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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古恒城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潮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恒城(下稱抗告人),於107 年8 月22日13時許,轉傳張建民經不詳人處轉得之假冒屏東縣長名義所發出不實之「放假放到下個月1 號」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僑勇國小-19 屆六年丙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適逢屏東縣轄豪雨成災之際,認抗告人此一轉傳不實訊息行為,顯足影響公共安寧,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參加之上開群組需為僑勇國小於68年畢業之同班同學方能參加,並非一般民眾或不特定人士得任意加入之群組,故將系爭訊息傳至上開群組僅為私人間訊息聯繫,並非散布於「公眾」,應享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又系爭訊息之內容僅敘述颱風假期之長短,其並不足以造成聽聞者心生畏懼及恐慌等負面情緒,進而影響公共安寧;再者,轉傳系爭訊息予伊之人,為其居住屏東當地之妻舅張建民,兩人交情匪淺,又系爭訊息非以嘻鬧之口吻對話,是認系爭訊息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度,故轉傳至群組向當地之同學確認系爭訊息之真偽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對象除故意犯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規中明文規定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詳參林錫堯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 頁至第141 頁,2013年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107 年8 月22日13時許,轉貼系爭訊息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系爭訊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下稱該辦法)規定,有關風災、水災等災害,須達一定之基準始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且各地之停班停課訊息一經正式發布,即透過新聞媒體、網路傳媒等多重管道公告週知,俾使相關單位與人民得及時為防災之準備。抗告人於上開時間轉傳系爭訊息時,豈能先行預知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

9 月1 日止,每日皆達該辦法所定之停班停課基準,且已公告之停班停課資訊取得並非困難,系爭訊息之真偽亦非難以查證,又抗告人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之成年人,應具查證系爭訊息真實與否之可能性及能力,而抗告人未為查證即予以轉傳之行為,難謂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再者,臺灣多次因極端降雨事件而肇致災情之消息頻傳,且適逢屏東轄區連降豪雨之際,抗告人未經查證即轉傳系爭訊息,足以影響公共安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憑。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轉傳不實訊息,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並參酌其違反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