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丹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子丹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子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洪子丹係於103 年9 月17日入伍,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洪子丹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