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6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鐵皮剪貳支、扁頭剪貳支、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文山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執行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郭文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5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巷000 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並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一部分)。
㈡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將海
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並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二部分)。
㈢於105 年12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將海
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並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部分)。
㈣於106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先將海
洛因放入注射針筒,並施打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三、郭文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一字起子、扁頭剪(報告書載為檳榔剪),至張細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湖北練歌坊」,先持扳手及扁頭剪轉開螺絲,掀開縫隙並鑽入鐵皮屋內,再打開廚房紗門之方式進入店內,隨即走進櫃臺,再以一字起子將抽屜撬開,徒手竊取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而得手,隨後花費殆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㈡於106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鐵皮剪2 支、扁頭剪2 支、及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等物(已扣案),至屏東縣○○鄉○○路○○○ 號「晴天見」飲料店後門旁小巷子,翻牆進入該店內,並竊取玻璃瓶裝洋酒2 瓶、玻璃瓶裝調味酒1 瓶而得手(均已發還店員李其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一部分)。
㈢承上,適郭文山見店內與隔壁由陳明枝所經營之「冰心」
飲料店後門僅隔一木門而相通,復另起竊盜犯意,破壞該木門而進入「冰心」飲料店,並竊取OLYMPUS 相機1 台、阿華田巧克力奶粉1 罐及10元硬幣5 枚而得手(均已發還陳明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二部分)。
四、查獲經過:㈠上開二、㈠㈡㈢之施用毒品犯行:因郭文山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分別於
105 年11月18日、12月2 日、12月16日通知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上開二、㈣之施用毒品犯行:警方於下述㈣所述時間、地
點查獲郭文山涉犯上開三、㈡㈢之竊盜案,郭文山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為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時,出於自首之意,當場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 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上開三、㈠之竊盜犯行:警方於下述㈣所述時間、地點查
獲郭文山涉犯上開三、㈡㈢之竊盜案,並扣得上開物品時,郭文山於警方尚未知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時,出於自首之意,當場向警方供稱本件竊盜犯行,並配合警方至上開地點現場拍照,而查悉上情。
㈣上開三、㈡㈢之竊盜犯行:因警方於106 年1 月3 日日凌
晨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見郭文山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並扣得郭文山隨身攜帶之前揭物品及竊得財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明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文山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事實欄二之各次施用毒品部分,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4
次,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內龍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KH/2016/C0000000、KH/2016/C0000000、KH/2017/00000000)各4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三之各次竊盜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明枝指訴及被害
人張細華、李其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有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鐵皮剪2 支、扁頭剪2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及告訴人、被害人所管領之玻璃瓶裝洋酒2 瓶、玻璃瓶裝調味酒1 瓶、OLYMPUS 相機1 台、阿華田巧克力奶粉1 罐及10元硬幣5 枚(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
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文山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㈡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又同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乃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三、㈡㈢分別以翻牆、破壞相鄰店家間木門方式進入「晴天見」、「冰心」飲料店,自應屬本款所謂之「逾越牆垣」、「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無訛。
㈣至事實欄三、㈠之「湖北練歌坊」鐵皮屋固有門窗,並足
以遮風避雨,惟因鐵皮屋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並非不動產;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不動產之安全而裝設始屬之。則鐵皮屋既非屬不動產,則其之鐵皮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事實欄三、㈠以掀開鐵皮縫隙之方式進入「湖北練歌坊」鐵皮屋,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㈤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三各犯行攜帶之物,均有鐵製堅硬物,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觀扣案物品照片甚明,參諸前開說明,應被告攜帶上開鐵製物品竊盜,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㈥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事實欄三、㈡㈢之竊盜犯行亦該當逾越牆垣、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然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論告事實欄三、㈢之竊盜犯行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惟事實欄三、㈡部分仍容有未恰,本院爰認定如上,並均已告知被告。又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4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4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1 罪,共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是否構成累犯部分:
查被告郭文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電業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7 月、
6 月、6 月、7 月、8 月、8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10月3 日假釋始期滿,有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各罪,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前案紀錄不符,似有誤會。
㈨被告就事實欄二、㈣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三
、㈠之竊盜犯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坦承該等犯行,有警員偵查報告2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確認無訛,嗣並接受本院之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本件係在假
釋期間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劣,又未珍惜假釋更生之機會。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又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生活費用,而為前揭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欠缺守法意識,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事實欄三、㈡㈢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損失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鐵皮剪2 支、扁頭
剪2 支、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於事實欄三、㈠僅攜帶使用一字起子1 支、扁頭剪1 支,於犯事實欄三、㈡㈢犯行時均攜帶至現場準備行竊所用,業據被告自陳甚明,是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沒收之。㈡被告於事實欄三、㈠竊得之5000元,因未扣案,又未賠償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該等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