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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劉乙嫺被 告 簡廷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廷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8507號、第8869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4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准予發還劉乙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因106 年度訴字第72號扣押,因該案業經判決且上開車輛未經宣告沒收,是如無必要,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因被告簡廷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105 年11月7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處查扣上開自小客車1 輛等情,有本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

2、而本件被告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認定被告上開製造毒品犯行之證據之一,且亦未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等情,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簡廷宇係與同案被告劉振裕、鄧漢昇、羅國綸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在案,亦未認定上開車輛與被告簡廷宇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後,經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發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另扣案車輛係聲請人所有一情,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可佐;準此,上開扣案車輛,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