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秀珠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段○○○ 號之統一超商堡勤店(起訴書誤載為保勤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AKEUPSELECT(起訴書誤載為MAKEUPSLECT )腮紅刷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9 元)、PLUS訂書針2 盒(價值1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超商店長游崇瑋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游崇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許秀珠、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崇瑋所證之情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多年來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且其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今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8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2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住出院藥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43至58頁),足徵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無訛。又被告前於106 年3 月
6 日至同年5 月3 日間,在不同超商、超市為相同之竊取商品犯行經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6 年度易字第439 號案件審理時,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生活功能分析、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罹患慢性精神病的患者,近十年多次住院,加上最近心理社會壓力,導致今年三至五月密集犯案,和一般偷竊癖不一樣(持續性偷竊),較類似躁症發作:episodic(一段時間)的表現,故鑑定人認為:被告犯案當時應受其躁症的影響,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已達【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同樣的情形已第二次,再犯的機率高,建議監護處分兩年為宜」等情,有該院106年12月14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3186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22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該鑑定意見固非專就本案之竊盜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然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係介於本院上開案件各次竊盜犯行之間,各罪之犯罪地點、罪質及手法均類似,參以被告於該期間有持續就醫,難認被告斯時之身心狀況已完全改善。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認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而犯案,業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況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未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請,難以採認,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恣意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係因精神疾病未受控制而犯案,可責性較低,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MAKEUPSELECT腮紅刷1 支、PLUS訂書針2 盒為其本案犯行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敘明:被告前於98年、
102 年均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非竊盜之初犯,另雖其因有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本案,然考量其亦自承有未規律治療而病情不穩,而無法控制偷竊之慾望之情,有上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憑,如予以緩刑,難認可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是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末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案發時因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6 年3 月至5 月多次犯下竊盜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可憑,參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亦自承:除了持續的經濟壓力外,親人過世加上自己未規律治療而病情不穩,無法控制偷竊的慾望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再衡以慈惠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亦認「被告再犯機率高,建議監護處分2 年為宜」之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再犯而損害民眾財產權之可能。是以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係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低廉,認對其施以2 年之監護處分尚有過重,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其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具體、詳細說明即行量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心,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再被告行為之危險性甚低,對被害人權益損害輕微,被告現持續接受就醫治療中,自我照顧與控制能力已有增強,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敘明本件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認之違法情形。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拘役10日,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
㈡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坦承罹患精神疾病,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原判決乃依慈惠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罹患慢性精神病,行為時應受躁症影響,綜合被告犯罪情狀以判,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各情已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法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所為認定俱有所據,核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顯現之情相合,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持續就醫中且有家人照顧,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惟被告既於短時間多次為相類似之竊盜犯行,自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都是兩個月去醫院一次,我在家沒有人陪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35頁),則被告所述之情與上訴意旨所指有家人照顧之旨相左,又辯護人陳稱:被告在國軍總醫院定期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然經審視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8 月
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200號函附病歷資料及住出院藥歷(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58頁),可知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2日至門診就醫,其後直至106 年7 月7 日再度就醫,期間已逾10月,顯然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間並未正常就醫,又被告分別於:①106 年7 月7 至同年月28日;②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③107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1日;④107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1日,因精神疾病發作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被告既有反覆住院之情形,堪認被告出院後恐未按時服藥,否則何以一再住院?此情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順藥依從性低之情相符,上訴意旨空言認被告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難以憑採。至被告認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經107 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若本件再受監護宣告,恐有重複執行之疑慮部分,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因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所受監護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依法僅會執行其一,並無被告所質疑之重複執行之可能,被告所認實屬多慮,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