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和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被 告 馮菊興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和、馮菊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和前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下稱麟洛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兼機要秘書,協助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鄉長綜理麟洛鄉之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馮菊興前擔任麟洛鄉公所行政室主任,於100 年6 月間退休。詎蔡志和、馮菊興2 人:
(一)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補助南投縣政府推行「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並委託南投縣政府撥發之苗木,必須種植在環保署所核定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內,不得另為他用而種植在非空氣品質淨化區或轉贈他人等情,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 月間某日時許,在麟洛鄉公所內,獲悉環保署為補助南投縣政府「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並委託南投縣政府提供申請育苗之訊息後,蔡志和即指示不知情之麟洛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邱東濱,檢具「麟趾社區環保創新概念營造補助計畫」並以業經環保署核定為空氣品質淨化區○○○鄉○○路與復興路交岔口之畸零地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木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苗木五葉松50株,再以電話申請追加五葉松50株、香楠300 株、光蠟樹300 株、龍柏
100 株,致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陳姍淇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蔡志和即指派不知情之麟洛鄉公所技工郭東源、臨時工陳達文夥同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張龍榮,於100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駕駛麟洛鄉公所清潔車及昇峰起重工程行之吊車前往南投縣○○鄉○○路○○○ ○○○號即「名間苗圃」,並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陳姍淇領取五葉松100 株、香楠300 株、光蠟樹300 株、龍柏
100 株後,不知情之郭東源、陳達文及張龍榮等3 人即依蔡志和、馮菊興2 人之指示,將前揭苗木分別運送至蔡志和○○○鄉○○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及馮菊興○○○鄉○○段○○○ ○號土地上。
(二)明知環保署為補助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並委託臺大實驗林管處撥發之苗木,係用以提供環保署及各縣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空氣品質淨化區之植栽及補植,不得另為他用而種植在非空氣品質淨化區或轉贈他人等情,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時許,在麟洛鄉公所內,獲悉環保署為補助臺大實驗林管處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並委託臺大實驗林管處撥發苗木之訊息後,蔡志和指示不知情之麟洛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邱東濱檢具「社區空屋綠美化改造計畫」並以業經環保署核定為空氣品質淨化區○○○鄉○○路○○號麟洛鄉農會超市旁之空地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木為由,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五葉松30株、洋紅風鈴木100 株、臺灣櫸100 株,致臺大實驗林管處承辦人員林靜宜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馮菊興即夥同不知情之麟洛鄉公所臨時工徐秀松及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張龍榮,於100 年11月1 日,分別駕駛麟洛鄉公所清潔車及昇峰起重工程行之吊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 號「溪頭苗圃」領取五葉松30株(起訴書誤載為「50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再轉往南投縣○○鄉○○巷00號「和社苗圃」領取洋紅風鈴木100 株、臺灣櫸
100 株後,不知情之徐秀松及張龍榮2 人即依馮菊興之指示,將前揭苗木分別運送至前揭馮菊興○○○鄉○○段○○○ ○號土地及蔡志和○○○鄉○○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
(三)嗣蔡志和並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得之部分苗木轉贈予孫炳華(五葉松6 株、香楠3 株、光蠟樹1 株、洋紅風鈴木2 株、臺灣櫸3 株、龍柏2 株)、劉仁侃(五葉松
