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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原 告 張詠禎(原名張曜顯)被 告 蔡哲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9號、第65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 號案件民國106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以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哲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

5 時16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在臉書社團「老傢俱古物藝品」,刊登販售「木雕達摩像、老山沉香」之不實訊息,適原告張詠禎(原名張曜顯)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16分許,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出售該商品之真意,遂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該商品,並於105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張𣸸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因遲未收受上開商品或退款,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並於105 年7 月24日償還原告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事實均承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16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在臉書社團「老傢俱古物藝品」,刊登販售「木雕達摩像、老山沉香」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被告對此亦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意思,在臉書社團「老傢俱古物藝品」,刊登販售「木雕達摩像、老山沉香」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決定權,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又原告雖匯款1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已賠償原告100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 號卷第131 頁),故原告所受損害為99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作用僅止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復無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又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第49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