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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全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 年3 月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行政室科員,負責調解行政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乙○○於104 年8 月13日臨時由上開公所民政課長指派協助護送役男至臺南市大內區入營服役,其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且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交通費,亦明知其辦理護送役男業務時,係自崁頂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旋即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入營專車,護送役男前往臺南市大內營區,實際上並未支出自屏東火車站搭乘火車或汽車前往上開營區之交通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因護送役男前往上開營區之出差地點而衍生申請出差旅費之機會,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虛偽填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於交通費汽車欄位填寫新臺幣(下同)646 元,以此詐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上開不實之交通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為實質審查後,誤認乙○○確有自屏東火車站因自行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前往上開營區而實際支出交通費而核准,並依填報金額如數核發,乙○○因此詐得488 元(646 元扣除其實支崁頂至屏東來回火車票價58元、臺南返回屏東專車車資100 元)。嗣乙○○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5年11月1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並自動將上開所詐得之交通費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107 年10月9 日行準備程序及108 年1 月24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卷二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其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法律適用之爭議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伊當時是臨時被指派護送役男之業務,不清楚申領出差旅費之規定,是詢問負責護送役男相關業務之鄉公所同事甲○○後,參考其提供之便條紙才這樣申領,伊認為甲○○係承辦人經驗應該比較豐富,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先前雖有申報差旅費經驗,然本次是臨時交辦業務,被告不懂申請才會詢問甲○○,被告僅有行政疏失而無冒領犯意,且被告於105 、106 年之出差紀錄均未申請差旅費,金額高達1 萬元,足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冒領本次差旅費,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被告向機關請領差旅費,只是機關內部之一般性事務,與法定職務無關,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亦僅該當於刑法普通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56頁),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3 月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行政室科員,負責調解行政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於104 年8 月13日臨時由該公所民政課長指派協助護送役男前往臺南市大內區營區業務,去程時係自屏東火車站免費搭乘入營專車,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為崁頂至屏東來回火車票價58元、臺南返回屏東專車車資100 元,與其申領交通費之金額646 元不符,及嗣後溢領488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8 日屏府民役字第10421625400 號函暨所附入營輸送計畫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正聯)、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及收據、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查詢資料、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7 年8月14日屏崁鄉廉字第10730817100 號函暨後附被告103 、10

4 年員工出差請示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23頁、第88頁,本院卷一第93至164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行政院於103 年7 月7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1 項前段、第5 點第1 項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搭乘飛機者並須檢附登機證存根;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卷附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之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2點交通費支給規定:搭乘飛機、高鐵、船舶者,縣長得乘坐商務艙(車廂)或相同之座(艙)位,其餘人員乘坐經濟(標準)座(艙、車)位。其餘交通工具,不分等次「覈實報支」;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及使用公有車輛(含汽車、機車)均不得報支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41頁)。由上可知,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交通費時,均須「依照實際支出情形報支」,縱屬無庸檢據之報支項目(如搭乘火車、汽車等),僅簡化申請流程,仍不得有不實申報之行為。又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 點第1 項但書、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第2 點均已明文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交通費」,細繹上開規定內涵,應係機關已專備交通工具供出差人員乘坐,出差人員實際未支出交通費用,故不得報支交通費。是此,上開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交通費之規定僅係「覈實報支」之例示與具體化,並未逾越「覈實報支」之範圍,亦非「覈實報支」之例外。

2.被告固辯稱其是臨時經指派辦理護送役男業務,才詢問甲○○如何申報差旅費,伊不知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出差後有來問我如何申請差旅費,我就跟他說按照之前的申報方式即可,我們都有一張便條紙可以參考,那是之前承辦人員流傳下來的,我有把便條紙給他看,他沒有問我上面之數額是如何算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然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是參考其提供之紙條填寫出差旅費表,尚無從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103 、104 年間有申請差旅費之經驗,當時都是以出發地、目的地單程計算方式來申請差旅費,主計室會叫我們補齊資料,我就會查火車、公車票價後再給主計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卷二第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103 、104 年間申請差旅費時,已知悉填報交通費係以搭乘火車或汽車之費用為計算基礎,自應以實際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出差之費用,作為申領本件交通費之前提。

