入戒治所執行,並於91年3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10月、10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上開⑤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4日15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13時4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13時15分許,其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當場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復於106年7月5日13時40 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施正勇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署偵查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否認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事實。 │├──┼──────────┼─────────────┤│ 二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被告於106年7月5日13時40 分││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液編號:屏新鐘106070│啡等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 │21)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之事實。 ││ │報告(報告編號:KH/2│ ││ │017/00000000) │ │├──┼──────────┼─────────────┤│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證明被告持有及注射針筒1 支││ │分局新鐘派出所扣押筆│之事實。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1份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①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份。 │ 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之事實。 ││ │ │②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9月11 日入戒治所執行,並於91年3月2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二犯)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3月21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初步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