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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佑芯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陳聰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113號、第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簡佑芯與王新丁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問題產生糾紛。簡佑芯與陳聰喜2 人因不滿王新丁,因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陳聰喜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油漆桶朝王新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頂潑灑油漆,致令該小客車之車頂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新丁。

㈡、簡佑芯於106 年9 月17日凌晨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喜,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前,簡佑芯與陳聰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聰喜下車,持油漆桶朝王新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頂潑灑油漆,致令該小客車之車頂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新丁。

㈢、簡佑芯於106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喜,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前,簡佑芯與陳聰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聰喜下車,持油漆桶朝王新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潑灑油漆,致令該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新丁。

㈣、案經王新丁報案後,為警於現場扣得油漆桶1 桶、棉手套一雙,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經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佑芯、被告陳聰喜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新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0日屏警鑑字第10637653700 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68009448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油漆桶1 桶、棉手套1 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佑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及被告陳聰喜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簡佑芯與被告陳聰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佑芯就其所犯上開2 罪間,及被告陳聰喜就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聰喜前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2 人僅因被告簡佑芯與告訴人王新丁有感情糾紛,一時氣憤,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以潑漆之方式致令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之車頂、前擋風玻璃等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並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被告簡佑芯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聰喜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在原審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佑芯所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就被告陳聰喜所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就簡佑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就陳聰喜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油漆桶1 桶、棉手套1 雙為被告陳聰喜購買,供被告簡佑芯、陳聰喜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聰喜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簡佑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二人僅因簡佑芯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以潑漆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犯罪動機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54 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二人僅因簡佑芯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以潑漆之方式毀壞告訴人之車輛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即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經濟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量處上述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簡佑芯之上訴請求量處更低度之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重之刑亦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