4 株)及謝清文(香楠20株、光蠟樹12株、龍柏19株、洋紅風鈴木40株、臺灣櫸30株)等人,顯非用於空氣品質淨化區。因認被告蔡志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馮菊興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起訴書漏載)、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和、馮菊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蔡志和、馮菊興之供述;(二)證人邱東濱、陳姍淇、林靜宜、郭東源、陳達文、徐秀松、張龍榮、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空氣汙染防制科技士邱永盛、麟洛鄉麟趾村村長彭信文、麟洛鄉環境保護促進會理事長宋怡蕙、證人孫炳華、劉仁侃、謝清文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100 年
8 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13205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0
0 年9 月15日府農林字第10001832620 號函影本、載有「郭東源」、「0000000000」、「100 、9 、22」等文字之南投縣政府100 年9 月15日府農林字第10001832620 號函影本、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49081號函影本、麟洛鄉公所100 年09月23日麟鄉建字第1000008017號函影本、臺大實驗林管處100 年9 月28日實業字第1000007156號函影本、苗木領用確認單影本、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
9 月30日屏環空字第1000024534號函影本;(四)麟洛鄉公所103 年10月17日麟鄉行字第10330937900 號函暨麟洛鄉清潔隊清潔車工作日報表影本附件;(五)證人邱東濱持有10
0 年度配撥苗木種植照片及電磁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紀錄、被告蔡志和○○○鄉○○路農田巷28之
1 號住處99年航照圖、100 年航照圖、101 年航照圖;(六)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光碟1 張、公文5 冊;(七)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樹木銀行關於「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苗木程序、綠美化苗木申請書、106 年5 月10日廉政官電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志和、馮菊興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貪污犯行,被告蔡志和辯稱略以:一直以來麟洛鄉公所申請的苗木都會發給鄉民或社區種植,而麟洛鄉公所的公有地不夠,但我家有空地,也有水源,所以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之苗木才會先放在我家,後來我家也放不下,部份苗木就先放在馮菊興的田地,之後我就通知村長及需要苗木的鄉民可以到我家或馮菊興的田地領取苗木等語;被告馮菊興辯稱略以: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苗木,我完全不知情;而麟洛鄉公所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之苗木,蔡志和有請我幫忙,我才從麟洛鄉公所拿領據去領取苗木,領回來的苗木部分放在蔡志和家,部分放在我的田地,我不知道申請的苗木應該要種植在哪裡,麟洛鄉公所經常舉辦活動送樹苗給鄉民,我只是想要綠化環境而已等語。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經查:
(一)被告蔡志和於95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麟洛鄉公所之薦任第八職等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馮菊興原在麟洛鄉公所擔任一般行政行政室主任,於100 年6 月11日自願退休一節,經被告馮菊興、蔡志和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0、140 、236 至237 頁),並有麟洛鄉公所106年11月27日函文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又屏東縣政府分別於97年10月27日、99年11月3 日同意補助麟洛鄉公所申請之「麟趾社區環保創新概念營造補助計畫」、「社區空屋綠美化改造計畫」,並經環保署核○○○鄉○○路與復興路交叉口、麟洛鄉農會內側空地為屏東縣空氣品質淨化區等節,業經證人邱永盛證述在卷(廉卷第27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9 月30日屏環空字第1000024534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10月27日屏府環空字第0970187782號函及99年11月3 日屏府環空字第09902637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廉卷第14頁正反面、第
145 至147 頁反面)。另環保署補助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由上開2單位培育、撫育苗木,再將苗木優先供應環保署或地方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設置之空氣品質淨化區,經屏東縣政府函轉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之函文,麟洛鄉公所即分別以「麟趾社區環保創新概念營造補助計畫」及「社區空屋綠美化改造計畫」向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南投縣政府同意撥發五葉松100 株、香楠300株、光蠟樹300 株、龍柏100 株,臺大實驗林管處同意撥發五葉松30株、洋紅風鈴木100 株、臺灣櫸100 株等節,業據證人邱東濱、林靜宜、陳姍淇分別證述在卷(廉卷第30至33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88至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至24、32至3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13205號函影本、麟洛鄉公所100年9 