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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6 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鄉○○○街○○巷○ ○○ 號,徒手竊取放置該處倉庫內張素美所有之鐵條2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0 元)得手。

㈡、復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張素美所有之鐵條2 支(價值110 元)得手,適為張素美發覺,大聲喝斥,黃文益遂將鐵條歸還,嗣經張素美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現場勘查照片4 張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7 時57分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條2 支,因被告訴人發覺而未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竊盜既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89年4 月11日、91年9 月3 日、93年9 月13日、95年11月2 日均經鑑定為慢性重度精神分裂症,無須重新鑑定,並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0708212900 號函暨鑑定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7頁)。而經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本院遂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被告為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領有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思覺失調症病史已久,自案母過世後未規律就診及未規律服藥,目前主要症狀為混亂言語及混亂行為,妄想與幻覺,現實感不佳,生活功能已明顯下降;從會談觀察及整體資料評估顯示,黃員目前智力表現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檢視其智能狀態,具有專注力、定向感、簡單計算能力不佳,聽覺短期記憶、圖形建構、文字閱讀與書寫困難等現象,達顯著認知功能下降,測驗結果尚未達顯著的瀰漫性腦器質性功能受損,但落在邊緣範圍,且達執行功能(腦額葉功能)缺損,即視動協調、持續及分散注意力、認知彈性及心智控制等功能明顯落後於同年齡層,並具衝動型態。黃員的表達理解力較弱、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不佳、缺乏邏輯性和現實感,自制力較薄弱,談論到案情顯得較為抗拒防衛且逃避,依據其所述和整體表現評估,黃員雖尚知其行為違法(知道拿取別人的東西是不可以的、是犯法的、需要付錢的),但其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容易出現錯誤判斷。綜合上述,個案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目前未接受規律精神醫療,於106 年7 月間症狀明顯,且其所患有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事理之能力或控制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喪失程度」,有慈惠醫院107 年6 月27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66

2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本院審酌前該鑑定報告業就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而為之綜合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無瑕疵,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可採信。被告為本件2 次犯行時,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犯本案所示竊盜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不當;然考量其長期罹患重度精神疾病,社會功能與自理能力遠遜於一般之人,且係因精神疾病未受控制而犯案,可責性較低,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106 年7 月間症狀明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訊問一度語無倫次,使人無法理解其意(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輔佐人即被告之兄黃文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每天晚上7 、8 點就睡覺,凌晨3 、4 點起床,會出門到媽祖廟,我每天會固定給他錢,但被告會亂買菸、酒及檳榔,被告不會自己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慈惠醫院10

7 年6 月27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66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7 年7 月16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851 號函亦指出「目前黃員由其三哥(即輔佐人)協助,然黃員三哥平時需工作,無法全天候看顧黃員且督促被告服藥能力不足,其餘手足亦難提供實質協助,整體評估家庭內在支持系統不佳,黃員在缺乏適當之監督下,有再犯竊盜罪之可能,黃員自述近來仍有輕度焦慮之情緒困擾與幻覺干擾,不規則服藥與就醫,且回溯病史與症狀較困難,建議接受長期規律之精神醫療,以監護處分之方式治療其精神疾病及限制其再犯之可能,建議監護處分期間以2 年為宜」(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反面、47頁),足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然病識感與醫療服從性非佳,主要照顧家屬亦因另有工作而分身乏術,無法給予被告有拘束力之監督,則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確有再犯而損害民眾財產權之可能。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其監護處分應在刑前實施,爰綜合考量被告精神疾病之嚴重程度、家庭支持系統之穩定度等情況,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其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鐵條2 支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其該次竊盜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8-30