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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王郁智」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郁智」署名、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震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第9 行至第11行關於「待取得王郁智之

上開證件後,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上偽造王郁智之署名及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待取得王郁智之上開證件後,未經王郁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刻『王郁智』之印章1 枚,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美麗,持上開王郁智之證件及偽刻之『王郁智』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上偽造『王郁智』之署名及印文」。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王郁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美麗偽造「王郁智」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美麗,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上偽造「王郁智」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之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冒用告訴人名義過戶車輛予他

人,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依約給付,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3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37頁),復參酌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及所獲利益(本院卷第23頁)、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警卷第1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王郁智」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明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代辦業者持交予監理機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

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28,000 元調解成立(金額較原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價金高,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偵卷第18頁),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給付,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王郁智」 ││ │ │ │署名、印文數量 │├──┼───────┼──────┼─────────┤│ 1 │汽(機)車過戶│車主名稱欄 │印文1枚 ││ │登記書 │ │ │├──┼───────┼──────┼─────────┤│ 2 │車主委託汽車買│委託人甲方欄│署名1枚、印文1枚 ││ │賣代辦車輛過戶│ │ ││ │異動委託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