月6 日麟鄉建字第1000007424號函稿影本、南投縣政府100 年9 月15日府農林字第10001832620 號函影本、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49081號函影本、麟洛鄉公所100 年9 月23日麟鄉建字第1000008017號函影本、臺大實驗林管處100 年9 月28日實業字第1000007156號函影本、環保署100 年2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影本及100 年2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00012812號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廉卷第5 至11、120 至125 頁),且均為被告蔡志和、馮菊興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
6 至238 頁),堪信為真實。
(二)查麟洛鄉公所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撥發苗木後,於100 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派請麟洛鄉公所清潔隊及被告蔡志和僱請之吊車至名間苗圃領苗,並將苗木先放置在被告蔡志和○○○鄉○○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及麟洛鄉公所經臺大實驗林管處同意撥發苗木後,於100 年11月1 日派請麟洛鄉公所清潔隊及被告馮菊興僱請之吊車至溪頭苗圃、和社苗圃領苗,並將苗木分別放置在被告蔡志和上開住處及被告馮菊興○○○鄉○○段○○○ ○號土地上,被告馮菊興並將部分苗木種植在其上開土地等節,為被告蔡志和、馮菊興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並與證人郭東源、張龍榮、陳達文、徐秀松、證人即麟洛鄉公所清潔隊分隊長曾任禾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廉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52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6至68頁、第135至136 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反面,偵卷第42至47頁,本院卷二第55至82、213 至233 頁,本院卷三第58至66頁),另有苗木領用確認單影本1 份、領苗照片2 張、麟洛鄉清潔隊清潔車工作日報表影本2 份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紀錄2 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查(廉卷第12至13、54、150 頁,偵卷第70至71頁反面),亦堪信為真。
(三)依環境綠化育苗計畫申請補助要點訂定之「苗木撥發原則」載以:苗木之撥發以提供環保署及各地環保局辦理空氣品質淨化區及垃圾掩埋場綠化設置、補植或加植使用(由請領單位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裁定之),若有多餘苗木可提供其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改善空氣品質使用,其申請者應提供確切栽植地點、栽植面積及使用情形,但不可供應私人機構;撥發苗木之申請須由該請領單位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核轉其苗木申請函文至公有育苗單位為辦理原則(廉卷第103 、155 頁),及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關於「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之苗木申請及撥發流程,函覆略以:苗木申請之數量及相關審核事宜應由原核定單位審核,其後續成果稽核作業亦由該地方政府環保局辦理,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2 月7 日函文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5 頁),綜上可知,申請苗木之程序原則上係經由請領單位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審核各鄉鎮市公所申請苗木之數量、植栽地點、面積等事項後,再核轉育苗單位辦理苗木撥發作業,然查:
1、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為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函請屏東縣政府轉知轄內符合環保署或當地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基金設置之空氣品質淨化區之相關單位(垃圾場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亦可),可依實際需求,註明所需樹種、數量及環保署(局)核准文號,向上開2 單位申請苗木;又屏東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函知轄內各鄉鎮市公所,內容略以:單位需綠化之基地,若符合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者,可逕向上開2 單位申請苗木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16日函文影本、100 年
9 月21函文影本、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11日函文影本、臺大實驗林管處100 年9 月21日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廉卷第5 、8 、161 、170 頁),足見前揭函文僅說明各鄉鎮轄內符合空氣污染防治基金設置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可申請苗木,且垃圾場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亦可申請,並未提及上開補助要點所規定之內容,亦未限制苗木之種植地點及申請數量。
