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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龍

李俞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106 年度簡字第159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96號、第673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俞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龍、李俞瑩係夫妻,其2 人雖均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物品之方式,將林志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下稱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告知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認取得上開2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華南銀行、新埤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黃素津,佯稱係其友人,因資金周轉困難,需向黃素津借款,致黃素津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林志龍上開新埤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5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劉益坊,佯稱係其老師潘忠煜,因資金周轉困難,需向劉益坊借款,致劉益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13分許,將12萬元匯至林志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6年5月19日下午2 時24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與蔡志瑄,佯稱係其友人,因資金周轉困難,需向蔡志瑄借款,致蔡志瑄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3萬元匯至林志龍上開新埤郵局帳戶內,適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未能提領。嗣黃素津、劉益坊、蔡志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坊、蔡志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龍、李俞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9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龍、李俞瑩2人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當時其2人需要用錢,被告李俞瑩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為辦理貸款,經被告林志龍同意後,才將被告林志龍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去,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俞瑩於106年5 月9日與自稱民間借貸業者之人以LINE聯繫後,被告林志龍、李俞瑩於106年5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物品之方式,將被告林志龍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新埤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營清字第106006908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2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儲字第1060149783號函暨所附印鑑單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631284000號卷〈下稱枋警一卷〉第8至14頁、第21至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枋警二卷〉第7至10頁);又告訴人黃素津、劉益坊及蔡志瑄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前揭時間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林志龍所申設之上開2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津、劉益坊及蔡志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告訴人黃素津部分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71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75至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7至89頁);告訴人劉益坊部分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簡訊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枋警一卷第7 頁、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告訴人蔡志瑄部分則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枋警二卷第6頁、第25至28頁),足見被告林志龍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黃素津、劉益坊、蔡志瑄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李俞瑩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也怕被騙,但我們沒有其他的方法(借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下稱屏偵卷〉第13頁),被告2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沒有辦法控制別人怎麼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也會怕對方是詐騙集團,又不敢確定是不是詐騙集團,寄出帳戶資料時會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足見被告2 人對該自稱民間借貸業者之人是否會假藉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用,已可預見。又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學歷均為高職肄業,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枋警一卷第36至37頁),可認被告2 人行為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或匯款,亦可能用以行騙他人作為匯款之犯罪工具。況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被告2 人即使無法確知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究以何種方法詐取他人財物,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理當有基本之認知,卻仍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給不詳姓名人士,足見其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有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或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已如前述。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先前有車貸及向當鋪借款;有問過銀行,借款要有薪轉資料及勞保,我們的情況沒有辦法借到錢,有問過2、3家銀行;之前辦車貸及當鋪借款時沒有要求提供帳戶存摺跟金融卡,本案對方說沒有薪轉資料跟勞保資料沒有關係等語(見屏偵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9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2 人明知其資力已不符合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要件,本次借貸不須提供任何工作、收入或財力證明,卻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與先前借貸經驗全然不同,仍在此情形下,貿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再者,被告2 人與前揭不詳民間借貸業者僅以LINE聯繫,未曾見過對方或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不僅對於對方資訊一無所知,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況對方所敘述之貸款方式又與一般正常流程不同,甚至異於被告2 人先前之貸款經驗,則被告2 人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本應有所懷疑,然被告2 人當時卻心存僥倖、容認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是被告2 人對於其行為本身所具之違法性,自難推諉為不知。

2.被告林志龍雖稱其新埤郵局戶頭還有錢,每個月會有2,500元的育兒津貼匯入,寄出帳戶前沒有把其他的錢領出來云云(見屏偵卷第11頁)。惟查,該筆育兒津貼僅補助至106 年12月,在106年6月29日因原匯款帳戶為警示戶而申請改匯至被告李俞瑩郵局帳戶等情,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7年5月7日屏佳鄉社字第10730508500號函暨所附改匯帳戶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54頁),是被告2人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該筆育兒津貼僅餘數期,及尚可事後申請變更匯入津貼帳戶,避免自身損失。另被告2 人於寄出上開華南銀行、新埤郵局帳戶資料時,上開2 帳戶內各僅剩餘23元、22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營清字第1070037406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5月14日屏營字第107000037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存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1頁、第66頁),可見被告2 人亦知交出上開餘額極少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2 人在提供上開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因此,縱使被告2 人誤認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被告2 人還款使用,但被告2 人於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既知悉自己交出之帳戶資料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仍為圖得獲取貸款之利益,而存心冒險一試,即將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則被告2 人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上開帳戶用作詐騙工具也無所謂」的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將上開華南銀行、新埤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遭騙後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2 人雖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上開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2 人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素津、劉益坊、蔡志瑄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

2 人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黃素津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一(一)所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131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率爾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新埤郵局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惟審酌被告2 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分得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