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富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365、684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貳點壹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 次、乙○○1 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世昌、陳全勝各1 次。
三、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 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甲○○復於105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下(座標N22.0000000,E120.0000000)河床地上,發現從上流國有或他人林班地內,因天然災害而沖刷至河床之檜木3 塊、櫸木5 塊、牛樟木10塊,明知河床之漂流木係屬暫時脫離所有人保管之物,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上揭漂流木搬運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 巷○ 號之住處內,以此方法將上開漂流木塊侵占入己。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前開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侵占漂流木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陳全勝、羅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5300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8-91 、112-114 頁;106 年度他字第561 號卷一,下稱他卷,第48-50 、52-54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92、115 頁);另就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16頁);又就犯罪事實四之侵占漂流木部分,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技術士李偉民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卷,下稱警三卷,第24-25 頁),並有屏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木材市價查定書、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珍貴林木重量照片、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定位資料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9-23 、26-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部分⒈附表編號1 、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部分:
被告固坦承卷附106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丙○○之通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106 年3 月10日是丙○○要跟我借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過去;3 月22日是丙○○要跟我拿錢,但我在社皮的大賣場裝冷氣,工作到凌晨兩點多,那天也沒有過去找他等語(警一卷第8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52、70頁)。惟查:⑴訊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3 月10日、3 月2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分別在3 月10日早上6 時54分、106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19分許,先後在屏東縣○○鄉○○○路旁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都是和被告一人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一卷第4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3 月10日簡訊中我說「跟富哥借半個石頭」就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大概半小時後在興化廓路旁跟他買1,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人開休旅車來的;3 月22日也是打完電話後半小時左右,在上開路段跟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是直接跟他買等語(他卷第13-1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3 月10日譯文中提到「借半個石頭」是我要跟被告買半錢的安非他命,
3 月22日也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騎車到興化廓路那邊,這兩次我們都有碰面,也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50-52 頁)。是依丙○○之證述,就有於前開時、地,分別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互核一致,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表示與甲○○素無恩怨(警一卷第47頁反面),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丙○○是我同村友人,並無過節等語(警一卷第8 頁、偵卷第13頁),而丙○○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⑵又細閱丙○○於附表編號1 即106 年3 月10日上午5 時52
分起與被告簡訊往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丙○○稱「先跟富哥借半個石頭,我先度過難關」,被告則回覆稱「一下我就過去了」等語(警一卷第13頁),且被告及丙○○均不否認譯文中「半個石頭」即指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明確看出被告當天確實有答應與丙○○見面;另觀丙○○與被告於附表編號2 即同年月22日下午
1 時19分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雖於電話中稱「我在社皮最便宜大賣場」,然隨後於同一通電話中稱「我馬上回去,你在那邊等我!」,丙○○即答稱「喔!」(警一卷第13頁),可知被告並無因工作而拒絕與丙○○見面,反而表示「我馬上回去」。是從上開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與丙○○於上開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該二日並無與丙○○見面云云,顯不可信。
⑶從而,甲○○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其有於附表編號1 、2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附表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部分:
被告固坦承卷附106 年4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乙○○之通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辯稱:那天是乙○○叫我去潮州幫他修理冰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警一卷第16-17 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34、70頁)。惟查:
⑴訊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4 月2 日是我拜託
被告幫我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在當天晚間7時30分左右開車到我家,將1 包毒品交給我,我也將1,00
0 元拿給他;被告沒有透過他人轉交或委託他人收取費用,現場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警一卷第7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拜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原本說晚上11點過後才有空,但我們講完電話後40分鐘被告就開車到○○○鎮○○路住處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拿1,000 元現金給他;我們電話中沒有提到毒品,但平常我找他就只有泡茶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聊過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知道我的意思等語(他卷第59頁)。是依乙○○之證述,就案發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1,000 元價金等節,互核一致;又乙○○於警詢時供稱:與甲○○並無恩怨等語(警一卷第71頁),甲○○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認識乙○○,是我修理冰箱的客人等語(警一卷第16頁反面),而乙○○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乙○○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⑵再依乙○○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51分與甲○○以電話聯繫,渠等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8頁)內容略以:
林:喂。
蔡:我可以過去找你嗎?林:要11點捏。
蔡:好啦!我11點過去嗎?直接過去嗎?林:我直接過去你那邊。
蔡:你要過來找我喔?我11點在家等你好了!林:好啊,「我再拿過去啊」!蔡:順便還要讓你看冰箱啊!林:好啊。
蔡:好。
細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①從乙○○通話一開始稱「我可以過去找你嗎?」,可看出該次通話乙○○起初是自己要過去找被告;②被告答稱要過去乙○○住處時,並對乙○○稱「我再拿(東西)過去」,乙○○此時才對被告表示「『順便』還要讓你看冰箱」,可知修理冰箱應非2人該次通話、見面之主要目的。詳言之,依該次通話內容,倘如被告所辯「當天只是去修理乙○○的冰箱,沒有交易毒品」,則何以乙○○起初會表示要「自己過去找被告」?被告又何以說要「再拿(東西)過去」?乙○○又為何在通話最後始提及「順便」讓被告看冰箱?是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在顯示被告與乙○○相約之主要目的並非修理冰箱,而是乙○○要向被告「拿東西」,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係為交易毒品等節,當屬有據。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⑶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基地台位置(警一卷第18頁)及