2、復參以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證述:環境綠化育苗計畫申請補助要點僅規定原則上要透過各縣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苗木,但實務上很多鄉鎮公所直接行文申請苗木,我們也會同意配撥苗木;撥發苗木之審核原則為申請單位提出縣市政府補助設置空氣品質淨化區之公文,倘在環保署空氣品質淨化區專網查詢確實有公文所列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地點,即會依照申請單位需求撥發,申請撥發苗木之數量、種類沒有限制;當時我是依麟洛鄉公所檢附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函文而同意撥發苗木,我有上網確認麟洛鄉確實有該空氣品質淨化區等語(廉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及證人陳姍淇於偵查中證稱:環保署對於申請撥發苗木數量、樹種沒有規定,也沒有上限,但我都會酌量撥發,直到最近環保署才規定申請案件要填空氣品質淨化區的面積,但也沒有針對多少面積可以撥發多少苗木進行規定,申請時只要是公家機關來文敘明種植地點或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名稱並檢附相關資料即可等語(廉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互核上開2 位證人所述,可知環保署並未強制要求申請單位須經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審核申請苗木之內容,且對於撥發苗木之數量、種類並無限制,而撫育單位亦僅審查申請單位是否提出空氣品質淨化區之公文,及是否確有該空氣品質淨化區。
3、是上開函文(廉卷第5 、8 、161 、170 頁)既未說明申請苗木之植栽地點有所限制,環保署對於申請苗木之數量亦無限制,確有可能解讀為轄內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設置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即可依需求申請苗木,且屏東縣政府函請麟洛鄉公所「逕向」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則被告蔡志和依上開函文意旨,指示麟洛鄉公所人員檢附麟洛鄉之空氣品質淨化區等相關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尚難遽此推論被告蔡志和於申請苗木時即已明知本案所申請之苗木必須種植在空氣品質淨化區內,進而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再者,縱被告蔡志和指示申請之苗木數量較多,然環保署對於申請苗木配撥之數量既無限制,難認被告蔡志和有何施用詐術,致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陷於錯誤之情形。
4、據證人孫炳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底或101年初時,我去被告蔡志和家,看到他家前面廣場放置很多苗木,依照種類整齊排列在廣場,我有問蔡志和這些苗木是不是要發給村民,蔡志和說村民可以拿,也有說這是鄉公所申請的苗木,我才拿了幾株苗木回去等語(廉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308 至312 頁),證人劉仁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村裡聽到有人說可以到鄉公所申請苗木,後來我到被告蔡志和家,向他確認這個消息,也看到他家廣場放了不到20株種在塑膠花盆內的五葉松,我即向蔡志和表示我想拿些苗木回去美化環境,蔡志和即讓我拿苗木回去種植等語(廉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30
5 至308 頁),證人謝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鄰居聊天,知道有苗木可以領取,之後經過馮菊興的田地,發現馮菊興的田地有很多苗木,我問他苗木的來源,馮菊興說這是鄉公所申請之苗木,我也可以至鄉公所申請,後來我去鄉公所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表示苗木都集中放在蔡志和家中,可以到蔡志和那邊領取,我才去蔡志和家裡領取苗木等語(廉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295至304 頁),互核上開3 名證人所述,可知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後,曾轉知鄉民得向麟洛鄉公所領取苗木,此與證人即麟洛鄉新田村村長徐玉全、麟蹄村村長林幹國、田中村村長陳光裕、田道村村長馮景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100 年間麟洛鄉公所之秘書即被告蔡志和曾請我們廣播,告訴村民可至蔡志和住處領樹苗等語(本院卷三第5 至25頁)大致相合,復有麟洛鄉公所107 年3 月1 日函文所載:100 年間曾有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先後函文本所是否須提出苗木申請,以淨化空氣及社區綠美化所需,後由本所逕向上開2 單位提出申請,獲准後由本所自行載運,並尋覓適合存放之地點,該次苗木發送由村長向民眾宣導,由村民前來領回種植,以達鄉內綠美化之效果等語可佐(本院卷一第373 至
