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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OO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OO係乙OO與丙OO之子,甲OO與乙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OO長年對丙OO、甲OO及其胞弟丁OO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乙OO於民國105 年

7 月23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丙OO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羊肉店內,在甲OO及丁OO面前,無故辱罵丙OO「偷藏錢」、「討客兄」(台語)等語,並表示要與丙OO離婚,且要趕丙OO搬離住處,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嗣渠等先後返回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後,乙OO於翌日(即24日)凌晨2 、3 時許,在上開住處1 樓客廳內,在甲OO及丁OO面前,又持續辱罵丙OO,甲OO因而與乙OO發生口角爭執,乙OO對甲OO心生不滿,旋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於住家1 樓客廳,與甲OO發生激烈爭吵,甲OO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乙OO所有置放在桌上之菸灰缸,朝乙OO之頭部揮擊,復以雙手掐住乙OO之脖子,將乙OO壓制在地上。因乙OO此時揚言報復,甲OO遂一時氣憤,提升其犯意為殺人,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若持質地堅硬之剪刀朝乙OO頸部刺擊,將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拿取丙OO所有置放在桌上之剪刀,朝乙OO頸部及肩部猛刺,致乙OO受有頸、肩、手掌及頭部多處穿刺傷與鈍力傷、大量出血、右邊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因上開傷勢及嚴重冠心病(加重死亡因素)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甲OO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於同日上午4時24分許,透過丁OO撥打電話110 向員警報案,並自首其殺害乙OO之行為,經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剪刀1把、菸灰缸1 只及甲OO所穿之短褲1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OO、丁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第8 頁、偵卷第25至3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3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至25頁)在卷為佐。又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被害人因被告持剪刀攻擊之行為而受有右邊第11肋骨骨折,頸、肩、手掌及頭部多處穿刺傷與鈍力傷、大量出血之傷害,復引起低血容積休克,嗣於105 年7 月24日5 時46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大新醫院105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0950 號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722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7頁、相卷第33頁、第42至52頁、第59頁、第92頁、偵卷第63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出於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犯意,且係因長期受父親對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加上本案起因於父親辱罵母親,故被告為排除長期以來所受不法之侵害而為本案犯行,故主張正當防衛等語,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之頸部時,是否具殺人故意?㈡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若有,則被告是否防衛過當?

二、被告是否由具殺人之故意:㈠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此於相關之重罪未遂犯、加重結果犯之認定,尤其重要,自當在判決理由內,詳加載敘,以昭折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分析被告是否由具殺人之故意如下:

⒈被告行兇之動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被害人一直說

我母親的不是,想要跟被害人理論,但被害人作勢要打我,就讓我想起他長期家暴我母親及弟弟的情況,故而情緒失控想要反擊,又加上聽到被害人說要報復我,讓我「更生氣」才拿剪刀往被害人脖子刺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我知道頸部是動脈經過的地方,也知道刺了頸部可能造成流血過多而死亡,但當我聽到被害人說要報復時,我拿起剪刀,「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持刀時已因受被害人言語挑釁而情緒高漲、憤怒,故而超越其原有的傷害犯意而執意以更具殺傷力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比傷害更嚴重之損害。

⒉被告行為時之態度: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我先以煙灰缸砸

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一開始只是想要傷害他,但是後來他就說一些他要報復的話,才會拿剪刀刺他,這時候有想要致被害人死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頁),顯已自白提升其傷害犯意為殺人。佐以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見偵卷第66頁),被害人除受有以剪刀攻擊之穿刺傷外,另於頭部有4 處鈍力傷、1 處肋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其中頭部鈍力傷顯係以煙灰缸攻擊造成,其中左枕部,頭皮下血腫最大徑5.5 公分、左額部則有大範圍皮下血腫(12公分乘以8 公分)、並傷及左頂骨等情(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持剪刀刺擊被害人之前,除已對被害人造成上開傷害,更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已可遂行其傷害犯意,只是因被害人揚言報復,轉而持剪刀刺擊被害人頸部,益徵被告持剪刀時之主觀犯意,顯非僅止於傷害,而已提升至殺人故意。

⒊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扣案剪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尖尖銳等情,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持扣案剪刀朝被害人刺擊,造成被害人頸部8 處、肩部2 處穿刺傷之傷勢,有解剖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可認該剪刀刀鋒尖利,可刺入肌肉,砍斷血管,且人體頸部為主要動脈所經之處,以此類鋒利刀械刺擊該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主要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之結果,如未及時送醫救治,甚至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承所明知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被告所使用之兇器殺傷力,難認其僅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原僅以鈍器(煙灰缸)攻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成傷,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已如前述,竟改持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剪刀刺擊被害人,可見其確已提升犯意為殺人。

⒋依被告攻擊之部位及刺傷之次數:被害人當日受有頸、肩及

手掌共12處穿刺傷,受傷之部位,包含右中頸、右頸肩交界處、右肩近頸處、左上頸、左頸部外側、下頸部暨其左側、左外側、上頸部左外側等處,有解剖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則依被害人當日受傷之位置及次數,均環繞整個頸部,益徵被告係頻繁地朝被害人要害攻擊,而有殺人之故意。

