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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御盟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御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黃祈昌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御盟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引介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內埔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黃祈昌借款,黃祈昌要求其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其因係初次向黃祈昌借款,為能順利借得款項,明知其並未得其女邱于婷之同意或授權以伊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邱于婷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使邱于婷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之至上開當鋪交付予黃祈昌而行使,致黃祈昌誤認該本票係由邱御盟及邱于婷共同簽發,足以供作還款之擔保,而如數交付10萬元借款與邱御盟。

二、案經黃祈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祈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于婷於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537 號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3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9880 號鑑定書、被告及邱于婷於偵訊時當庭書寫「邱于婷」10遍之文書各1 份及本院105 年度潮簡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所犯罪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邱于婷本案本票,係為供擔保以利向黃祈昌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就其冒用邱于婷名義簽發、行使上開本票以收取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其偽造邱于婷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邱于婷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既係為遂行其供擔保以取得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應予酌減之理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需錢孔急,而冒用其女邱于婷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借款,所為雖有可議,然考量其作用僅在擔保借款債務,且簽發金額尚非甚鉅,亦無證據堪認上開本票有流通在外,核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堪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況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黃祈昌成立調解,並取得邱于婷之原諒,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11月7 日106 年度刑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邱于婷107 年2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6-38 頁、本院卷第32頁),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緩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女兒邱于婷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持之擔保其向黃祈昌之借款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黃祈昌成立調解,復取得邱于婷之原諒,已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 張,金額亦非甚鉅,且其目的僅在擔保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本票曾流通在外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業大樓管理員、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及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0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犯後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獲諒解,顯見被告犯後尚知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要非全無反省、悔悟之態度,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尚有待分期按月支付之金額(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邱于婷」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關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關於偽造「邱于婷」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邱于婷」署名1 枚,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而取得之借款,固均屬被告所獲得之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被害人黃祈昌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全數款項,已詳述如前,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業經本院審酌而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將該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記載於緩刑條件中,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另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以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害人黃祈昌既已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調解金額(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發票日 │本票號碼 │金額 │偽造之署名 │├───────┼─────┼──────┼──────┤│104 年11月17日│CH758778 │新臺幣10萬元│偽造邱于婷署││ │ │ │名1 枚。 │└───────┴─────┴──────┴──────┘【附件: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