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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軍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昶廷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楊立羽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昶廷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劉昶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楊立羽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楊立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昶廷因殺人未遂案件,被告楊立羽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昶廷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楊立羽涉嫌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嫌疑重大,且被告等人均未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信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使告將來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裁定被告2 人均自106 年10月18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昶廷之選任辯護人稱:就客觀事實部分不爭執,只爭執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劉昶廷已經與被害人三人成立和解,綜觀所有的事實,被告羈押近9 個月,如果可以具保責付,被告願意每日到警局報到。被告只是駕車,畢竟沒有持槍,客觀事實已經訊問完畢,希望審判長審酌若有繼續延押必要,希望能解除禁見等語;被告楊立羽希望可以交保,而其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稱:我們坦承持槍、對空鳴槍的客觀事實,相關證人在偵查中已經訊問完畢,認為無串證之虞。被告也願意每日去派出所報到,希望審判長審酌交保。也希望能讓被告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四、經查:㈠被告劉昶廷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另被告楊立羽就其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雖坦承不諱,然亦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被告劉昶廷雖與被害人林翃鋕、陳盈哲及陳煇仁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然其自白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乃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

㈡又被告2 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等證述情節不一,尚需

經詰問相關證人以明事實,復衡諸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本均為同向案外人林易萱尋釁始至,彼此利害與共,應足認有串供之虞。

㈢再者,被告2 人所涉殺人、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手槍等罪,

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有高度確信若核准被告停止羈押,被告2 人恐將不到庭,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2 人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2 人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 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