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107年度聲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賢榮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88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6 年度偵字第7051號、第7052號、第7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賢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賢榮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賢榮因加重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問後,被告坦承收取重利,否認加重重利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陳杏珠、陳美蓮、郭貞良、楊月靜、張宏彰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簡訊對話、通訊譯文等、帳冊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1 加重重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多有不符,且就是否有指使同案共犯為加重重利之行為等情,除為被告否認外,其供述內容亦與他共犯所供情節不一,已可預期本案有詰問證人之需;且以被告係本案債權人而立於主要地位觀之,可見其涉案情節重大,如任其在外,實有事實足認其有為規避刑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本案被害人多達7 位,且被告自承有多次傳送恐嚇簡訊予多位被害人等情,足見被告並非偶然涉及相關犯罪,且所犯情節非微,其自有羈押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1 月23日、3 月23日延長羈押,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其個人之加重重利、重利部份坦承犯行,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共同為前開犯行等節,且就如何委託他共犯前往索討債務、收取款項性質及是否有應允給予報酬等情,被告主張更有前後矛盾及反覆之情,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均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或共犯釐清之可能,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主謀地位,是可認如任被告在外,其實有為規避刑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實非可以具保等較小手段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再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