⒌依被告下手輕重被害人頸部受有12處穿刺傷,已如前述,而

其各處深度由深度1.8 公分至4.9 公分不等(見解剖報告書,偵卷第6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案發下手力道之猛烈,足見被告係持剪刀猛力向被害人頸部刺擊,殺意甚堅。

㈡依上說明,被告於行凶時具殺人犯意,應屬明確而可認定。

三、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進而主張防衛過當?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承前所述,被告因被害人辱罵丙OO,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而先持煙灰缸砸被害人頭部後,復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此時被害人雖以言語揚言報復,惟於當時已無對被告施暴之可能,則此時客觀上,被害人對被告並無外部之侵害狀態,而被告竟拿取剪刀並猛刺被害人,造成頸、肩及手掌共12處穿刺傷(見解剖報告書),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闡釋,難認被告持剪刀猛刺被害人頸部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長期對被告及其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主張正當防衛,除與法條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外,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被害人長期對於被告之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致案發時因被害人再次對於被告母親為言語之辱罵,使被告憤而向被害人理論,進而發生本案,縱使認為長期之家暴屬繼續性之現在不法侵害,然被害人所為不法侵害之對象仍為被告之母親,而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為維護母親而與被害人產生爭執,難認當時被害人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過當與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四、綜依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OO係被害人乙OO之子,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19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仍依刑法第272 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二、被告原係基於傷害故意,嗣既超越其傷害故意為殺人之故意,則其所為傷害犯行,自應為其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又被告持剪刀猛刺被害人之頸部、肩部,造成12處穿刺傷,致其死亡,時間相當密接,地點均在同一處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以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聲請本院停止審判聲請釋憲等情,然24年1 月1 日公布之刑法,乃繼受當時德、日之法體系,並融合我國固有倫常思想而定制,而運行至今日,現行刑法仍留存且從未修正,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告具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其殺人之行為,不僅侵害生命法益,亦違反了孝道倫理,所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同時保護個人生命法益與維護孝道倫理的社會價值。而時至今日,孝道倫理仍是我國社會核心思想,然以身分關係作為刑罰加重要件,乃我國立法政策之考量,難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且刑法尚有相關減刑規定可資做調整,亦無違比例原則。故辯護人主張該條文當然違憲,尚不足使本院有違憲之疑慮,故不予聲請釋憲,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請其胞弟丁OO代為報警,其弟丁OO即向警方報案,被告並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兇手並接受偵查等情,有證人丁OO之證詞可憑(見偵卷第28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合,且迄言詞辯論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長期對被告母親、被告及其胞弟為家庭暴力行為,除據被告所供稱外,亦有丙OO(被告母親)、戊OO(被害人母親)、丁OO(被告之弟)、己OO(被害人姐姐)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第103 至10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被告心理諮商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 頁),是被告長期受父親施暴,並目睹父親對於母親不堪之對待,宥於法治常識之不足,不知尋求司法、社福相關單位之協助,其憤怒又無可奈何,苦無方法得以改善母親處境及家庭氛圍,足見其心理壓力之大。又考量被告動手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現場情況及案發前與被害人之關係,均核有值得令人同情之處,難與一般乖逆人倫、好吃懶做、依親啃老及動輒對尊長施暴者相提並論,且依卷內被告之家人及鄰里間所具之陳情信函,可見被害人除無扮演適當且盡責之父親角色,更使家庭成員長期處於其暴力對待之下,故本件案發時,係被害人對於被告母親再次為言語、精神暴力行為,對於被告身心造成莫大恐懼及壓抑,顯非常人可得體會及忍受,故被告出於為母親抱不平而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應屬情有可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依前開自首之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顯然過重,且被告情狀顯可憫恕,亦為檢察官所肯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㈠智識程度與品行:

被告畢業於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大學),具有大學學歷,而畢業後為照顧母親,故返鄉於自家經營之羊肉店工作,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勤勉自持、孝順乖巧,此有被告大學在學操行、學業成績暨敘獎紀錄、陳情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17 頁、卷附資料袋、本院卷第11頁),其品行堪認良好。

㈡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其生活狀況:

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及生活狀況,已如前述,是被告長期處於父親實施家庭暴力之下,除忍受並持續幫忙父母共同操持家計,亦對父親無有任何不當之言行。

㈢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案發當日正逢被告與其母親工作回家,目睹母親於疲累不堪之下,仍受到被害人言語之辱罵,故與被害人理論後,憤而以煙灰缸攻擊被害人頭部,嗣經被害人揚言報復,始以剪刀刺擊被害人頸部。故被告案發時受被害人言語挑釁刺激,然其犯罪手段卻過於猛烈。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即立即要求其胞弟丁OO報警自首,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所有犯罪過程,無任何文過飾非之情,態度良好,亦無任何藉故不到庭之情況,且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仍感愧疚,顯然深切體認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不當,顯見被告犯後有深刻悔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上開各項科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剪刀1 把及煙灰缸1 只,雖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分屬證人丙OO及被害人乙OO所有,業據證人丙OO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亦非違禁物,另扣案短褲

1 件,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