3.再者,被告對於其護送役男入營去程係自屏東火車站免費搭乘入營專車,實際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之費用乙事並不爭執,復有前揭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入營輸送計畫表及屏東縣政府政風處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1頁卷),是被告明知其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報支之交通費與事實不符,即其實際未支出自屏東火車站搭乘火車或汽車至營區之費用,卻仍以不實之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費用之事項,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交通費,此不實申領之行為,即屬實施不正欺罔之詐術行為,並致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撥發,又該不實申領行為,亦足生使被告個人領取高於實際支出之差額款項進而支配花用之結果,實難謂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案之癥結非在被告對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認識程度,亦即被告非僅單純違反上開報支要點之規定,而在於被告以不實之內容浮報交通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4.被告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於105 、106 年之出差紀錄均未申請差旅費,金額高達1 萬元,足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查被告於105 、106 年間之出差紀錄並未申請差旅費等情,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7 年8 月14日屏崁鄉廉字第10730817100 號函及同所107 年9 月28日屏崁鄉廉字第1073100230

0 號函暨後附被告105 、106 年間出差請示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53 至333 頁),應為屬實。然被告於本次護送役男業務中明知其實際未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費用,卻仍以不實之支出搭乘火車或汽車費用之事項,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交通費乙節,已認定如前。即便被告其後於

105 、106 年間均無申請差旅費,亦無從推翻被告於本次犯行中明知其申報之差旅費多於實際支出仍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領之事實,辯護人上開辯詞與本案無關,並不影響被告本件主觀犯意之認定,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

5.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出差報支差旅費,僅係機關內部之一般性事務,至多係詐領薪資,與其法定職務之行使無關,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

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再者,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足徵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承上說明,被告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行政室科員,負責調解行政之業務,復因臨時經指派協助護送役男至營區之業務而有護送役男入營之出差行程,得以申報請領上開交通費,苟被告無前開職務,自無報領前開交通費之機會,其利用出差執行護送役男入營業務,依規定如有支出交通費即可支領交通費之機會,在未實際支出上開交通費488 元之情形下,卻填載出差旅費表及收據申領交通費,向所屬單位申領前述不實交通費,其不實申領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交通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復審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法文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非規定為:「於執行職務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可知立法當時非但無將本條之適用限於與公務員法定職權行使有關之詐取財物行為,而係包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可知貪污治罪條例所欲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外,亦在保護國民對於公務人員誠實廉潔性之信賴。據上,辯護人辯稱:被告申報差旅費係執行職務所衍生之一般行政事務,非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縱有詐領亦僅成立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得488 元,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得之交通費為488 元,主要涉及所屬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部對於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對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之財務狀況亦未造成嚴重影響,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105 年11月14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管公務員坦承本件不實申領交通費之犯行,並自動將溢領之交通費全數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並有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 至2 頁反面、第13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罪答辯,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出差機會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詐得交通費488 元,造成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否認犯罪之主觀意圖,然承認申領不實之客觀事實,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素行尚稱良好,且衡其僅係一時貪念始罹本案重罪,復考量其詐取之款項僅為488 元,金額非鉅,犯後又已全數繳回不法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前已述及,堪認素行良好,又其本案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應係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除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亦至少坦承不實申領出差旅費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堪認尚非甚為不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2 年之諭知,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 項「前

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刪除,因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詐得交通費488 元,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崁頂鄉農會代理崁頂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費表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主計室人員、秘書及鄉長為形式審核後,由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主計室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付款憑單。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前揭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 點規定:「出差事畢,於15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見本院卷二第32 頁),且依行政院於103年5 月9 日院授主會字第1030500333號函修正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之規定,人事單位就「國內外出差旅費」項目必須審核之事項有:1.審核有無核准。2.審核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3.審核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室之審核項目則有:1.審核預算能否容納。2.審核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3.審核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可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員工申請出差旅費,仍應經單位主管、人事室、主計室等相關單位為實質審核、確認,方可登載,而非一經申報即有准許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雖以前揭內容不實之旅費表申領交通費,亦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