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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何佩雯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張化雨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19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與被告之父親,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再婚,原告於106 年3 月5 日10時50分許,前往被告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2 樓之1 住處,探望其母劉台英,被告認原告就其繼父張朗周之遺產分配等事宜,態度不佳,而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原告恫稱「連我哥哥都敢殺」、「妳最好是不要惹我」、「恁爸善化也是有人啦」等語,旋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同時大聲怒斥稱「我都敢殺我哥哥,我不敢殺妳嗎?」等語,以此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傷害、恐嚇事實,但慰撫金應以

1 萬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逾越1 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號2 樓之1 住處,以「連我哥哥都敢殺」、「你最好是不要惹我」、「恁爸善化也是有人啦」及「我都敢殺我哥哥,我不敢殺妳嗎?」等言語恫嚇原告,復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因前開恐嚇及傷害原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及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10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號2 樓之1 住處,以「連我哥哥都敢殺」、「你最好是不要惹我」、「恁爸善化也是有人啦」及「我都敢殺我哥哥,我不敢殺妳嗎?」等言語恫嚇原告,復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上開傷害之行為及惡害通知性質之言語,對原告之身體及人身安全已造成影響,致使原告精神心理產生痛苦,自屬對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行為與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及恐嚇言論請求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無業,由前夫提供吃飯之生活費

用,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打零工,自陳每月收入1 萬多元,名下有2 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第9 頁及第15頁背面),被告與原告因被告父親(即原告繼父)之遺產而生齟齬,惟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對原告為上開行為,顯屬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傷勢非重,幾經休養已可完全康復,又被告於盛怒下所為言論,顯已造成原告內心之恐慌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 萬元範圍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