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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陳昭吟被 告 董坤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9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董坤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257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第1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9 號案件民國106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以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昭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手機,被騙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手機經電信證實是假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3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事實承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受騙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認定:

被告董坤全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 月間,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以暱稱「許進勝」張貼販賣IPHONE7 手機之訊息,原告陳昭吟閱覽此訊息後,不知有詐,而與被告董坤全私訊聯繫願以2 萬4000元購買,雙方並約定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前述廣東路郵局面交,原告陳昭吟當場交付

2 萬4000元給被告董坤全,被告董坤全則自郵局領出其網購之偽品IPHONE7 手機交給原告陳昭吟,被告董坤全因此詐得2 萬4000元等情屬實,並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被告對此亦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董坤全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IPHONE7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陳昭吟陷於錯誤而受有2 萬4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復無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又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