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王晨帆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晨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帆已就本案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被告王晨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之宣告,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毒品來源及流向均交代不清,則其毒品及槍枝來源之人於本案是否構成共犯或與被告本案涉犯情節之內容是否有關,均有疑義,亦足見其供述有隱匿及迴護本案共犯或勾串證人之虞,又共犯尚未到案,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被告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羈押迄今與共犯、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將導致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