375 頁),是被告蔡志和辯稱:麟洛鄉公所申請的苗木都會發給鄉民或社區種植,而麟洛鄉公所的公有地不夠,但我家有空地及水源,苗木才會先放在我家讓我照顧,後來我家也放不下,部份苗木就先放在馮菊興的田地,之後我通知村長及需要苗木的鄉民可以到我家或馮菊興的田地領取苗木,如果苗木死掉就移走,沒有死掉的繼續維護,到最後沒有人領走的,就移到馮菊興的田裡,請馮菊興幫忙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44 至248 頁),並非無據。另參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於103 年7 月4 日至被告蔡志和○○○鄉○○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勘察時,該處並無種植或存放五葉松、香楠、光蠟樹、龍柏、洋紅風鈴木、臺灣櫸等苗木,此有該調查組勘察紀錄暨所附勘察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益徵被告蔡志和前開辯稱,尚屬有據。準此,尚難認被告蔡志和將本案申請之苗木先放置在其住處,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5、查被告馮菊興因被告蔡志和之請求,持臺大實驗林管處之苗木領用確認單至溪頭苗圃、和社苗圃領取苗木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志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馮菊興以前曾跟我說他想要綠化環境,而馮菊興退休後常來麟洛鄉公所擔任志工,那天得知臺大實驗林管處同意撥發苗木,剛好在鄉公所遇到馮菊興,我才跟馮菊興說有滿多樹要發給鄉民綠化,請馮菊興幫忙上去領取苗木,並把提領單交給馮菊興,但沒有給馮菊興相關公文等語(本院卷二第332至336 頁),及證人林靜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取苗木時,只要提出我們發的苗木領用確認單即可,不須提出公文副本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明確,並有馮菊興簽名之苗木領用確認單影本1 份及領取苗木照片2 張附卷可參(廉卷第12至13頁),審酌被告馮菊興當時業已退休,並無參與麟洛鄉公所之公務,自難知悉麟洛鄉公所申請苗木之緣由、依據,其雖幫忙領取苗木,但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馮菊興僅取得苗木領用確認單,而苗木領用確認單上僅記載領苗日期、時間、地點、聯絡電話及苗木配撥數量及種類,被告馮菊興實無從據此獲悉麟洛鄉公所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之詳情,且被告蔡志和告以被告馮菊興本案所申請之苗木係為發送鄉民以綠化環境,是被告馮菊興辯稱:我不知道申請的苗木應該要種植在哪裡,我只是想要綠化環境等語,顯非無據,是尚難以被告馮菊興將領取之苗木種植在自己土地上,即逕行推認被告馮菊興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6、至起訴意旨認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苗木,經被告馮菊興之指示後,亦送至被告馮菊興上○○○鄉○○段○○○ ○號土地上。然查:
(1)證人郭東源於103 年7 月1 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雖證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的苗木下在蔡志和之住處及馮菊興的田地等語(廉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然於104 年8 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改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苗木,只有運至蔡志和之住處,沒有運往他處等語(廉卷第52頁正反面),並於107 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苗木全部下在蔡志和之住處,沒有下在別的地方,我之前講部分下在馮菊興的田裡是我講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而證人張龍榮於10
3 年7 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固證稱:100 年9 月23日所領之苗木先到蔡志和家中卸苗,再由馮菊興帶路至其田裡卸苗等語(廉卷第67頁),於106 年5 月4 日偵訊時則證述:第1 次載運的苗木放在蔡志和家裡及可能是馮菊興的田裡等語(偵卷第46頁),然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審理中改稱:第1 次好像沒有下在馮菊興的田裡,第2 次才有,我已經忘記哪一次下2 個地方等語(本院卷三第59至66頁),是證人郭東源、張龍榮所述前後矛盾,實難作為不利被告馮菊興之認定。
(2)而被告馮菊興○○○鄉○○路泰安巷66號住處雖有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樹種即香楠、光蠟樹,此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紀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70頁正反面),然被告馮菊興辯稱:我領苗木回來以後,蔡志和曾將苗木移到我這邊,請我幫忙養護,我記得樹種有光蠟樹、香楠木等語(本院卷三第250 頁),核與證人蔡志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批苗木(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全部下在我家,沒有下在馮菊興的田裡,到最後沒有鄉民來領時,我才請馮菊興將剩下的苗木移到他的田裡,請他幫忙養護等語(本院卷二第332 至334 、338 頁),及證人陳達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苗木都下在蔡志和家中等語(廉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自堪認麟洛鄉公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之苗木,與被告馮菊興無涉,縱嗣後被告蔡志和曾將此部分之苗木移至被告馮菊興之住處或田地,亦難憑此即做對被告馮菊興不利之認定,起訴意旨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志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馮菊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蔡志和、馮菊興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蔡志和、馮菊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