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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家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

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

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及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加水液化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興路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伊所有,為施用本次毒品之工具等語。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足見該注射針筒1 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