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通話後40分鐘內,即獨自一人從屏東縣萬丹鄉水仙村之所在地,趕赴乙○○位在屏東縣○○鎮○○路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乙情,已可認定。
⑷至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記錯了,被告當天
是來家裡修冰箱,我老婆要我把錢交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67-68 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至乙○○住處主要目的顯非修理冰箱,已如上述;況乙○○於同日審理期日,經訊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否知悉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竟答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不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我們聊天時也沒有講過這種事」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與乙○○自己於偵訊之證述矛盾(他卷第59頁),顯有因被告在庭而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可能,難認可採。是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無由捨之不採,反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之詞。
⑸從而,甲○○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其有於附表編號3 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已足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甲○○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所示之3 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羅世昌、陳全勝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又按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以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而均得以該罪相繩。再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而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竊取,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管領支配範圍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森林主、副產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而將森林主、副產物移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方屬竊取行為。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取得前開檜木、櫸木及牛樟木塊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區範圍外,該處已非屏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林班範圍內,有前揭屏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會勘記錄表及定位圖在卷可佐(警三卷第28、41、46頁),足見系爭漂流木已脫離管領人之管領範圍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上開木塊取走,因未侵害原管理人之持有監督關係,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之侵占漂流木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為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所犯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漂流物等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轉讓禁藥犯行固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且被告不僅自己施用,甚至進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又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木塊18塊(山價共計5,745 元,警三卷第29頁),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自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業已坦承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侵占漂流木等犯行,且本件漂流木業已發還屏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三卷第26頁),另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冷氣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三卷第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丙○○、乙○○於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部分,甲○○均有當場收受丙○○、乙○○所交付之價款1,000 元等情,業據丙○○、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一致(警一卷第47頁反面、第70頁;他卷第13-14 、59頁),是該3 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可查(警二卷第15-16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自承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及所用之物(警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同該包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犯罪事實四所侵占之檜木3 塊、櫸木5 塊及牛樟木10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三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1 │丙○○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午5 時52分至6 時24分許,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行動電話與甲○○之門號098059│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271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並約│含門號000000000││ │定毒品交易,甲○○遂於該日上│○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午6 時54分許至丙○○住處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之屏東縣○○鄉○○○路旁,將│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命1 包交付予丙○○,並收受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文慶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1,000 元價金。 │徵其價額。 │├─┼──────────────┼────────────┤│2 │丙○○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3時1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建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話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甲○○│含門號000000000││ │遂於通話後之半小時至1 小時之│○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某時許,至上開興化廓路旁,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他命1 包交付予丙○○,並收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丙○○交付之1,000 元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3 │乙○○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林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甲○○遂│含門號000000000││ │於該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乙○○│○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並收受乙○○交付之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 ││號│品種類、方式及受讓者) │ │├─┼──────────────┼────────────┤│1 │於106 年3 月23日或其後某日下│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午4 、5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保香路671 巷內之冷氣工廠外,│期徒刑柒月。 ││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世昌│ ││ │施用1 次。 │ │├─┼──────────────┼────────────┤│2 │於106 年4 月底某日晚間6 時許│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在上址之冷氣工廠內,無償提│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工人陳全勝│期徒刑柒月。 ││ │施用1 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